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被告核列○類發給二個基數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原告申請補發補償金十萬元,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吉品字第四一四○號書函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惠紹字第○○四六五四號、第二○八九○二號簡便行文表覆以原告為現任公職人員,依當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核列為○類二個基數發給補償金十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淵源於法治國家思想之原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等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要求,並不得逾越之。次按平等原則又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反之,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的處理,否則亦屬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服軍職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未受安養或輔導就業;於七十一年自覓公職,核與前揭軍職之年資、福利均無銜接,顯見自謀文官與服軍職所得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亳無關聯。行政院雖依法律授權訂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核屬法規命令。惟查該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第十條第四款將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等與其他經國防部核定支領贍養金、輔導就業、輔導就醫、就養;支領退休俸、生活輔助費等,於退除役時享有不同待遇之差別,均列為相同之地位,顯有差別待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該施行細則自屬違反平等原則應屬違法。次查依法所分配之前揭總補償金額,不得逾八百八十億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各種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在分配領取時皆具有排擠作用,行政院於訂定該施行細則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此時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要求「公平」已非「反射利益」,而屬憲法上保障服軍職所得之財產權。被告機關引據違法之行政命令否准原告請求,顯有未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敬請貴院鑒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在研擬「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草案時,原考量一律平等之補償,惟於立法院逐條審議時,立法委員為照顧生活艱困之袍澤及遺眷,咸認應視其死亡、傷殘、服役及退除狀況分別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故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二、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人員為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另依同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基於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月退休金、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人員,均支領政府待遇,其所得可逐年隨軍公教待遇調整而提高,優於支領一次退除給與而未就任公職(輔導就業)者,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月退休金、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列為同一條件,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三、經查原告如係00年0月0日出生,三十七年三月一日入伍,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且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之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仍擔任公職(台灣省地政處委任三職等書記),非屬未享退休給與之自謀生活人員,依右述規定聯勤留守署核定補償金類別為「○」類,給與二個基數十萬元,並無違誤;復查甘員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親赴台中縣團管區領訖在案。
四、甘員陳請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差額十萬元,因與前述規定不符,不合辦理。理 由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有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當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稱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休給與,項目如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所稱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出具證明者;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而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第㈠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條所規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未受安養或輔導就業,七十一年間自覓公職,屬自謀生活者,應發給補償金二十萬元,因其現任公職,只發給半數補償金十萬元,與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而任公職者領取同額補償金,有欠公允云云,訴經國防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該國防部人次室及被告以原告雖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之時,仍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任三職等書記公職,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在職證明書可稽,自屬首揭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所指之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又原告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蓋有一次退伍金領訖戳之退伍證明書影本附國防部卷可稽,不符首揭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未享退休給與之要件,即非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自謀生活者,且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仍任公職,亦未符合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從而核列原告為○類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發給二個基數補償金十萬元,核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認右揭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與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該細則應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該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領有憑據人員未享退休給與者,給與十個基數之補償金;而原告退伍時已支領一次之退伍金,已如前述,自不符該條款之規定。至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係規定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四個基數補償金;而原告現任公職,自亦不符該條款之要件。則被告依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發給原告補償金十萬元,即非無據。又依右揭條例第三條規定,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之總補償金額,不得逾八百八十億元。是誠如原告所稱,領有憑據人員分配領取金額皆具有排擠作用,則如何分配,應考量平等原則,而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將來無退休給與可領,其較之原告現既任公職,退休時必有退休金可領取之情形,宜為較優之補償。從而該細則依據母法之授權,審酌領有憑據退除役戰士之各別情形,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