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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一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南面面臨四公尺現有巷道,北、東、西面均未面臨巷道。原告以其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須經由訴外人謝文泰所有同段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面面臨四公尺現有巷道,最小寬度七公尺,最小深度二十六公尺,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依照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臨七公尺以下道路,基地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已符合建築使用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超過上述標準,並非畸零土地。又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係謝文泰所有土地,為謝文泰所有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通行另條道路之土地,原告申請合併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於法無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七一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未直接面臨道路,須經由訴外人謝文泰所有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指定建築線,方得建築。茲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連接道路長度(距離)未滿十公尺,因此須使用謝文泰所有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寬度為二公尺之土地,方能與建築線相連接。二、原告與謝文泰就上開土地欲請求合併使用,卻無法達成協議,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申請被告予以調處,而所謂「調處」,應係由被告召集相關當事人聚合在同一處所,就爭執之事項相互討論,而由被告派員參與,從中斡旋而言。準此,在此「調處」階段,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不論謝文泰之權益是否會受損,只要當事人雙方出諸自由意思,經由公平公開討論之後,作成之決定,均應認為解決紛爭之合法途徑,政府殊無預設立場,諸如指謂「原告所有一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非畸零地」或「本府認為已影響謝文泰所有權人權益」為由,拒絕受理調處,從而被告對此尚屬調處階段之原告之請求,竟不予受理調處,顯與政府機關之權責有違。三、依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圖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面並無面臨四公尺之道路,且無道路地號之標示,故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再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區域計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面面臨接四公尺現有巷道(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位置圖可稽),::」,已難認有據。況該道路究竟係私設道路或公有道路,有無巷道名稱,能否憑以指定建築線,再訴願決定機關悉未說明,即憑以指謂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顯難謂合。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因四面未面臨道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調處,殆無疑義。且原告請求調處合併使用之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僅其中一小部分(寬二公尺),並無影響謝文泰聯絡公路之通行問題,然卻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能否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而有效利用影響甚大,則再訴願決定機關袒護被告之處分,而未予撤銷,實有未洽。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面面臨現有道路四公尺(四公尺道路光復前為牛車路,人民自願留設通行),在五十六年紀安社區建設,即加設公共設施柏油路、下水溝迄今,道路名稱俗稱「巷子內」,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現有路,基此,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可申請建築線建築,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畸零地,不予調處,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見附表一附表一:(摘錄第一、二欄)┌─────────┬────┬─────┬────┬────┬────┐│ 使用區域或│甲、乙種│ │丙種建築│丁種建築│其他使用││ 使用地別│建築用地│商 業 區│用 地 及│用 地 及│ ││基地情形 │及住宅區│ │風 景 區│工 業 區│ ││ (公尺) │ │ │ │ │ │├────┬────┼────┼─────┼────┼────┼────┤│正面路寬│最小寬度│ 三.○│ 三.五○│ 六.○│ 七.○│ 三.五││七公尺以│最小深度│一二.○│一一.○○│二○.○│一六.○│一二.○││下 │ │ │ │ │ │ │├────┼────┼────┼─────┼────┼────┼────┤│正面路寬│最小寬度│ 三.五│ 四.○○│ 六.○│ 七.○│ 四.○││超過七公│最小深度│一四.○│一五.○○│二○.○│一六.○│一六.○││尺至十五│ │ │ │ │ │ ││公尺 │ │ │ │ │ │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左: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東、西面雖均未面臨巷道,惟南面面臨四公尺現有巷道(光復前為牛車路,人民自願留設通行),在五十六年紀安社區建設,即加設公共設施柏油路、下水溝迄今,道路名稱俗稱「巷子內」,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現有路,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繪之位置圖,即如附圖所示可佐。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南面並未面臨四公尺道路云云,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連接道路長度(距離)未滿十公尺,因此須使用謝文泰所有一一六一之八地號寬度為二公尺之土地,方能與建築線相連接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小寬度七公尺,最小深度二十六公尺,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依照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臨七公尺以下道路,基地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已符合建築使用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超過上述標準,並非畸零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面既面臨四公尺現有道路,最小寬度七公尺,最小深度二十六公尺,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依首揭規定,已超過申請建築之標準,並非畸零土地,即已符合建築使用土地,可以自行申請建築,是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而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又依首揭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視當地實際情形就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所作之規定,乃規定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處,俾建築基地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得建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超過上述標準,並非畸零土地,且已符合建築使用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被告調處之餘地,是原告並無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申請權,僅屬自行請求訴外人謝文泰合併建築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在此「調處」階段,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不論訴外人謝文泰之權益是否會受損,只要當事人雙方出諸自由意思,經由公平公開討論之後,作成之決定,均應認為解決紛爭之合法途徑,政府殊無預設立場,諸如指謂「原告所有一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非畸零地」或「本府認為已影響謝文泰所有權人權益」為由,拒絕受理調處,從而被告對此尚屬調處階段之原告之請求,竟不予受理調處,顯與政府機關之權責有違云云,原告顯誤解上開法條意旨,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