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壬○○再 審被 告 辛○○
庚○○己○○戊○○乙○○丁○○丙○○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經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九五六號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用地,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八五八號補償費通知書通知再審被告領取補償費。嗣再審原告發現所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登記時漏未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致該所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調整時,因該二筆土地位置分別跨越第八十及第八十三地價區段,誤以第八十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現值公告,而再審原告公告徵收時亦以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地價補償。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瓦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為同段三七之一四地號,將瓦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該增加分割出之瓦段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即為本案徵收之土地,經分算後均位於第八十三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該所旋報由再審原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一三五四四六號准予更正上開土地八
十三、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同文號公告更正。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要求仍應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發給地價補償,經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五○二號函駁復,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認定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應公告徵收再審被告瓦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內位於第八十三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即分割後新增之瓦段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卻錯誤公告徵收瓦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位於第八十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其徵收標的顯有錯誤為由,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旋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一二○五號公告徵收瓦段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並以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辦理補償。再審被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地號之編定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再審被告等人所○○○鎮○○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因漏未辦理分割,乃以暫編地號三七之二B、三七之三C、三七之三D申請徵收,(三七之二地號申請徵收暫編地號為三七之二B、三七之三地號申請徵收暫編地號為三七之三C及三七之三D)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二筆土地辦理分割,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將暫編地號瓦段三七之二B編為三七之一四號,三七之三C編為三七之一六號,三七之三D編為三七之一七號。上開暫編地號及分割後登記之地號不但位置相同且面積亦同,故再審原告辦理公告徵收之標的相同,並無錯誤。至地價部分,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八十四年辦理公告現值調整時,因瓦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號土地位置分別跨越第八十及八十三地價區段,卻以第八十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現值公告,而再審原告於公告徵收時亦以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地價補償。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瓦段三七之二號土地分割增為同段三七之一四地號,將瓦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該增加分割出之瓦段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號土地即為本案徵收之土地,經分算地價後均位於第八十三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通霄地政事務所隨即依據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函報再審原告並以⒒府地價字第一三五四四六號函准予更正上開土地八十三、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同文號辦理公告更正後之土地現值。查內政部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之㈡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準此,再審原告於依據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重新辦理公告徵收時自應依據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再查原公告徵收標的與重新公告之標的相同,僅因地價之錯誤而辦理重新公告,並無應重新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徵收之規定,本案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爰依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之前訴駁回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被告所有訟爭土地,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第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都市計畫時,上開二筆土地始終均係編定為都市計畫文教區,迄至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為止,亦始終將上開二筆土地保留為文高用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各於六十九年、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多次為所有權移轉時,亦俱以文教區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從未予以將其中任何部分土地區別為不同使用分區編定及地價區段,而差異其地價。茲再審原告於原公告徵收後,始片面以所轄通霄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分割予以更正為由,逕將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四與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並將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為九、六二五元更改隆低為二、五○○元,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說明果有其所指錯誤情事,其即逕行依據更改後之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地價計算標準,殊於法未合,更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縱退步言之,倘果有再審原告所指漏未辦理分割而進予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情事,唯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標的係以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而與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公告徵收標的顯不相符,則再審原告自須先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再行公告徵收後(參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據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始與徵收法定程序相合。然再審原告竟未先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卻自行徵收訟爭土地並據以辦理徵收補償,即屬違法。況且在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重行辦理公告徵收前,竟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對外公開儀式宣布動工,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施工完竣,更與需用土地人實施工作之前提未符(參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亦屬違法。三、又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告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區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唯本件再審被告嗣遭徵收之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三筆土地,而再審原告嗣為更正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逕行更改本件土地公告現值,要難謂無程序上違法;況且其毗鄰之母地號土地即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其他毗鄰土地亦有多筆,更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該等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明顯高於再審原告對本件土地逕自更改之價額,顯然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價格並未依照上揭規定,予以參照毗鄰土地價格為適當之評估,洵有違法。