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書」,請求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原告主張之受難事實如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年僅二十,在台中縣東勢警察分局參加二二八事件,事後即四處逃亡,同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在朋友劉嘉清家中被捕,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滿回家,原住處財物已不知去向,嗣後又分別於四十七年及五十一年二度被移送管訓等情,乃向被告申請發給遭受徒刑執行、健康名譽受損、遭受羈押、財物損失(現今價值約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等之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審定訴願人遭受徒刑一年核定補償十一個基數,另健康名譽受損,核定補償四個基數,共十五個基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則不予補償。原告不服被駁回之部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民國三十六年時原告尚年輕,原欲創造一番事業,偶因參加二二八事件,非但坐監,事後更被列為惡性重大之甲級流氓,隨時有被送去外島管訓之可能,原告四十七年及五十一年僅因打麻將或飲酒即被送往外島管訓。這五十多年來之痛苦與掙扎,在在均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被告以管訓事件與二二八事件無關連為由,駁回原告補償金之申請,實違事實之真象。另原告因二二八事件被捕服刑,住處財物遭人偷竊一空,顯然受有財物損失,被告不應駁回原告財物損失之請求;又原告健康名譽受損部分,被告僅准補償四個基數,亦欠公允。原告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刑滿後無故被警送往散兵遊民收容所羈押,又解送軍中當兵,復兩度三次被送往外島管訓,遭受羈押。其間每一次偵訊、訪談,第一句話總是問原告:「你參加過二二八事件嗎?」有筆錄可查,顯然原告此等羈押管訓與二二八事件有關,比對與原告同案受審定之另一受難者李梆玲,其受難時年廿四歲,受難事實同為遭受羈押、健康名譽受損,其受補償之基數卻為五十六,顯然被告對原告之審定不公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調查結果,並依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五條規定,即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決定原告受徒刑執行一年部分,補償十一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七條「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規定,補償原告四個基數。所稱之財物損失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依其陳述「原住處財物,遭人偷竊一空」,即可知並非直接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不符首揭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故無法給予補償。至其後被管訓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二二八守字第一○二號書函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提供資料,該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慮剛字第一三二六號書函復以該處現有前警備總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查無原告資料。又即使其後之管制為事實,亦無法證明與二二八事件有關等情。
理 由
一、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予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明確。本件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受行政院之委託受理受難者申請補償事宜,原告對其其所為之決定不服,乃向原授予公權力之行政院訴願,又依訴願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此種向中央各院之訴願,以再訴願論,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七二四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主張其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東勢警察分局參加二二八事件,事後即四處逃亡,同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在朋友劉嘉清家中被捕,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滿回家,原住處財物已不知去向,嗣後又分別於四十七年及五十一年二度被移送管訓等情,乃向被告申請發給遭受徒刑執行、健康名譽受損、遭受羈押、財物損失(現今價值約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等之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審定訴願人遭受徒刑一年核定補償十一個基數,另健康名譽受損,核定補償四個基數,共十五個基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則不予補償。原告不服被駁回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關於原告受徒刑執行及其健康名譽受損部分,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受有期徒刑一年執行證據合理,乃依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五條規定,即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決定原告受徒刑執行一年部分,補償十一個基數;又健康名譽受損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七條「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規定,補償原告四個基數。至原告所稱財物損失部分,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係專對於人民因二二八事件,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所為之補償已如前述,如係因他人偷竊所致之財物損失,其因果關係業已因偷竊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自非因公務員或公權力所致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其於二二八事件後被列管為流氓並遭受管訓亦應受補償乙節,按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在戒嚴時期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流氓:
1、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2、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
3、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4、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
5、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
6、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7、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是以原告所指民國四十七年、五十一年間因流氓而被送管訓,仍需符合上開要件,不能認為係參加二二八事件所致。原告主張其因二二八事件服刑而家中遭竊,又因流氓案件受訊問時均被詢及是否曾參加二二八事件,認為所受財物損失及管訓等均與二二八事件有關,顯然誤解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涵義,不足採取。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二二八守字第○○六八四號函,除通知原告如前所述受徒刑執行及健康名譽之損害,經核定補償十五個基數外,駁回原告其餘補償,經核亦無違誤。至於補償金之數額,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授權訂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被告依該標準分別核定如前所述,俱屬其裁量權之範圍。又訴外人李梆玲受核定補償五十六個基數,查其受難事實與原告並非同一,自非本件所得審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