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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7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邱連春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富比及圖fp」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靴鞋、運動鞋、皮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八七六○六號「富比及圖fupi」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四八三四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亞諾派蒙實業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十四卷第七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機關為第四四八三四八號「富比及圖fp」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因以邱連春為註冊人有誤,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第四四八三四八號「富比及圖fp」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通體隔離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眾所皆知「Arnold Palmer 」之雨傘牌為較高級及高價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見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之商店絕無銷售該品牌產品之可能,亦不可能誤認產品之來源出處,更何況被告機關所編印之商標手冊有關商標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之審查要點中即規定需考量因素包括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比」、外文「fp」及「雙勾雙柄、長形傘布之特殊奇特情人傘」所組成,具有獨特創意。而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僅為一毫無創意之雨傘圖,二者在構成上繁簡有別、設計手法、構思予人之印象、外文、意匠差異懸殊,況系爭商標尚有作為交易時口誦之中文「富比」及外文「fp」不會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產生混同混認之虞。二、又以傘圖作為商標圖樣,此種設計手法早已為靴鞋業界或其他商品業界所習知且慣用,如註冊第七四五五一二號、第二五三八二五號、第四九六七二八號、第七二八六七七號、第四八八六四六號、第二八八二六二號、第七八九三四一號、第七三六一六三號、第七七二六四○號、第七四一六七四號、第五七二○三八號、第七七六八二八號商標圖樣中均有傘圖,而傘為日常生活中之必需品,其為既有形體,只要有變化,予人之感受、印象、意匠均足以讓消費者辨識,誠無混同誤認之虞。

三、再者本件自創商標自七十八年申請至今廣泛使用促銷宣傳,在靴鞋業界已佔有一席之地。關係人在台本身並無製造新盛產品,大多以授權方式由國內同業製造,系爭商標長達十年之專用期限內,並無任何爭議提出,二商標已併存近十年,一般消費者已有認知,關係人卻利用原告投入諸多人、物力,使系爭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信譽後,再以評定之手段迫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佔據整個市場,讓守法業者無立足之空間,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以促進工商業之正常發展之目的有違。四、被告機關作成不當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竟未予糾正,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四四八三四八號「富比及圖fp」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比」、外文「fp」及傘圖形聯合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三四○四號「UMBRELLA」商標則係由一傘圖形單獨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傘圖形,其構圖係由兩隻併排而相鄰部分重疊之傘圖形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傘圖形,均為墨色線條勾勒出之傘外形之圖形所構成,設計意匠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所舉各式雨傘設計圖之諸商標圖樣不一,案情各異,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是否尚違反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二、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比之註冊商標予人之印象繁簡有別,設計手法、意匠差異懸殊。又以傘圖作為商標圖樣,此種設計手法早已為靴鞋業界或其他商品業界所習知且慣用,如註冊第七四五五一二號等商標所在都有,且系爭商標自七十八年申請至今廣泛使用促銷宣傳,足以讓消費者辨識,應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經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時之情形為凖,與註冊後之使用情形無關,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以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商品為較高級及高價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見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之商店絕無銷售該品牌產品之可能,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誤認誤購云云,核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四四八三四八號「富比及圖fp」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富比」、外文「fp」及傘圖形聯合組成,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傘圖形,其構圖係由兩隻併排而相鄰部分重疊之傘圖形設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三四○四號「UMBRELLA」商標(如附圖二)則係由一傘圖形單獨組成。查兩者均為墨色線條勾勒出之傘外形之圖形所構成,設計意匠彷彿,同時同地對照比較,固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同一商品,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首開規定,不得以之作為商標註冊。至原告所舉如註冊第七四五五一二號、第二五三八二五號、第四九六七二八號、第七二八六七七號、第四八八六四六號、第二八八二六二號、第七八九三四一號、第七三六一六三號、第七七二六四○號、第七四一六七四號、第五七二○三八號、第七七六八二八號商標圖樣中固均有傘圖,然各式雨傘設計圖之諸商標圖樣不一,案情各異,原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是否尚違反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告另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比之註冊商標予人之印象繁簡有別,設計手法、意匠差異懸殊。又訴稱以傘圖作為商標圖樣,此種設計手法早已為靴鞋業界或其他商品業界所習知且慣用,而傘為日常生活中之必需品,其為既有形體,只要有變化,予人之感受、印象、意匠均足以讓消費者辨識,且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商品為較高級及高價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見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之商店絕無銷售該品牌產品之可能,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誤認誤購云云。經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時之情形為凖,與註冊後之使用情形無關,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原告既謂:「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較高級及高價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見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之商店絕無銷售該品牌產品之可能,亦不可能誤認產品之來源出處。」又稱:「關係人卻利用原告投入諸多人、物力,使系爭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信譽後,再以評定之手段迫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佔據整個市場,讓守法業者無立足之空間。」,足見兩者之行銷通路及市場並無明顯區隔,則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如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殊有混同而誤認、誤購之虞。

三、綜前所述,被告機關所為為第四四八三四八號「富比及圖fp」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600;]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