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張瀚元即大來砂石行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三六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九四九三○號函復「所請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五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對於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函所謂:「查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之詞,曾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五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六行言明撤銷在案。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函之處分應受其拘束而不為,竟重謂:「...,業停止受理...」作為處分依據,顯然違反上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茲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規定,已明訂其法定方式:若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則臺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函所為處分,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規定,亦屬無效。則鈞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之詞,已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致損害再審原告合法權利至鉅。三、又臺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依據係行政院訂頒「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惟該改進方案並非「禁採」規定,亦非經立法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令,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應符合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始具備合法性。又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對人民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規定,則臺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顯然未具備合法性,對再審原告之河川公地石採取申請案,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五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之拘束,而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函另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節。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系爭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意旨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再審被告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查該研商結論:「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是本件再審被告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等語。惟再審被告於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系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牴觸,再審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另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權,再審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請,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訴稱再審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再審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是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查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本府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涵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大院原判決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亦與詳之述明,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訴,大院原判決亦依法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當無再據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核無可採,敬請大院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申請採取土石事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三六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七號函,略謂以被告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原告申請區域亦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為礙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提出本件砂石採取之申請,原告請求砂石採取之地段,即在該公告可採範圍區域內,被告自應予以准許。豈料被告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之禁採公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該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之方式公告,僅公告禁採區,為不依法定方式之公告,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況該公告係於原告申請之後始公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不應適用。為此,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失云云。經查,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固規定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新法規優於舊法規,則採從新原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則適用舊法規。惟此條文係就法規之適用而言,不及於依同一法規所為之新、舊公告。以本件而言,本件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就原告申請採取砂石地區,准予採取砂石;而同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則禁採砂石,兩者均係依同一法規即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公告,雖其內容不同,惟非因適用新舊法規所致,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申請採取砂石,惟於被告核准之前,原告申請採取砂石地區業已禁止開採,被告自得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本件原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三六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業經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遭駁回,則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訴稱,臺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依據係行政院訂頒「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惟該改進方案並非「禁採」規定,亦非經立法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則臺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顯然未具備合法性,對再審原告之河川砂石採取申請案,自不生法律上效力一節。查臺灣省政府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主要依據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該規則為法規命令,既未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至於該「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係行政院訓示所屬機關杜絕盜(濫)採行為之改進方案(執行方法),並非該公告之主要法令依據。再審原告認臺灣省政府依據該方案為禁採公告,未具備合法性云云,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