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九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呂啟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塗裝有木紋之鐵材之製造方法」主要係利用一端細分形成有若干道呈傾斜入料道之水槽中,並呈線條狀分佈浮於水面上,再將經過噴底漆、置乾後之鐵材,垂直置入水中再拉出,即可於鐵材上形成有如木紋之塗裝,以增加鐵材之塗裝美感及視覺變化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有相同之發明專利申准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金屬仿真木門之製程」、第00000000號「木紋金屬板之製程」、第00000000號「仿木紋成形漆及其施工方式」等發明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三)說明書影本、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七號決定書影本(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金屬門面花紋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審定書、專利說明書影本及第000000000號「人造木紋漆及木紋漆成形之施工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目前藉由轉印技術將具有仿木紋紋路轉印於被轉印物品表面上之技術,已被業界廣為使用,本國專利公報中對於此項技術之揭示也隨處可見。再者,本案之技術內容過於簡單,是否可於鐵材上形成木紋紋路之塗裝,令人懷疑。因為從各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觀之,如本案所述,在色漆係由入料道進入水面上會形成線條浮於水面上,固無疑問。然而當鐵材垂直進入水面中時,將觸動水面產生波動,肇致流入水面之線條狀色漆混亂或混濁,因此鐵材進入水面中後取出,表面上不可能形成有線條之木紋,而是零亂線條,本案存有不實之揭露。二、引證一「金屬仿真木門之製程」與本案二者在製作木紋紋路前,須將金屬表面清理後噴上底漆,待置乾後,再將木紋紋路製作於鐵材或金屬表面上,再於其上噴上一層之保護膜,完成仿木紋製作之方法均相同,至於木紋之生成是仰賴蝕刻(即引證一之技術)或藉由色漆浮於水面上形成,只要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以不同方式完成。三、引證二「木紋金屬板之製程」在製作木紋紋路前,須將金屬表面清理後噴上底漆,待置乾後,再將木紋紋路製作於鐵材或金屬表面上,再於其上噴上一層之保護膜,完成仿木紋製作之方法,與本案相同。二者差異性於引證二須藉熱轉印方式將紙質基材上具有木紋轉印於金屬表面上,但在產製過程中,製法同出一轍,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之設計。四、引證三之「仿木紋成形漆及其施工方式」係對被塗裝物表面施予整平、清洗及脫脂處理,使該被塗裝物之表面呈平整光滑,接著將被塗裝物浸入磷酸溶液中,待被塗裝物完全浸入溶液中後隨即取出並烘乾,形成被塗裝物表面披覆一層能與塗裝物緊密結合的磷酸皮膜;該磷酸皮膜係具有多毛細孔易與漆料結合密實,而作為漆料與被塗裝物之介質;接著再於磷酸皮膜上塗覆一層防嬆底漆,再以前述之仿木紋成形漆塗裝於被塗裝物上,而後再塗覆一層金油並施以烘乾處理,以熱轉印方式將具有木紋之熱轉印紙貼覆轉印在金油層,熱轉印紙在轉印過程中其所有花紋之油墨係滲過金油層而與該仿木紋成形漆結合,其藉以金油之保護及光澤以及仿木成形紋之效果,而形成人造木紋之平面紋路。本案於物品上產生仿木紋之線條技術也見於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中。五、引證五之「金屬門面花紋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主要係將塗裝完成鍍鋅金屬門板置放於印花熱轉機之專用機平台上,續於該門板上覆蓋一層可完全涵蓋車板且有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然後對該轉印紙施予熱壓處理,使熱轉印紙上之圖案花紋熱融轉印至門板表面,待完全轉印完成後,喪失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即被捲繞收集且離開門板,同時拉出另一層全新之熱轉印紙待用,最後再於轉印有圖案花紋之門板表面噴塗一層環氧樹脂防嬆膏油,形成最後一層保護膜。與本案相較,雖然形成木紋之方法有些微差異,但此差異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以完成或思及,本案根本不具創新性。六、引證六之「人造木紋漆及木紋漆成形之施工方法」係先經表面整平處理,對被塗裝物之表面作防鹼、除油污及作表面披土及磨滑之整平修補,使該被塗裝物之表面作塗裝漆之打底處理,在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人造木紋漆塗裝於被塗裝物上,此時人造木紋漆中之甲苯具有高滲透力,可使該人造木紋漆之調色漆與被塗裝物之底漆色調相混合搭配,而呈現底色透色之效果,使平面紋路顯示出立體化之透色紋,當完成木紋成形步驟後,再經使用噴漆方式於形成人造木紋表層噴著透明漆之穩定處理步驟及表面處理步驟,最後再予塗裝光油,即成為具紋路色澤之平面紋路成品。與本案相較,二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只是引證六於專利範圍中,描述過於詳細,因此會感覺與本案不同。