四、至再審原告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時應依據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及原公告徵收標的與重新公告之標的相同,僅因地價錯誤而辦理重新公告,並無應重新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徵收之規定等語,除有上揭一至三項可供鈞院參詳,即明實情外,更有本件土地自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實施都市計畫時,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辦理公告徵收時,期間逾十九年均未辦理分割登記,並迭次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議,亦無變更計畫而變更其編定使用分區,且執行管轄之通霄地政事務所俱保留訟爭土地為文高用地,此其一;況且訟爭土地亦多次為所有權移轉時,均以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俱未以不同地價區段而為分別計算課徵之標準,則豈能期待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就訟爭土地有或為不同地價區段之理﹖此其二;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八○三一號函說明:「依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四日臺內地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對轄區內土地,核實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以接近土地正常市價,並切合土地之實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及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因此各需用土地機關,於規劃各項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計畫時,有關用地取得經費,應注意每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必須依法調整接近市價之情形,並於編列預算時注意及此」,而再審原告原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係以八十四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作為補償計算之標準,顯然業已注意並予編列預算,又豈有再以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嚴重犧牲再審被告信賴值得保護利益之理﹖此其三。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實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請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所有上開瓦段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用地。惟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登記時漏未分割,致該所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調整時,因系爭土地跨越第八十及第八十三地價區段,而誤以第八十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現值公告,上開公告徵收時亦以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地價補償。嗣通霄地政事務所將三七之二地號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四地號,將三七之三地號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該增加之地號即為應徵收之土地,經分算後均位於第八十三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通霄地政事務所乃報由再審原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一三五四四六號准予更正上開土地八十三、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同文號公告更正。再審被告要求仍應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發給地價補償,經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五○二號函駁復,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如為省政府所屬之縣政府時,其核准機關為省政府,未經核准,需用土地之縣政府無權自行公告徵收,否則自屬違法。又已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分別情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補償之。而依地政機關土地分割登記之慣例,從同地段三七之三地號分割出來之新地號應編為同地段三七之三一至三七之三九地號,其地價亦必與原來三七之三地號相同,故從同地段三七之二或三七之三地號分割出來之土地將之分割為三七之一四、或三七之一六或三七之一七地號並因而以三七之一地號之地價視為該原屬三七之二或三七之三地號所分割出來之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之法定地價,顯屬違反土地母地號分割為子地號之編號常規及其法定地價認定之正確性,難謂無違反土地分割登記之常規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又土地所有權人既依三七之二或三七之三地號之較高地價長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年,而土地需用地之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時卻故意將該三七之二或三七之三地號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屬於較低法定地價之同地段第三七之一地號所分割之子地號即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予以辦理徵收補償,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之違法。依再審原告答辯理由似已自認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三二○號土地徵收處分已因徵收錯誤而無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須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再行公告徵收後,再據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再審原告自無權越權未先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准而自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一二○五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據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又若再審原告認為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仍屬有效,即應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一七地號更正登記為同段三七之二一至三七之二九地號及三七之三一至三七之三九地號中之地號並依同段三七之二及三七之三地號之法定地價辦理徵收補償,方屬合法妥適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地號之編定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辦理系爭三七之二及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徵收時,因漏未辦理分割,乃暫以三七之二B、三七之三C、三七之三D申請徵收,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即將三七之二B編為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三C編為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三D編為三七之一七地號,該暫編地號與分割後登記之地號不但位置相同且面積亦同,故再審原告辦理公告徵收之標的相同,並無錯誤。至地價部分,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為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一六及三七之一七地號應徵收之土地,經分算後均位於第八十三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該所即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報由再審原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一三五四四六號准予更正上開土地八十三、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同文號公告更正。查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之㈡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從而再審原告重新辦理公告徵收時,自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又原公告徵收標的與重新公告之標的相同,僅因地價之錯誤而辦理重新公告,並無重新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徵收之規定,本案並無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之上述理由,與其在前次訴訟程序之答辯理由大致相同,其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本件徵收公告之標的相同並無錯誤,僅因地價之錯誤而辦理重新公告,並無重新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徵收之規定,顯係再審原告一造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本件再審被告主要針對系爭經分割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似非針對分割登記之地號編定問題)而提起行政訴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第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上開規定,已明白揭示規定地價係以每宗土地為單位,同一宗地號之單位地價不能再細分為二個以上之單位地價,且土地分割後之地價總和應與分割前之地價總和相等。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逕行補辦土地標示之分割登記後,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再調查上開分割後之土地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僅報請再審原告核准即溯及辦理更正相關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於法顯有違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對於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並有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之明文規定。再審原告辦理系爭三七之二及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徵收時,因漏未辦理分割,既暫以三七之二B、三七之三C、三七之三D申請徵收,依上開規定其暫編之地號土地地價,自係與原地號之土地地價相同。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即將三七之二B編為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三C編為三七之一六,三七之三D編為三七之一七地號後,除依上開規定再調查分割後之土地地價動態,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外,可否認係單純之公告現值查計錯誤,而得逕行公告更正,顯有再斟酌之必要。況查本件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所劃製之第八十及八十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九、六二五元及二、五○○元,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能否據為更正公告現值之基礎,亦有再研究斟酌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指明從同地段地號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其地價亦必與原來地號相同,系爭土地自應按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之地價辦理徵收補償,方屬合法妥適,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