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鄭惠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㈠原告營業員吳東炎接受客戶陳蕙芳、林招勳、楊趙金花及張德等四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未具前開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為買賣,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且陳蕙芳等四名客戶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係由營業員吳東炎保管後提交協理陳士龍保管,吳東炎行為亦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㈡原告經理人陳士龍將陳蕙芳等四名客戶銀行存摺等存放原告金庫保險箱保管,違反行為時(下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八款之規定。㈢原告交割經辦人員王錦益、陳世仁及前受僱人穆道蘭、王光立接受陳蕙芳等四名客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等交易之交割,係受理非本人辦理交割,未要求出具委任書,其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㈣原告助理業務員楊文山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卻實際擔任受託買賣業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㈤前受僱人王光立任職期間登記為助理業務員,惟從事交割經辦業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被告乃認定原告受僱人員執行職務違反多項規定,致與投資人發生糾紛,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乃依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台財證㈡字第○○八一八號函命原告解除營業員吳東炎及經理人陳士龍協理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就命令解除經理人陳士龍職務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逕認「大順證券營業員吳東炎、經理人陳士龍保管客戶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未敍明取捨理由,除違反證據法則,更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㈠、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稱:「行政官署若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在具體案件中,行政機關必須以實際存在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始能對人民課以行政處罰。而查,事實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因「舉證責任之所有,敗訴之所在」,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影響甚鉅,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違反義務發生者就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行政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㈡、原處分說明(一)後段稱:「依據大順證券董事長曹士剛之說明,陳蕙芳等四名客戶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係由營業員吳東炎保管後,提出交由協理陳士龍保管,吳員之行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又說明(二)謂:「大順證券經理人陳士龍協理『自承』其接受營業員吳東炎及助理業務員楊文山之寄放要求,將陳蕙芳等四名客戶『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存放公司金庫保險箱保管,並有董事曹士剛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說明書附卷可按,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禁止規定。」云云,惟查:⒈本案係因大順證券客戶吳修量與客戶陳蕙芳等四人發生財務糾紛,在董事曹士剛見證及要求下,由服務客戶雙方之營業員吳東炎與助理營業員楊文山,將客戶之「銀行存摺」裝入已密封之信封,交由陳士龍存放公司保險箱。吳東炎、楊文山係為避免借貸糾紛擴大,所採取雙方均能接受較為妥適之措施;陳士龍則純係基於部門主管立場,祈客戶雙方冷靜以解決爭議,方被動同意將已密封之信封代為放入大順證券之保險箱內。且當信封交給陳士龍時,信封早經密封,封口上並有吳東炎與楊文山之簽字,如陳士龍報告及吳東炎報告。簡言之,即陳士龍係「自承」有將吳東炎及楊文出早經密封之信封予以收放留置,但不知內容物為何之事實。被告卻於原處分說明(二)遽為指摘:陳士龍「自承」其將客戶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存放公司保險箱保管。而查,客觀上該信封既為密封並未開啟,陳士龍主觀上從未確知該密封信封中究為何物,陳士龍自無由「自承」,遍查原處分亦無陳士龍「自承」之證據資料可稽,誠不知被告為何遽為如此推論,且按兩者所述情形,其原因、事實及效果完全不同,被告所指「自承」乙詞,即屬無據。⒉按曹士剛說明書係略稱:「本人到公司請經紀事業部主管陳士龍協理共同出面解決上述事件...當時本人曾建議為了保障客戶權益起見,先將客戶四人之彰銀城東分行存摺暫時存放...於是吳東炎拿出張德等四人之彰銀城東分行存摺、與楊文山、陳士龍三人走進交割部,一會兒陳士龍拿著一個公文封,封口上並有楊文山及吳東炎二人之簽名註記...本人與楊文山、吳東炎親眼目睹陳士龍將該信封放入公司金庫保險箱...」。是本事件之發生,係因曹士剛建議將客戶四人之銀行存摺留存而起,並非營業員吳東炎或經理人陳士龍主動要求代為存放;且依曹士剛之說明書所述,信封內應只有四份「銀行存摺」,並無被告所謂「集保存摺或印鑑」;另依尤英夫律師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陳士龍所代保管之密封信封,手摸及目視下,信封內均無存放印章之可能。雖未打開信封,但信封內薄薄厚度應無存放集保存摺之可能。」,足證該密封信封內有無集保存摺及印鑑乙節,確有顯有合理之可疑,非經開啟,無從發現真實。