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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陳勝男即蕾娜商行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二九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一至八月銷售貨物客戶刷卡請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五、七三五元(不含稅),同期申報營業銷售額為二三五、七六三元,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六四

九、九七二元,經被告三次分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迄未辦理,被告依據違章情節審理,其間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高市稽法字○八八三六七號函知原告如於文到十日內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復其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被查獲逃漏稅三六、○九○元,本案顯已雙重課稅云云。案經被告查實原告確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查獲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未辦營業變更登記經營女性陪侍,每日營業額三、○○○元,核與本案確有重複核算,乃予扣除,計逃漏銷售額五八八、一七二元,逃漏營業稅二九、四○九元。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以稽法字第○九一六七四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迄未辦理,被告乃核定補繳營業稅二九、四○九元,並科處所漏稅額二九、四○九元五倍之罰鍰一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併請求撤銷禁止財產移轉處分,亦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營食品、雜貨、煙酒買賣業,被告對本案件查獲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間供客戶刷卡消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五、一七二元,因漏開統一發票決定處分①逃稅營業額二九、四○九元。②逃稅罰鍰一四七、○○○元等,與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由苓雅分局武裝部隊臨檢以脅迫方法作不實筆錄,作成原告每日銷售三、○○○元,漏開統一發票六一、八○○元,逃漏稅三六、○九○元、罰鍰一八○、四五○元,及僱用女侍處分一、五○○元等,該案業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一一九二五號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在案,被告重核決定,高雄市政府均改處一倍罰鍰(八十七年度訴四字第一九二號),原告仍不服已提再訴願程序尚未決定。第以上開二案係同一事實,處罰五倍與處罰一倍之差距法律之規定當然以被處分人最有利於己之條例為準則,原告對五倍之處罰,殊難甘服,為此提出行政訴訟。又本案原告對於被告⒈⒊(經查正確發函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一六七四號函,謂請副本收受者即新興分處輔導原告補報繳稅款:原告收受函文後即等待新興分處派員或傳喚接受輔導繳稅,惟迄無音訊,該函形同具文而遭陷阱破壞,被輔導之權利喪失,案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高雄市稽法字第○一○五三一號處分書處罰鍰一四七、○○○元,被告之行為應負刑法詐欺取財之嫌,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再上開函第四條說明:貴商號(即原告)申請八十四年高市稽法字第二九一九○號函處分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漏開發票部分准予扣除。既然准予扣除,對本案之處分額度亦應予變更處分,並撤銷原處分方屬合法,被告迄今仍未函文變更,當然違背法令。另被告以原告繳交稅款作保全程序以催促原告儘快完稅或保障其稅額不致成為呆帳之預備,按刑法及民法之訴訟程序以命犯罪覓舖保或繳納保證金具保責付,民訴法則以假扣押提供擔保金以提存程序為要件。本案被告以違背法令,僅以一份函即將原告之財產分為數件處分禁止移轉,致原告借貸無門,當然無法運作不動產來繳交本案稅額,致一再尋求行政救濟,被告此行為,浪費國家、公務人員之財力、人力、更破壞法律之體制,人民當然難以折服,應予撤銷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原告僅負區區之稅額,但仍在訴訟程序,尚未確定前,依法不得享有執行名義,不得禁止處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漏開統一發票...」、「納稅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至八月銷售貨物客戶刷卡請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五、七三五元(不含稅),同期申報營業銷售額為二三五、七六三元,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六四九、九七二元,經被告分三次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迄未辦理,被告依據違章情節審理,其間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高市稽法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函知原告如於文到十日內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復其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被查獲逃漏稅三六、○九○元,本案顯已雙重課稅云云。案經被告查實原告確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查獲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未辦營業變更登記經營女性陪侍,每日營業額三、○○○元,核與本案確有重複核算,乃予扣除,計逃漏銷售額五八八、一七二元,逃漏營業稅二九、四○九元。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以稽法字第○九一六七四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迄未辦理,被告乃核定補繳營業稅二九、四○九元,並科處所漏稅額二九、四○九元五倍之罰鍰一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並未接獲輔導及未收繳款通知一節,經查被告曾前後三次函知原告提供帳證備查,並二次函知原告補行報繳,亦依據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復內容審慎查證扣除重複部分,所稱未獲輔導,顯不實在。經核短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併予科處罰鍰及得停止營業,並無規定應先通知輔導之後方可補稅論罰,所稱顯有誤解。另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欠繳前項科處罰鍰一四七、○○○元,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二九七二四號函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二九建物及坐落土地予以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又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一至八月銷售貨物客戶刷卡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八五、七三五元(不含稅),同期申報營業銷售額為二三五、七六三元,被告以其短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統一發票六四九、九七二元函知原告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申復其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被查獲漏稅三六、○九○元,經被告查明原告確有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另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未辦變更營業登記而經營女性陪侍,每日營業額三千元,與本件確為重複核算,乃予扣除,核計逃漏銷售額五八八、一七二元,逃漏營業稅二九、四○九元,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未補報繳,被告乃予以補徵營業稅二九、四○九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原告五倍之罰鍰一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未接獲新興分處輔導,被輔導之權利喪失,且另案重複課稅部分既已准予扣除,應予變更處分並撤銷原處分方屬合法,況另案重複課稅部分經訴願後已改處一倍罰鍰,二案係同一事實,有處罰五倍與一倍之差距,自應以對被處分人最有利之處罰為準等語;被告辯以其扣除重複課稅部分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補報繳可減輕處罰,原告迄未辦理,被告乃核定補繳營業稅二九、四○九元,並科處所漏稅額二九、四○九元五倍之罰鍰一四七、○○○元,且被告曾前後三次函知原告提供帳證備查,並二次函知原告補行報繳,亦依據原告申復內容審慎查證扣除重複部分,所稱未獲輔導顯不實在,且法亦無規定應先通知輔導之後方可補稅論罰,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等語。經查原告八十四年一至八月銷售貨物客戶刷卡請款金額八八五、七三五元,同期申報營業銷售額為

二三五、七六三元,有被告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處分書及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且輔導營業人補報繳稅款僅為行政上之輔導措施,不因營業人未獲輔導即逕謂該函知補報繳期限為無效,亦不因此而使原已成立之違章免除,原告仍應依法補報繳稅款,況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以高市稽工字第七○七六三號、第七八四二四號、第八一四九三號函知原告提供相關帳冊供查對,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八八三六七號函知原告如於文到十日內補報繳可減輕處罰,有上開函影本四件在卷足佐,是原告所稱未獲輔導尚難採信。至另案重複課稅部分,被告予以扣除後始核課稅額再通知原告補報繳稅款,其程序並無處分確定後再予扣除之情形,自無需變更處分並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而該重複課稅部分另案經訴願後已改處一倍罰鍰一節,因行政裁罰為各個行政機關之職權,可獨立自由裁量行使,且本案與該案為不同案件,並不受其他機關之拘束,被告裁處之金額既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即無不法可言,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九、四○九元及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一四七、○○○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貳、禁止財產移轉處分登記部分:本件原告因未繳納前開罰鍰一四七、○○○元,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二九七二四號函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以一份函即將原告之財產分為數件處分禁止移轉,致原告形成借貸無門,且在訴訟程序尚未確定前,依法不得享有執行名義,不得禁止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其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原告處分財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辯。經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就原告之財產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於法要無不合;且該法條規定意旨本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脫產逃避繳納稅捐,本不待原處分之確定,並無非有執行名義方可執行之可言,被告所為禁止原告不動產處分之登記即無違法。從而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原告處分不動產,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