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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9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與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通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逸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贏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一輛(報單第AW\八一\五九○三\○七六六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三.二二一○.○○六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八八○元。經被告查驗後,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一總驗審八字第一○六一號函釋,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提領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通逸公司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乙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通逸公司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高級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BMW 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上洲聯鎖倉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

W 轎車得逞。通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手段所逃漏稅費計九六七、八五三元(含進口稅三

四一、六六一元、商港建設費五、六九四元、貨物稅五二○、一七八元及營業稅一○○、三二○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通逸公司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四一六、六○七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

九六七、八五三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

七、八○二、六七○元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

二、○○六、四○○元,被告以八十三年度第一七七五號處分書通知該公司。嗣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二個月不等,經核原告及蕭耀銘、林建宏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重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原告、蕭耀銘、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四一六、六○七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九六七、八五三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七、八○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訴願,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追徵稅款及罰鍰,然刑事部分終審為最高法院且尚在審理中。原告於刑事答辯時說:所有本案相關之進口商,所提供進口通關文件是由關係人李國樑交給原告,並依進口文件報單辦理。原告均依法辦理通關手續,並未察覺進口文件已經變造。又李國樑為本案其中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若到案即能證明原告並未共謀本案。又原告於新資貿易有限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實為方便出國就醫簽證用,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亦無支領該公司之任何薪津。請調閱該公司財務與稅務資料,即可明瞭。再被告審核本案通關文件之人員均無法察覺文件之真偽,原告僅高職畢業又如何辨識文件係經變造。本案尚有劉培賢於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前既棄保逃亡,實際執事並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到案說明,被告僅依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處分亦是受害者之原告,而原告之不動產已遭執行假扣押,又限制出境,倘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再訴願決定之處分,爾後最高法院若判決無罪,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有違。二、按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原處分單位查驗...」云云。被告有否事證可資證明報關人是否知情,是否參與其事?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云云,有否事證可資證明由何人所變造?由何人所提領?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八二七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認為本案既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是否提供足夠法院審理所須之證據?倉促移送,未經審慎之調查,空言泛泛,又是「行使」又是「變造」?究竟何者為是?兩者刑度天壤之別!如何共同行使?由何人所變造?地方法院或有結案壓力而作出粗糙之判決,但被告一直延用此一充滿臆測論點不斷被推翻之判決,作為主管進出口之機關可曾考慮過人民之福祉。本案由案發至偵查開始之時間甚久,有專業素養受過高等教育之海關查驗、分類估價、完稅放行等各科室關員審核過上百份報單都無法看出變造之情事,竟苛求於最基層之報關行,誣指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此所有審核之關員,豈非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三、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時,即為不法之申請,被告亦不得收受該批報單,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即應認定其文件之來源無誤,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委任制度無非就是要認定其中法律責任之歸屬,被告身為主管官署豈可不察?此為被告應列為「共同正犯」之條件之一。四、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駁斥,被告身為原舉發單位所採事證亦極空泛,身為主管官署負監督、查核之責任,令不肖廠商為非作歹,事發後為圖卸責,逃避監督不週之責任,緊咬住報關行,將責任由報關行全部擔起,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呢?五、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三行云:「參以被告蕭耀銘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回來有幫甲○○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情,堪足認簡、蕭二兄弟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試問:若該文件由郵差或快遞公司送達,是否即認定郵差或快遞公司與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兄弟間互相拜訪,到公司坐坐,本乃人之常情,何奇之有?入人於罪莫此為甚也!錯誤之指控,入人於罪之作法連最基本的兄弟之間的拜訪、探視,都視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第五頁第十六行認為「所述自無足採」更為荒謬。高院接受倉庫業者之陳報,並確實清點出:進出倉庫、提領車輛數目及提領人之詳情。再訴願決定書不察,竟認為「所述自無足採」,另向高院陳報者乃倉庫業者,而非原告,此點對原告有否涉案關係至深,不可不察。六、另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等號通知書說明:第三頁謂: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被告文必稱認定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為何會「核與本案無涉呢」?被告用法認事粗糙至此,如何使百姓心服口服?未到案者有否涉案?參與情形如何?為何會與本案無涉?為何會未到案呢?是另涉他案?或逃漏追緝?疑雲重重,是否被告刻意掩飾?或為意圖卸責推脫之詞?七、本案無論在數量及時間之長久皆極為龐大,絕非如被告認定之如此單純,被告妄想以一紙公文、推脫卸責、草率粗糙地結案,使涉案者逍遙法外,胡亂的推諉責任,徒增民怨,對於案情之真相,永無釐清之日,國家之稅收平白無故的損失,絕非國家社會之福。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一總驗審八字第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HATCHBACK 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 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BMW 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 轎車得逞,此有被告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八三第一七七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可稽,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略稱:「本案原告及其弟甲○○二人均曾任職於聖翔報關有限公司,而後甲○○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經新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聘任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再由原告偕其弟甲○○借用聖翔、贏贊報關行牌照以供本案報關之用。」,則原告已非報關從業人員,至為明確,所辯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三、本案原告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法論處。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與蕭耀銘及林建宏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汽車一輛,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來貨係高價位、高關稅之