㈢、查本事件之重要關鍵,為吳東炎、陳士龍是否有保管客戶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吳東炎、陳士龍之犯意及確已保管該等存摺及印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被告或證交所查核人員卻始終未打開該信封,亦未曾查驗該信封內容,置唯一能查明事實真相之證據資料於不顧,卻又對曹士剛之說明書斷章取義,妄論陳士龍「自承」有保管客戶銀行、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實屬率斷。是以,被告對原處分說明(一)、(二)之構成要件所認定事實,或乏證據可稽,或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且對照可資證明有無違規保管事實之信封,未予開啟驗證,逕就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遽予論斷而科以行政罰,殊屬無據;且被告對於陳士龍報告及吳東炎報告之主張,及尤英夫律師證明書,未具理由即不予採認,更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不法。二、大順證券營業員吳東炎將客戶存摺裝入信封內密封,交由經理人陳士龍存放公司保險箱,乃單純善意無管理意思之資料留存行為,既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引據條款禁止之範圍,處罰構成要件顯然並不該當,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政法上,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又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證券商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證券從業人員藉保存管理客戶有價證券、印鑑、款項或銀行、集保存摺機會,冒用客戶名義進行交易、交割,或侵占、盜取客戶款券,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影響客戶權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故二條款所謂「保管」應指「保存與管理」,即除客觀上有保存行為,更須主觀上有管理犯意,缺一不可,至於未涉及市場交易,單純善意之證據資料留存行為,自應非此二條款之規範禁止對象。㈡、查吳東炎、楊文山將客戶存摺裝入信封密封,係為避免借貸糾紛擴大,所採取雙方均能接受較為妥適之措施;而陳士龍收放密封信封則係出於平息爭議之善意,其本身絕未與客戶雙方有何金錢掛勾或任何干。吳東炎、陳士龍之行為僅係單純之證據資料留存,並非為投機謀利而保管,簡言之,主觀上行為人自始即無管理、使用之目的意圖,客觀上該資料自始迄今始終密封,更無使用之可能,實與二條款所謂「保管」構成要件有間;又陳士龍代收放之信封,係吳東炎及楊文山所交付之密封信封,並非陳士龍主動向客戶要求,或應客戶要求而代為保存管理,與二條款所謂「代客戶」保管存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上開條款相繩。是以,本事件縱認信封內裝有銀行存摺,吳東炎、陳士龍單純善意無管理意思之留存行為,應非二條款禁止之範圍,否則證券從業人員如因撿取而暫時留存客戶遺失之存摺,是否亦應認有違反二條款之規定,而加以科罰﹖顯與常情及立法目的相悖。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認為:「楊文山、吳東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共同將張德寬、楊趙金花、林昭勳、陳蕙芳等客戶之存摺裝入信封,交由陳士龍存於公司保險箱行為,仍係為避免借貸等糾紛擴大,所採取雙方均能接受較為妥適之措施,尚難認為其有不法之投機情弊,原審竟認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存摺之規定,尚有未洽。」;又理由五亦認為:「楊文山、吳東炎雙方為避免糾紛擴大,經協商後共同將上開客戶存摺裝入信封,交由陳士龍存放公司保險箱,被告陳士龍辯稱:伊純係為解決糾紛,才將楊文山、吳東炎交給封好的信封存放保險箱,並非為投機謀利才保管存摺等語,經核自屬可採,其主觀上既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犯意,自不應負刑責,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足證吳東炎、陳士龍主觀上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亦即未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於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款之情狀,完全欠缺不法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被告遽以論斷科以行政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㈠、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其目的在保護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國家之過度侵害。依通說,比例原則主要係從「方法」與「目的」之關連性,來考量國家行為之合法性,即對於人民權利侵害之手段,應按所欲達到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謂:「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即明揭斯旨。㈡、被告以吳東炎、陳士龍將客戶存摺等物品留置,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相悖,又陳士龍實際督導人員多人執行職務有多項缺失,而命令原告大順證券解除營業員吳東炎及經理人陳士龍職務。惟查,吳東炎、陳士龍所涉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情事,並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引據為論斷之事實並不存在,至於陳士龍管理督導人員執行職務缺失,並非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科予原告大順證券解除營業員吳東炎、經理人陳士龍職務之處分實為過當。爰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消極資格(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均包括「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是知,受解除職務處分之人民,無異遭剝奪工作權長達五年之久,對於吳東炎、陳士龍此等證券專業人員而言,除專業性高之工作權遭剝奪外,更屬名譽之重大侵害。又按原處分對原告大順證券而言,亦因經理人陳士龍之受重罰,而將蒙受(一)無法爭取新種業務;(二)無法設立新分公司;(三)無法申請辦理現金增資;
