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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6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九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二月間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七十三號、七十五號承攬建屋工程,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三○三、七六一元,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被告依通報資料,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五、○五一、一一五元,按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一-一一土木包工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其八十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六○六、一三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一、五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文書效力之認定,公文書當優於私文書,此依法律釋示至明。系爭工程實際承造人為王振潭所經營之連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慶公司),此有台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載明臻詳,該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公文書其效力當優於私人製作且未經法院公證、復無其他人證之「合約書」事理至明。二、按「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合法事實及積極證據存在方足維持」,此依「證據法則」明文臻詳。被告依上揭「合約書」為基礎製作之「談話筆錄」,因原告僅小學程度,對有關法律名詞所謂「起造」、「承造」、「包作」抑或「監造」等字義理解不詳,經約談人之有意誘導,始有該「談話筆錄」之出現,苟無其他帳目、文據、憑證等事實存在,自難以該「談話筆錄」自白內容作為處分依據。三、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各項所得清單均無連慶公司發給各項所得資料扣繳憑單,臆測原告係借用連慶公司之牌照承包工程,然連慶公司未製發原告各項所得資料扣繳憑單,乃該公司行政疏漏應負其責,自與原告無。原決定機關臆測原告係借用牌照承包工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維持,該臆測認事偏頗,難令甘服。四、系爭工程依台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載實際承照人為王振潭所有之「連慶公司」,該公司為合法之營利事業機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負依法應由該公司所吸收,事理至明。綜上所敍,原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實顯速斷偏頗,難謂適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與莊芳章、莊林金葉簽訂工程合約,承造坐落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七十三號及七十五號建物新建工程,並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二月分之收取工程款,共計五、三○三、七六一元;又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案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依通報資料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五、○五一、一一五元,並按財政部頒訂「土木包工業」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二,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六○六、一三三元。原告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各項所得清單均無連慶公司發給原告之各項所得資料扣繳憑單,足證原告係借用連慶公司之牌照承包工程,而非受僱擔任工頭。又依獲案之工程合約訂約人為原告,並非連慶公司;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亦自承「該工程是我雇工承建的...」及坦認:「未辦營業登記」,並願意繳妠所漏稅額,同時供認:「工程款七十九年領取五、○六○、○○○元,八十年領取二四三、六七一元。」等語,以上有工程合約書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附案可稽,是原告所檢具之使用執照,乃係原告借用連慶公司之牌照擅自營業之結果,不足採據。被告原核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五、○五一、一一五元,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區高縣審字第八六○五八四二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迄未獲提示,則原核定將查獲漏報之營業收入五、○五一、一一五元按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六、一三三元,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領得工程款五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接受該處稅務員訪談時,自陳無誤,並有談話筆錄、契約書可證。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未為提示,被告即按土木包工業同業利潤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其八十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並通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為前述主張,惟查系爭工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固記載承造人為連慶公司,然該等執照雖係公文書,但其此部分係依據申請人之申請內容而記載,至於是否真實,主管機關就此並不作實質之認定,此公文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只有形式證據力,而無實質證據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承造人為連慶公司,而非原告,尚不足採。原告於接受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訪談時,就系爭工程之興建過程,何時承包,何時完工,工程款如何給付,如何訴訟取得其餘款項,均供述綦詳,原告若非真正之承包人,自不可能知之如此詳盡,復有承包人為原告之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告稱係遭誘導訊問而承認,顯不可採。次查原告尚基於承攬關係,對於業主莊林金葉、莊芳章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可稽,足證原告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已領得工程款,原告於申復、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訴訟中,改稱承攬人應為連慶公司,即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