七、綜上所述,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專利法所稱發明專利,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以保業界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稱「本案技術內容揭露不實」乙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引證四為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七號決定書影本,該決定書係針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所為之決定書,與本案技術無關。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依據各項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各項證據均未具證據力,因此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又本案色漆係由入料道進入水面上會形成線條浮於水面上,將鐵材欲塗裝之一面面向入料道,而垂直插進水中時,將觸動水面產生波動,肇致流入水面之線條狀色漆在鐵材表面附著,此技術內容與製造過程於本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敘明,並無原告所稱「存有不實之揭露」之情事。二、引證一揭示於金屬門板面上先經化學蝕刻,產生木紋,再多次噴上色層,經過研磨,最後噴覆一層保護用透明琺瑯,並無揭示本案將噴底漆的鐵材,置入拉出水槽,塗裝木紋之方法特徵,與本案製作方法不同。三、引證二揭示在製作木紋紋路前,將預製有木質紋路之紙質基材,以蒸氣熱染方法,使木質紋路經氣染液之助而滲透底漆,並附著於金屬板;引證三揭示於一層能與被塗裝物緊密結合的磷酸皮膜,利用該磷酸皮膜係具有多毛細孔易與漆料結合密實之特性,而作為漆料與被塗裝物之介質,塗覆一層金油並施以烘乾處理,以熱轉印方式形成仿木紋;引證五揭示金屬門板上覆蓋一層有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再以熱壓處理,使熱轉印紙上之圖案花紋熱融轉印至門板表面,再噴塗一層環氧樹脂保護膜;引證六揭示先將被塗裝物表面整平、打底處理,再以毛刷將木紋漆塗覆於被塗裝物表面,以上技術內容與本案均不相同。四、本案可於鐵材上形成有如木紋之塗裝,呈現不同色澤、紋路之變化,可擴大鐵材製品之適用範圍,合於發明專利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塗裝有木紋之鐵材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異議等,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二、三係未經核准之專利案,無法證明在本案申請日前公開。又引證一揭示於金屬門板面上先經化學蝕刻,產生木紋,再多次噴上色層,經過研磨,最後噴覆一層保護用透明琺瑯,並無揭示本案將噴底漆的鐵材,置入拉出水槽,塗裝木紋之方法特徵;引證二揭示在製作木紋紋路前,將預製有木質紋路之紙質基材,以蒸氣熱染方法,使木質紋路經氣染液之助而滲透底漆,並附著於金屬板;引證三揭示於一層能與被塗裝物緊密結合的磷酸皮膜,利用該磷酸皮膜係具有多毛細孔易與漆料結合密實之特性,而作為漆料與被塗裝物之介質,塗覆一層金油並施以烘乾處理,以熱轉印方式形成仿木紋;引證五揭示金屬門板上覆蓋一層有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再以熱壓處理,使熱轉印紙上之圖案花紋熱融轉印至門板表面,再噴塗一層環氧樹脂保護膜;引證六揭示先將被塗裝物表面整平、打底處理,再以毛刷將木紋漆塗覆於被塗裝物表面,以上方法特徵及技術內容與本案均不相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四為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七號決定書影本,該決定書係針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所為之決定書,與本案技術無關,無法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本案可於鐵材上形成有如木紋之塗裝,呈現不同色澤、紋路之變化,可擴大鐵材製品之適用範圍,合於發明專利要件,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主張一、目前藉由轉印技術將具有仿木紋紋路轉印於被轉印物品表面上之技術,已被業界廣為使用,本國專利公報中對於此項技術之揭示隨處可見。本案之技術內容過於簡單,是否可於鐵材上形成木紋紋路之塗裝,也令人懷疑。因為從各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觀之,如本案所述,在色漆係由入料道進入水面上會形成線條浮於水面上,固無疑問,然而當鐵材垂直進入水面中時,將觸動水面產生波動,肇致流入水面之線條狀色漆混亂或混濁,因此鐵材進入水面中後取出,表面上不可能形成有線條之木紋,而是零亂線條,本案存有不實之揭露。