(四)公司股票不得申請上櫃、上市。而參酌本件所涉違規情節,並無重大妨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且查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尚有輕微之警告處分,被告捨輕從重,未就本案所涉及各行為態樣、目的動機及其所生之實害風險予以考量,遽以從重科罰實屬過嚴,並屬不公,既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尤有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四、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㈠、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源從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來,亦稱禁止特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對相同事件即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訴訟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謂:「該地區同樣房屋及攤棚尚多,均未同時取締,獨對原告一人房屋先予拆除,自難謂平。」;又如關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有關「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其中「勞工」之適用範圍,行政法院亦根據平等原則,認為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行業之勞工為限;另如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於同一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㈡、查被告以原告大順證券受僱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第十七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及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禁止規定乙節,乃業者常見之違規類型,迭遭主管機關處分,卻多數未遭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重罰外,雖有少數遭類似重罰,亦係應違規情節重大,如鉅額違約、盜賣或挪用客戶鉅額款券重大危害客戶權益與市場秩序等情,始足當之。然查本件吳東炎、陳士龍所涉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部分,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陳士龍管理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缺失,亦無情節重大違規情事,被告未經審究本事件情節輕重,即逕予原告大順證券命令解除經理人陳士龍職務之處分,即有相同事件卻予不同對待之不平等情事,並致損害特定當事人權益,實與「平等原則」不符,應予撤銷。五、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訴稱:其經理人陳士龍並無「自承」其將客戶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存放於原告保險箱保管,又其營業員吳東炎、經理人陳士龍並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禁止規定之情事,已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節:㈠查本會解除經理人陳士龍之職務,並非僅以其個人之行為有違相關規定即予解除職務,而係在斟酌該公司違規涉案人員之多寡及違規情事對證券市場之影響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係屬對證券商之處罰。至該經理人陳士龍究係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或僅保管客戶銀行存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均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八款之禁止規定。另訴稱陳士龍君係為解決糾紛,始接受營業員吳東炎及助理業務員楊文山之寄放要求,將客戶銀行存摺存放於原告保險箱,乃單純善意無管理意思之資料留存行為,並非投機謀利而保管。按禁止證券商保管客戶印鑑、存摺,目的在防止客戶權益遭到證券商侵害,或證券商藉以用為不法行為之工具,而有害市場交易之秩序,故不論動機為何,皆所不宜,況原告於本案擅自保管客戶銀行存摺,亦與客戶本人意向有背(有客戶陳蕙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聲明書附卷可證。是原處分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尚無不當。二、另訴稱營業員吳東炎經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禁止規定之情事乙節:⒈據原告董事曹士剛說明:...助理業務員楊文山,應客戶張瑋津要求向吳東炎要回張德寬等四名客戶之彰銀城東分行之存摺、大順公司集保本及印鑑,吳東炎置之不理,而未返還上述客戶各該存摺及印鑑。當時曾建議為了保障客戶權益起見,先將上述四人之彰銀城東分行存摺,暫時存放於雙方認可的地方,等會計師結算清楚後,再由雙方會同本人一起取出,於是吳東炎拿出張得寬等四人之彰銀城東分行存摺...。顯見張德寬等四名客戶之印鑑、存摺一直由吳東炎代為保管,直至發生糾紛才提出交由協理陳士龍存放於公司保險箱。後段行為雖係為避免糾紛擴大所為之行為,惟吳東炎為其父吳修量媒介丙借款後即保管該四名客戶之印鑑、存摺之情,應非無據。⑵又依高等法院判決認明營業員吳東炎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買賣,媒介張瑋津與吳修量間之借款及代客保管存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禁止規定,致依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處斷。又吳東炎所犯上開違反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處斷之罪與行為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可見高院係認定其有違反禁止代客保管存摺規定之事實。而量刑上則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核吳員之行為違反多項法令,顯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是原處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吳東炎職務,並無不當。