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簡芳德將其所有坐落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五五五建號建物及臺灣省高雄縣○○鄉○○○段一三三四之二八、一三三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二○○萬元,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並皆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被告乃依據上述設定資料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一一九、六七一元及四○、○○○元,併課原告配偶黃日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一○、四九一元,原告仍未甘服,以債務人簡芳德事後違約,且債信不佳,原告實際上並未貸予八○○萬元,自無利息收入;另雖貸予二○○萬元,簡芳德亦無能力償還本息,又避不見面,以事實上並無利息收入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對簡芳德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五五五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權金額八○○萬元之抵押權,然因原告於將二○○萬元借予簡芳德後,簡芳德並未依約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三四之二八、一三三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已失信於原告,原告因認簡芳德債信不佳,加以該擔保債權金額八○○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又慮及該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尚有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將來糾紛難免,尤其當年約定簡芳德必須塗銷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原第一、二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五、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始願借予八○○萬元,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簡芳德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三四之二八、一三三四之二九地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未依約塗銷,其又無財力足以塗銷坐落屏東市○○段○○○號○號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因而,原告遂未允借予八○○萬元;既未借予八百萬元,何來利息所得;既無利息所得,又何從繳納綜合所得稅。
二、簡芳德於不能清償該二○○萬元本金及利息後,因其未塗銷○○○鄉○○○段一三三四之二八、一三三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致原告之二○○萬元債權不獲保障,其遂避不見面,亦不敢出面辦理該擔保金額八○○萬元之抵押權事宜,原告亦無法找到簡芳德並請其開具未付利息之證明。然若原告有借予簡芳德八○○萬元,則簡芳德之二○○萬元本金及利息既不能清償給付,其豈能支付八○○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此乃情理所然,茲原告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就金額二○○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該本票係二○○萬元抵押借款之借據),拍賣該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五五五建號建物,原告豈有不聲請法院執行拍賣簡芳德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五五五建號建物之理。故原告提出該二○○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屏東地方法院函,足可反證原告並無借予簡芳德八百萬元,自無利息所得。又本件抵押權係代書林茂星所介紹,原告於訴願時,請訊問證人林代書茂星,然財政部卻不調查,故其於生前,亦書立證明書一紙,證明本件八○○萬元之抵押權並未實現。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無利息收入,自不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爰請求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載明債權總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及二○○萬元,原告與債務人簡芳德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項權利證明書附案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兩筆抵押權設定並未收取利息或未發生借貸云云,惟其提示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法院查封、拍賣抵押物之通知文件,皆無請求支付設定期間利息之記載,亦未提示未收利息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原依首揭規定核定兩筆抵押權之利息所得原非無據,惟八十五年全年為三六六天,且其中債權額二○○萬元之利息期間計算有誤,經重行計算利息所得應分別為一一九、三四四元(8,000,000元×6×91/366)及二九、八三六元(2,000,000元×6×91/366),其與原核定之差額計一○、四九一元已於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二、至訴稱於簡芳德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並未借貸乙節,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八○○萬元,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查上開抵押權並未於給付上述二○○萬元借貸款後發現債務人簡芳德未依約定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時,即刻辦理塗銷登記,所稱因債務人不守信用而未借貸八○○萬元乙節即無足採;另訴稱既聲請法院裁定就金額二○○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豈有不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簡芳德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五五五建號建物之理乙節,按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開兩筆抵押權並無關連性,原告對該八○○萬元債權究如何處理,應不受另筆二○○萬元債權處理之影響,原告雖訴稱兩筆債權具有前後關連性,然並未提示足資採認之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是所稱尚無足採據。
三、基上所敍,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理 由
一、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訴外人即債務人簡芳德前將其所有坐落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五五五建號建物及臺灣省高雄縣林園港子埔段一三三四之二八、一三三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分別擔保債權八○○萬元、二○○萬元,期間依序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並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原處分可稽,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能否對原告之配偶黃日隆徵收利息所得稅,厥為關鍵所在。按黃日隆為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以黃日隆名義聯合申報,原告之利息所得即應由黃日隆申報,乃其漏報,被告對其補徵及處罰自非無據。次按上開抵押權登記,參照本院首揭判例意旨,此項利息約定之抵押業已登記於公文書,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對債權人作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如債權人主張並未收取利息,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未收取八○○萬元貸款利息部分,表示因簡芳德逃避,致無法請其開具未付利息之證明,縱屬非虛,要不得即可因此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至其另提出林茂星於不詳年月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載明略以渠為代書,曾介紹辦理抵押金額八○○萬元,因設定後發現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並未借貸八○○萬元予簡芳德云云。然查原告果未貸出該款,簡芳德豈肯以土地為之設定抵押權,況以如此鉅額之抵押貸款,抵押土地上有無建物,建物有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原告為債權人豈有不事先查明之理,而林茂星為代書,又為介紹人,所出證明書不免偏袒原告,尚難僅憑此證明書,即認為原告主張未貸八○○萬元為真實,又此筆八○○萬元之貸款與另筆二○○萬元貸款,彼此並無關連,要不得以其未向法院聲請拍賣八○○萬元貸款之抵押物,即謂未貸出該八○○萬元。至原告另執簡芳德簽發之本票二○○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卷附其聲請狀請求利息部分,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而本件課徵利息所得稅之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二者期間不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收取課稅期間利息。
三、綜上所敍,原告既未能就起訴主張其未收取系爭利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原告之配偶黃日隆課徵綜合所得稅一一九、三四四元及二九、八三六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