二、引證一「金屬仿真木門之製程」與本案二者在製作木紋紋路前,須將金屬表面清理後噴上底漆,待置乾後,再將木紋紋路製作於鐵材或金屬表面上,再於其上噴上一層之保護膜,完成仿木紋製作之方法均相同,至於木紋之生成是仰賴蝕刻(即引證一之技術)或藉由色漆浮於水面上形成,只要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以不同方式完成。而引證二「木紋金屬板之製程」在製作木紋紋路前,須將金屬表面清理後噴上底漆,待置乾後,再將木紋紋路製作於鐵材或金屬表面上,再於其上噴上一層之保護膜,完成仿木紋製作之方法,與本案相同。二者差異性於引證二須藉熱轉印方式將紙質基材上具有木紋轉印於金屬表面上,但在產製過程中,製法同出一轍,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之設計。另引證三之「仿木紋成形漆及其施工方式」係對被塗裝物表面施予整平、清洗及脫脂處理,使該被塗裝物之表面呈平整光滑,接著將被塗裝物浸入磷酸溶液中,待被塗裝物完全浸入溶液中後隨即取出並烘乾,形成被塗裝物表面披覆一層能與塗裝物緊密結合的磷酸皮膜,該磷酸皮膜係具有多毛細孔易與漆料結合密實,而作為漆料與被塗裝物之介質,接著再於磷酸皮膜上塗覆一層防嬆底漆,再以前述之仿木紋成形漆塗裝於被塗裝物上,而後再塗覆一層金油並施以烘乾處理,以熱轉印方式將具有木紋之熱轉印紙貼覆轉印在金油層,熱轉印紙在轉印過程中其所有花紋之油墨係滲過金油層而與該仿木紋成形漆結合,其藉以金油之保護及光澤以及仿木成形紋之效果,而形成人造木紋之平面紋路。本案於物品上產生仿木紋之線條技術也見於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中。引證五之「金屬門面花紋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主要係將塗裝完成鍍鋅金屬門板置放於印花熱轉機之專用機平台上,續於該門板上覆蓋一層可完全涵蓋車板且有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然後對該轉印紙施予熱壓處理,使熱轉印紙上之圖案花紋熱融轉印至門板表面,待完全轉印完成後,喪失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即被捲繞收集且離開門板,同時拉出另一層全新之熱轉印紙待用,最後再於轉印有圖案花紋之門板表面噴塗一層環氧樹脂防嬆膏油,形成最後一層保護膜。與本案相較,雖然形成木紋之方法有些微差異,但此差異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以完成或思及,本案根本不具創新性。引證六之「人造木紋漆及木紋漆成形之施工方法」係先經表面整平處理,對被塗裝物之表面作防鹼、除油污及作表面披土及磨滑之整平修補,使該被塗裝物之表面作塗裝漆之打底處理,在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人造木紋漆塗裝於被塗裝物上,此時人造木紋漆中之甲苯具有高滲透力,可使該人造木紋漆之調色漆與被塗裝物之底漆色調相混合搭配,而呈現底色透色之效果,使平面紋路顯示出立體化之透色紋,當完成木紋成形步驟後,再經使用噴漆方式於形成人造木紋表層噴著透明漆之穩定處理步驟及表面處理步驟,最後再予塗裝光油,即成為具紋路色澤之平面紋路成品。與本案相較,二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只是引證六於專利範圍中,描述過於詳細,因此會感覺與本案不同云云。
二、經查,目前藉由轉印技術將具有仿木紋紋路轉印於被轉印物品表面上之技術,已被業界廣為使用,本國專利公報中對於此項技術之揭示也隨處可見。惟各該技術之目的(即在被塗裝物漆上木質紋路)雖同,而方法不一,應否准許取得專利,當視其技術方法有無創新、進步及是否可供產業上之利用而論。本件引證一揭示於金屬門板面上先經化學蝕刻,產生木紋,再多次噴上色層,經過研磨,最後噴覆一層保護用透明琺瑯,並無揭示本案將噴底漆的鐵材,置入拉出水槽,塗裝木紋之方法特徵,與本案製作方法不同。引證二揭示在製作木紋紋路前,將預製有木質紋路之紙質基材,以蒸氣熱染方法,使木質紋路經氣染液之助而滲透底漆,並附著於金屬板;引證三揭示於一層能與被塗裝物緊密結合的磷酸皮膜,利用該磷酸皮膜係具有多毛細孔易與漆料結合密實之特性,而作為漆料與被塗裝物之介質,塗覆一層金油並施以烘乾處理,以熱轉印方式形成仿木紋;引證五揭示金屬門板上覆蓋一層有圖案花紋的熱轉印紙,再以熱壓處理,使熱轉印紙上之圖案花紋熱融轉印至門板表面,再噴塗一層環氧樹脂保護膜;引證六揭示先將被塗裝物表面整平、打底處理,再以毛刷將木紋漆塗覆於被塗裝物表面,技術內容與本案均不相同。而本案使用有別於前開引證案所使用之技術,可於鐵材上形成有如木紋之塗裝,呈現不同色澤、紋路之變化,可擴大鐵材製品之適用範圍,自難謂無新穎性、進步性,且顯然可供產業上之利用。另引證四為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七號決定書影本,該決定書係針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所為之決定書,與本案技術無關。至於原告質稱本案之技術內容過於簡單,是否可於鐵材上形成木紋紋路之塗裝,令人懷疑,而認本案技術內容揭露不實,卻又主張各該引證案與本案相較,雖然形成木紋之方法有些微差異,但此差異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以完成云云,豈非自相矛盾。
三、再者,本件經訴願機關檢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申請卷、異議卷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引證一、二、三皆與本案有截然不同之製程技術;引證方法特徵及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不具證據力。」、「本案引據原發明人所提出之製造流程、實施例及成品照片為最佳證明,為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工研材資字第○七一七號函所附發明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各項引證均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