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邱俊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八十年度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之大屯稽徵所核定有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五○萬元、五一八萬元分別向洪能木、蔡德隆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十八、七十六暫編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嗣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轉讓予李春祥、蔡文雄、曾志強、蕭惠文取得轉讓收入計一、三八○萬元,移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其他所得二、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二、九三一、四六五元,應補徵稅額五四四、二三六元,並科處罰鍰二七一、一○○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三九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料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換言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必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跨年度或次年之所得,不得併入當年所得合併計算;且需扣除其成本、改良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如得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本件依據被告認定之事實為原告以三五○萬元、五一八萬元分別向洪能木、蔡德隆購買系爭國有水利地後,嗣於七十九、八十年將系爭編號六十八、七十六地號土地轉讓予李春祥、蔡文雄、曾志強、蕭惠文取得轉讓收入一、三八○萬元,果若屬實,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已違誤。二、再者,被告亦自認「原處分機關以其收入減除自承取得之成本費用歸課其他所得」則原告取得之土地成本共一六、三○○、○○○元,建物成本
一一、七七九、五七二元總計二八、○九七、五七二元,出售取得之收入僅一三八○萬元及一三、六三○、○○○元合計二七四三萬元,除原告自行保留未售部分外,顯無利得,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九類之規定,被告核計原告所得之數據,亦有違誤。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八十年度其他所得部分:原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分別以三五○萬元向洪能木、五一八萬元向蔡德隆承購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六十八、七十六暫編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權,於八十年間轉讓予蔡文雄二九○萬元、曾志強四二○萬元、蕭惠文三七○萬元及李春祥三○○萬元,合計售價一三、八○○、○○○元,嗣經財政部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賣給李春祥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賣給蕭惠文二九○萬元,是否應分別以出售年度計算所得撤銷重核,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依買受人蕭惠文於台中縣調查站提示原告八十年五月一日出具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及調查筆錄,該部分土地係於八十年度出售予蕭君,價款三七○萬元,所稱其係於七十九年度以二九○萬元出售予蕭君云云,無法提示收付款證明供核,自不足採;另被告經函請李春祥提示承購國有土地使用權支付價款證明,依其提示支票影本,確均於七十九年度付款完竣,所稱七十九年度出售,應可採信,另案辦理改列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取得不法收入為一○、八○○、○○○元,扣除取得成本六、八八○、○○○元,其他所得為三、九二○、○○○元,惟原核定因計算錯誤僅歸課其他所得二、五六○、○○○元,基於復查決定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遂予維持原核定。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轉讓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六八、七二、七六地號國有土地所用權及地上建物,有附案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至臻明確,惟系爭本稅部分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二七三○號重行復查決定其八十年度不法出售國有財產土地取得之其他所得二、五六○、○○○元,另加計該年度短報之利息、營利、財產交易、其他所得八六、六八一元,重行核定八十年度漏報所得額為二、六四六、六八一元,漏稅額為五四三、一九九元,依首揭規定重行裁處罰鍰二七一、一○○元,洵無違誤。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料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與第九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之大屯稽徵所核定有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以三五○萬元,五一八萬元分別向洪能木、蔡德隆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十八、七十六暫編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嗣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間復轉讓予李春祥、蔡文雄、曾志強、蕭惠文,取得轉讓收入計一、三八○萬元,移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其他所得二、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二、九三一、四六五元,應補徵稅額五四四、二三六元,並科處罰鍰二七一、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必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跨年度或次年度之所得,不得併入當年度所得計算,且需扣除成本,改良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始得合併計算其所得額,且原處分對於所得類別之歸類及核計方式於法不合云云。經查,依買受人蕭惠文於台中縣調查站提示原告八十年五月一日出具土地使用權放棄及調查筆錄,該部分土地確係於八十年度出售予蕭惠文,價款三七○萬元,原告主張係於七十九年度以二九○萬元出售予蕭惠文云云,無法提示付款證明供核,空口主張,核難採信。另依買受人李春祥提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支付價款之支票影本,確均於七十九年度付款完竣,原處分乃將該部分所得剔除。次查:原告及買受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出售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且其出售系爭河川浮覆地使用權並非出售自有土地,出售時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應適用個人出售土地免繳所得稅之規定。原告讓與標的物縱包括地上建物及土地使用權,惟土地部分原告並無合法使用權,讓與行為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地上建物既未經改良,亦無合法產權登記,其讓與系爭標的之收入,並非出售自有房屋及具有所有權之土地財產交易所得,而係讓與非法取得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價差,有原告及買受人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可稽,縱其所取得不法價差非補償費收入,亦屬不當得利,原處分以其收入一○、八○○、○○○元減除其自承取得之成本費用六、八八○、○○○元歸課其他所得本應為三、九二○、○○○元,基於復查決定之原處分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仍以初查核定之二、五六○、○○○元作為其他所得總額,對原告已甚為有利,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扣除其成本、改良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而原告之系爭所得均為八十年度之所得,難謂係跨年度或次年度之所得,自得併入八十年度之所得合併計算。末查:原告八十年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受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六十八、七十六暫編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獲有其他所得,卻未合併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予以科處罰鍰二七一、一○○元,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