二、原告訴稱:本會原處分解除營業員吳東炎、經理人陳士龍,違反「比例原則」,有行政裁量權過當乙節:㈠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分別授權本會訂定「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揆諸前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授權本會管理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並保護投資人及市場交易之安全。是故證券商或其從事人員有違背前揭管理規則者,本會基於對證券市場監督與管理之職權,對之課以行政法上之義務,至於違反之法律責任,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㈡然本案原告受僱人未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有營業員吳東炎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及保管客戶之存摺及印鑑、盜賣客戶股票等違規情事,尚有交割經辦員王錦益、陳世仁及前受僱人穆道蘭、王光立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交割等違規情事,另助理業務員楊文山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卻於公司實際擔任受託買賣業務,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另前受僱人王光立登記為助理業務員,惟從事交割經辦業務工作,亦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乃至經理人陳士龍保管客戶存摺等等多項違規行為。原處分以業務員吳東炎違規情事重大,故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其職務,另以原告多名受僱人員違反多項規定,又有發生盜賣客戶股票之交易糾紛情事,嚴重影響市場秩序,應課以原告監督疏失之責,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原告解除經理人陳士龍之職務。㈢又被告原處分係考量協理陳士龍為經紀部門之主管,而本案違規情事眾多、違規人數多達七人,顯非僅屬受僱人個人之因素,原告經營管理不健全及原告經理人監督不週皆與肇致此等事件之發生有關,故經審慎斟酌援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核處,核無不合。三、另其違規情節乃業者常見之違規類型,惟卻多數未遭解除經理人之重罰者,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乙節:按證券商管理相關法規對於證券商之管理,除從外部監督及證券商本身之自律機能管理外,尤重視證券商之內部管理,故要求證券商從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是一旦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事時,則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處。本案原告從業人員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及遵守證券管理法令,發生盜賣客戶股票,及不法保管客戶存摺等情事,致客戶權益受損害,引致交易糾紛,已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六個月以內之停業、營業許可之撤銷處分。被告處分證券商向重公平,於審究具體違規情事後,根據其情節課以相符之責任。而本案違規情事重大,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原告解除經理人職務,是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所訴其他業者常見之違規類型,因未引據具體案例及其情節,核難予以論駁,要非可採。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警告。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六個月以內之停業。營業許可之撤銷。」為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所規定。次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為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八款所規定。又「證券商之左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三、內部稽核人員。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為行為時(下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第十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㈠原告營業員吳東炎接受客戶陳蕙芳、林招勳、楊趙金花及張德寬等四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未具前開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為買賣,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且陳蕙芳等四名客戶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係由營業員吳東炎保管後提交陳士龍保管,吳東炎行為亦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㈡原告經理人陳士龍將陳蕙芳等四名客戶銀行存摺等存放原告金庫保險箱保管,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八款之規定。㈢原告交割經辦人員王錦益、陳世仁及前受僱人穆道蘭、王光立接受陳蕙芳等四名客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等交易之交割,係受理非本人辦理交割,未要求出具委任書,其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㈣原告助理業務員楊文山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卻實際擔任受託買賣業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㈤前受僱人王光立任職期間登記為助理業務員,惟從事交割經辦業務,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規定。