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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八勞訴字第○五○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雇主,僱有勞工二十餘人,為原告機關所屬清潔隊工作,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並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上開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實施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事項改善,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南檢一字第五二二五三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就原告違法事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就原告違法事實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勞檢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鄉公所檢查時,因承辦人員外出未能提供資料,經該所通知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前補送資料至該所。南勞檢所未事先通知檢查日期,致未能提供資料,南勞檢所應負作業疏忽之責。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八日,委請國軍協助辦理全鄉環境大掃除及清除登革熱病媒孳生源大活動,承辦人員忙於活動,故未能於四月十八日補送資料。該四月十八日僅係訓示期間,非不變期間,不致生失權效果。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相關資料函送南勞檢所,亦經該所同意意備查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鄉鎮公所清潔隊新接辦業務,南勞檢所等上級主管機關未善盡輔導之責,動輒移送處分,難令人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且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又未訂定工作規則報檢查機構備查。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檢查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嗣後該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派員複查,仍未見改善,遂予告發。移送被告機關處以重罰,被告機關為防杜職業災害之發生,督促各單位維護勞工安全衛生,秉持八十七年三月行政院工安改進方案「重賞重罰」原則,各處以六萬元罰鍰,合計十八萬元整,以示警惕,被告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等情。

理 由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為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且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檢查機構備查,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檢查發現上開違規,並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派員複查,仍未或見其改善,遂予告發,移送被告機關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合計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按勞動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除非勞動檢查法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職業災害之檢查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為勞動檢查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南勞檢所前往原告機關檢查,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通知原告。本件南勞檢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機關檢查認定其存有前述之缺失乃通知原告限期三十至六十日改善,有該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結果會記錄各一件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訴願卷內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均堪採信。嗣該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派員複查,原告仍未提示各項改善結果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有改善完成之事實,亦有該日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記錄在卷可考,上開複查期限距離第一次檢查達三月有餘,原告迄未改善。且二次檢查均經原告鄉公所清潔隊兼隊長柯呈祥會同檢查並簽認於上開各記錄中,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據南勞檢所之告發,處以罰鍰合計十八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複查時承辦人員外出,事後原告已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原告鄉公所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計畫等送南勞檢所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各情,惟此均係事後之補正,不能改變原告於兩次檢查時違規之事實。況且原告之違規事實有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者,有未對勞工實施教有訓練者,而訂定之安全衛生守則亦須公告,複查時原告之陪同檢查人員無法說明,益證原告未於限期內依法辦理。至於被告有無盡輔導之責,亦無解於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各裁處罰鍰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核屬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