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八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歇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五、六○二元,補徵稅額五三三、○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設立。因每月虧損,八十五年初就已耗盡所投資之資本,而無法繼續經營。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以逾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命令本公司解散,本公司已委由漢拓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清算工作。清算報告顯示本公司經營虧損已全無資產,而僅有負債。原決定皆僅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文據,而認同被告逕行核定所得課稅。惟原告並非故意不提示帳簿文據,實因經理人李春興經營虧損且涉嫌侵占部分資金,又不交出可查核之帳簿、文據,經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業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並對李春興以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七一號),檢察署起訴書已敍明其怠忽職責無法提供帳簿文據,及原告經營虧損之實況調查詳確。原告已將該起訴書送請被告查閱。檢察署之調查具有公信,理應做為「查得之資料」,以證實原告虧損。二、原告每月皆虧損,雖無完整單據可查核,但由下列其他可查得之資料,可佐證原告確屬虧損。⑴、原告因需提供會議場地、資訊等服務,僅營運場所就佔地一千六百坪,每坪五百元租金,計每月八十萬元(房東分別為劉拔璋,地址:台中市○○○路○段○○○號,及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半)。⑵、電費每月三十萬元上下,瓦斯費十萬元,電話費三萬元及水費,合計約每月四十三萬元(可查證台灣電力公司等記錄)。⑶、員工支薪一百四十萬(員工支薪名單及法院支付命令員工勞工保險僅以上三項可查證者,合計為每月二百六十萬元,由原告執行副總經理陸偉強之報告也可佐證。⑷、統一發票所顯示都為會員餐飲費。餐飲之食物成本一般皆為百分之四十左右,此也可合理推算。僅上列四項可查明之資料數據做為成本,已超出查得之營業額,已足證實原告之虧損。又依據所得稅法,「稽徵機構得依查得之資料」做核定(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八十三條),惟被告全未採用上提「查得之資料」而逕行核定,顯有違誤之處。二、本公司惟一之業務係與財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合作經營「台中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屬非營利之服務業務,服務對象限於會員,未對外經營。依據世界貿易中心協會名錄,台灣有二家同類聯誼社就「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及「台中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被告縱不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而依「同業利潤標準」,則也理應採納真正「同業」即「台北市世貿中心聯誼社」(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做比照核定。該聯誼社歷年來亦經營虧損,由外貿協會津貼。惟被告以該所設定「行業代號」中,並無「聯誼社」代號為由,不予採納。國稅局不依「同業」標準核定,而堅持僅能依「行業代號」中絕非同業之「餐飲業」為之,顯然未符所得稅法本法明文所旨。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及查得之營業額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四○三-一一之管理顧問服務業,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一四五、六○二元,補徵稅額為五三三、○六七元。原告不服,就所得額(行業代號)乙項,申請復查,主張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為「1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2會議室出租。」,其雖提供聯誼社會員餐飲之服務,惟未獲營利事業登記證,也絕未開設餐館對外營業,被告以餐飲業核定,營業項目實未符合云云。案經被告前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七九五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提示八十五年度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分別以電話申請展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始為口頭說明,惟仍無法提示相關之營業資料供核,是被告初查依首揭所得稅法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行業代號七四○三-一一之管理顧問服務業(與原告所陳述之營業項目諮詢顧問相符)之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一四五、六○二元,補徵稅額為五三三、○六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歇業,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之營業資料,並以其登記所營業務為「一、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二、會議室出租」,屬管理顧問業,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四○三-一一,純益率為百分之二三,核定所得額為二、一四五、六○二元,補徵稅額五三三、○六七元。其後原告主張其營業係虧損,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其提出相關簿冊以供查核,原告均無法提供,其代理人乙○○會計師復以書面說明確實無法提供該年度之銷貨發票及有關帳簿憑證文據,有乙○○所具之補充說明附於復查卷可稽,被告維持原核定,駁回復查,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其無法提供憑證、帳冊等有關資料供核,實係因總經理李春興侵佔公款,又不交出帳簿所致,李某因侵佔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原告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場地租金每月八十萬元,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每月四十三萬元,員工薪資及勞工保險費每月二百六十萬元,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均為會員餐飲,一般而言,其食物成本為百分之四十,以上述四項計算,已超出被告所查得之營業額,足見原告確係虧損。而上述費用及成本,縱使原告未提出有關資料供核,被告亦可由其他資料查出。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之資料,被告以資料不全為由,不予調查,亦有不當。(三)縱使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亦應以與原告所經營業務相同之「台北市世貿中心聯誼社」為原告之同業,比照核定。查該聯誼社亦經營虧損,由外貿協會予以津貼,被告不依真正之同業標準,而以「行業代號」中與原告非同業之「餐飲業」為準,顯非適法。
四、(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時,負有提供有關資料之公法上義務,後段則規定未能於稽徵機關所定之時間內提供者,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納稅義務人若未能盡其提供資料之義務,即發生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效果,至於納稅義務人(公司)因其內部人員之故,未能提出有關資料時,乃公司與有關人員間之糾紛,並不影響公司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配合稽徵機關之調查,提供有關帳簿、文據之義務。原告主張因其總經理涉嫌侵佔公款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致其無法提出帳簿等資料,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違反提供義務,所應發生之前述法律效果。(二)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供核固屬實在,惟由其每月固定之費用與成本,已可算出原告為虧損等語。查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前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七九五號函及同年五月九日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帳簿等供核,原告均未能提供,亦未表明請求以其他方法調查成本或費用支出,則被告於經過相當時日後,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行文通知原告,有前述各函件及復查決定附卷可稽。查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盡其資料提供義務,業已發生前述規定之法律效果,其於訴訟中始主張並請求調查水電費、租金等費用及餐飲成本等,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否則將形成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之浪費,徒增國家在確定人民稅捐義務時之勞費。至於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復曾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一二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四一五四號函請原告提供資料,乃被告基於原處分機關之立場,依其職權所為之處理。原告依通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由會計師乙○○至被告處說明時,係提出部分八十四年資料,而本件爭執之八十五年營業所得部份,乙○○業已表明無法提供,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原告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出資料,被告藉詞不予調查,於本事件並無關聯。(三)至於同業利潤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訂定之法規性命令,於符合各該條文規定時,即應加以適用,原告主張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應比照「台北市世貿中心聯誼社」之「實際營虧」情形,尚有誤會。至於原告登記之營業範圍為「一、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二、會議室出租。」被告將之歸類於管理顧問服務業,亦無不合,原告誤以被告係以餐飲業之同業利潤為核定標準,亦有誤解,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