被告乃認定原告受僱人員執行職務違反多項規定,致與投資人發生糾紛,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台財證㈡字第○○八一八號函命原告解除營業員吳東炎及經理人陳士龍之職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營業員吳東炎,經理人陳士龍保管客戶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三種物品,理由不備,且未負舉證責任,與事實不符,上開二人僅係單純善意無管理意思之資料留存行為,既無違反法令之故意過失,亦不符法規禁止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云云。經查:原告之協理陳士龍為負責原告經紀事業部之經理人,本件原告之營業員吳東炎,助理業務員楊文山、王光立及交割經辦人員王錦益、陳世仁、穆道蘭等之違章行為,均係由其所負責之經紀事務部職員之行為,其中吳東炎利用其父親吳修量之資本,透過其助理業務員楊文山及上開其餘職員,從事非法丙種放款融資予未具客戶陳蕙芳等四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為有價證券買賣,致發生吳東炎盜賣客戶股票等嚴重糾紛,經客戶張瑋津等提出告訴,楊文山、吳東炎、吳東炎之父親吳修量等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經理人陳士龍於地方法院亦經判罪處刑,上訴高等法院才撤銷改判無罪,然依原告之助理業務員楊文山之說明略稱:「㈠本人為大順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東炎之助理營業員,客戶張瑋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要求本人將客戶張德,陳蕙芳、楊趙金花、林招勳等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大順公司集保存摺(帳號依序為三七五二-五、三七五八二-二、三七五八一-九,三七六七八-二)及各該帳戶之印鑑章交予吳東炎,於是本人便於當天下午交給吳東炎。㈡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張瑋津告訴本人,她認為吳東炎作的帳有問題,要本人告知吳東炎,她要請會計師對帳,吳東炎便主動要曹士剛見證對帳...,同年八月二日張瑋津告知本人要吳東炎返還上述四人之存摺、印鑑,以保權益...吳東炎不肯返還,雙方便有爭執,吳東炎便要求曹董事幫忙...曹士剛董事到公司時,於是要求經紀部主管陳士龍協理出面解決...於是吳東炎便拿出上述四人之彰銀城東分行存摺...由陳士龍拿出公文封,並將上述各該存摺放入公文封中...,由陳士龍將該簽名註記之公文封放進公司交割部金庫保險箱內。...㈢吳東炎因從事丙種墊款,皆以其父吳修量及其兄弟姐妹如吳少君等十人為調度之戶頭(彰銀城東分行存摺),其轉帳、資金提、存皆由吳東炎填具存、取款條。」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然查被告吳東炎即自承有將被告吳修量之資金借與張瑋津,且張瑋津亦一再指述透過吳東炎借款,則被告吳東炎顯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再被告吳東炎雖亦否認有盜賣張德紐新股票一百張等偽造文書犯行...足見被告吳東炎辯稱被害人同意賣該股票等情,不足採信(即認定被告吳東炎有盜賣行為),另原告於訴願書自認:「陳蕙芳等人向訴願人客戶吳修量(實為原告之業務員吳東炎假借其父吳修量名義所為,見前楊文山證言),乃將前揭物品(即陳蕙芳等四客戶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交予吳修量(實為吳東炎)作為抵押」。足證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純係負責經紀事業部之經理人陳士龍,事先未善盡監督責任,致其營業員吳東炎利用其父親吳修量名義之資金,透過其助理業務員楊文山,從事非法丙種融資借款於未具客戶陳蕙芳、林招勳、楊趙金花、張德寬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由張瑋津以陳蕙芳等四人名義在原告經理人陳士龍所管轄之職員即交割經辦人王錦益、陳世仁、穆道蘭、王光立下非法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致營業員吳東炎與張瑋津借貸帳目發生糾紛,吳東炎進而違法盜賣張瑋津之股票,原告經理人知悉上開糾紛後,明知其營業員吳東炎扣留陳蕙芳等四人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純係為保障其個人融資借款利益之不當行為,卻偏袒其營業員吳東炎,無視公司客戶張瑋津等人之合法權益,任令其營業員吳東炎將客戶陳蕙芳等四人之銀行存摺等封存信封內,交由原告經理人陳士龍放入其負責之金庫保險箱內。實者乃強行扣留公司客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以達到保障個人債權之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原告主張其經理人陳士龍之行為乃單純善意無管理意思之資料留存行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過失,亦不構成違章行為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經理人陳士龍明知其營業員吳東炎手中扣留有客戶陳蕙芳等四人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鑑,乃其竟引律師尤英夫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原告經理人陳士龍保管之信封內僅有四份「銀行存摺」,而不可能有「集保存摺及印鑑」,果真如此,則原告經理人未將客戶之「集保存摺」及「印鑑」存入金庫保險箱保管,顯係放任其營業員吳東炎可繼續保有客戶之「集保存摺」及「印鑑」以繼續盜賣客戶股票取回融資借款之機會,其損害客戶權益,破壞證券交易秩序之嚴重,更應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原告經理人陳士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罪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法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對本院行政訴訟事件本不具拘束力,而原告經理人陳士龍為經紀部門之主管,其所屬職員違規人數多達七人,其中吳東炎父子及楊文山經刑事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原告經理人陳士龍事先不能防止其營業員吳東炎從事違法丙種融資及違法進行交割於先,又不能杜絕吳東炎違法盜賣客戶股票於後,違規情事眾多,非僅其個人執行證券業務偏袒其公司職員損害客戶權益,且公司經營管理不健全,公司經理人監督顯有嚴重缺失,原處分命令原告解除其經理人陳士龍及營業員吳東炎之職務,於法尚稱允當,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有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尤無適用法規不當違法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