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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9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助理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五八五三六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之等級,依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二十二年及三年四個月之標準,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二及百分之七;其後復依申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一四九二號函,復審其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各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陳情書函稱其軍職年資為三年,請被告詳查,並重新併計退休年資。被告經查原告退休事實表內所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載以,原告自五十六年十一月至五十七年十一月擔任陸軍補給文書下士,業經被告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信效字一○○一號函查證採認原告軍職年資「一年整」,並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九九六九號書函復原告以,原告軍職年資採計結果,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再經服務機關檢具軍職年資證明文件,並重新填具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復審退休年資,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六四六三九號函復以,原告申請將其餘二年之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其退休年資乙節,因非屬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核與規定不合,確實無法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併計原告之軍中年資為退休年資,既使該條例年資計算辦法未訂定,被告等機關怠忽職責,應賠償或彌補原告之損失,更不能將原告之軍中年資三年分割認定為一年。爰聲請軍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來均於退休案函送到被告後,由被告函請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等權責單位辦理查證,並核實出具合於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證明,被告始據以辦理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退休事實表內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所載,自五十六年十一月至五十七年十一月擔任陸軍補給文書下士之軍職年資,經被告依前開規定轉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七)信效字一○○一號函復略以,經查證採認軍職年資「一年整」,未辦理軍職退伍,並未發退伍金,並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申請將其餘二年之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其退休年資乙節,因非屬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與規定不合,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六四六三九號函未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之: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依上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惟尚須另訂計算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且年資計算辦法之訂定,係由行政院主政,再會同考試院訂定。經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規定年資計算辦法迄未訂定,原告訴請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採計其軍職年資乙節,被告無從辦理。至於原告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案,於上開年資計算辦法訂定前,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助理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五八五三六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之等級,依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二十二年及三年四個月之標準,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二及百分之七;其後復依申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一四九二號函,復審其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各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陳情書函稱其軍職年資為三年,請被告詳查,並重新併計退休年資。被告經查原告退休事實表內所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載以,原告自五十六年十一月至五十七年十一月擔任陸軍補給文書下士,業經被告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信效字一○○一號函查證採認原告軍職年資「一年整」,並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九九六九號書函復原告以,原告軍職年資採計結果,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再經服務機關檢具軍職年資證明文件,並重新填具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復審退休年資,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六四六三九號函復以,原告申請將其餘二年之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其退休年資乙節,因該二年原告係服常備兵役,故非屬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核與規定不合,確實無法同意照辦之事實,有各該函、陳情書、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附於被告關於原告退休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併計原告之軍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經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固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之: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依上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年資之合併計算,尚須另訂計算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因該項年資計算辦法行政院迄未會同考試院訂定,於該項年資計算辦法訂定前,有關後備軍人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僅得依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函請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等權責單位辦理查證,並核實出具合於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證明後,據以辦理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因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採認原告自五十六年十一月至五十七年十一月擔任陸軍補給文書下士之軍職年資「一年整」,未辦理軍職退伍,並未發退伍金,乃據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申請將其餘二年之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僅為服常備兵役,非屬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因而未將之併計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另依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僅有審理被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權限,自不得審酌行政院未會同考試院訂定年資計算辦法時,而為補償之判決。是則,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告自五十六年十一月至五十七年十一月擔任陸軍補給文書下士軍職年資「一年整」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餘二年之軍職年資,因非屬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被告未將之併計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軍中全部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