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為興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再審原告逾八旬之父黃萬得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前迭經再審被告所屬社會局社工人員與校方代表前往訪勸導其遷離,並聯絡再審原告將其接回未果,拆除時,因見黃萬得癱瘓臥病在床不願離去,再審被告為求拆除工作順利並防免傷及其身體,乃將黃萬得暫時安置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嗣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社五字第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社五字第四四八六四○號函請再審原告將其父接回並繳納照護費用,惟再審原告均未照辦,再審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二、三、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再審原告之父係禁治產人,因此其扶養義務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而非原判決理由所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第一款之規定。縱令再審原告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惟再審原告之父經再審被告安置愛德養護中心而暫受保護,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再審被告之父並非被遺棄之人。㈡再審原告之父於愛德養護中心之去留及再審被告強制拆除其於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預定地上之違章建築,應由再審原告之父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請求命黃萬得及黃藍秀金參加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原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七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引用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另又於判決理由第十五行指稱:「至本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核屬另一問題。」即與再審原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尚未有具體證據前後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之父是否為被遺棄者,應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黃萬得之違建時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社五字第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號北府社五字第四四八六四○號函為依據,原判決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如黃萬得禁治產裁定書、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導、台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警告勿破壞中華民國法制函等皆未經斟酌。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對其父黃萬得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政府強制拆除違建時,再審原告將癱瘓臥病之黃萬得棄於拆除現場,再審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依職權予以短期保護安置,並依同條第二項,請再審原告繳清相關費用,進迄未據辦。准此,再審被告按其未接回渠父扶養並繳納黃萬得安置期間所積欠之照護費用,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渠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為訴外人黃萬得之子,黃萬得年逾八十,又臥病在床,其獨居之違章建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上,經再審被告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拆除前數度通知再審原告應予以適當安置,再審原告未予置理,再審被告於拆除房屋時,見黃萬得仍臥病在床,為免其受傷,乃將黃萬得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通知再審原告接回扶養並繳納有關費用,再審原告仍未理會,再審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三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十款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黃萬得為禁治產人,有關其扶養義務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本院前審適用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尚有錯誤。及黃萬得既經再審被告予以安置,即非被遺棄之人,自不能處罰再審原告。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第二項則規定監護人之選定,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何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規範之內容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前審判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對黃萬得負扶養義務,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再審被告因見黃萬得癱臥在床,無自救能力,又未見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予以照料,乃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短期保護及安置,非謂依法令對黃萬得負有扶養義務之再審原告,即可因此免除對黃萬得之扶養義務。再審原告對臥病在床,業經宣告禁治產之父黃萬得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本院前審認其構成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遺棄」之行為,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三、又行政罰與刑事罰屬不同之處罰,本院審判之範圍僅為前者,再審原告因有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行為,致受罰鍰之處罰,為行政罰,與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本屬二事,本院前審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其所述內容無非在爭執其父黃萬得是否為被遺棄之人,與法院組織毫不相關。所主張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禁治產宣告裁定、個案訪視調查報告、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導等為其所發現之證物。惟查上開文書或報紙影本業已存於前審卷或原處分卷中,並非於前審中已存在而為原告所不知提出者。至於警告勿破壞法治函,雖未見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提出,惟其顯與要證事實無關,非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均不足以據為再審理由(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二九三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