BMW 轎車,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申報貨名"HONDA" CIVIC CX HATCHBACK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原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資料,憑以向被告所屬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 轎車得逞,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分擔,此有被告八十三年第一七七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乃據以追補貨物稅五二○、一七八元及營業稅一○○、三二○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七、八○二、六○○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三、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指「...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有否事證證明報關人是否知情,是否參與其事?由何人所變造?何人所提領?所指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究竟如何共同行使?由何人所變造?地方法院或有結案壓力而作出粗糙之判決,但被告一直延用此一充滿臆測並經高院推翻之判決,自屬不當。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駁斥,入人於罪莫此為甚。又被告文必稱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究竟未到案者有否涉案?參與情形如何?為何會與本案無涉?為何會未到案?是另涉他案?或逃漏追緝?疑雲重重,未見查明,且本案尚有劉培賢於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前棄保逃亡,而實際執事並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國樑亦未到案說明,被告僅依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處分原告,實屬不當云云。經查原告夥同林建宏、蕭耀銘及劉培賢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藉用通逸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名牌轎車一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不但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一輛,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查驗;同時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 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更改為"HONDA" CIVIC 牌轎車之資料,而持以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後,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變造回原來高價位之BMW 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洲聯鎖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得逞,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件系爭車輛之小提單號碼、貨名、數量、車身號碼、銷船日期、船公司及逃漏稅額,均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五十七),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原告否認有上開違章行為,並稱被告據以作為處分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已遭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汽車從碼頭卸下後,係由海關巡緝股指派關員將車子押運至倉庫,由駐庫官員親自點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係由原告開車前往上洲聯銷倉庫,逐一查對轎車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職員林振宇陳明,並有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一紙可稽;而查驗車子與實際進口車子應屬相同;否則,海關不可能放行等情,亦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供明,足見證人林振宇所檢查者確為1992 "HONDA" CIVIC牌轎車無誤。而本件系爭車輛,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十七號小提單,其上貨名及車身號碼業經塗改,自小提單反面肉眼可見痕跡,此有該小提單附刑事卷可稽(參海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航肅字第七五六號函附件A),此並經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四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考,且該小提單所載貨名與進口報單貨物名稱不符,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同函附件B)。此外,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池新元供明,顯見原告等確有以低價位之轎車以備查驗,而以變造之小提單供驗,俟檢驗通過,再變造小提單以提領高價位轎車之情事無疑。又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原告與蕭耀銘即以新資公司、羽亨公司等名義陸續進口汽車存放上洲聯鎖倉庫,且該存放之轎車確由原告、蕭耀銘、劉培賢前去提領,業據證人即上洲聯鎖倉庫管理員黃蘭珺證述在卷,參以蕭耀銘於偵查中亦承認:伊由台北市回來有幫甲○○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語,及鈜總公司(負責人為林建宏)簽發面額一百萬元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存放於林麗卿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第一四六九號保管箱內等情,業經證人林麗卿供述在卷,並有前述支票二張在卷足憑,則原告與鈜總公司資金往來密切,已然可見。觀諸證人林麗卿自承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原告猶交代勿為提示,益見係鈜總公司支付原告之代價,則原告與林建宏、蕭耀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尤甚明顯,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足稽,原告否認參與本件違章行為,即無足採。從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證,足堪供本院審理之依據。至原告主張本案尚有劉培賢於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前既棄保逃亡,實際執事並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國樑亦未到案說明,被告僅依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處分原告,實屬不當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所為本件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自不因劉培賢、李國樑未到案而生影響,亦不以刑事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原告之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追補貨物稅五二○、一七八元及營業稅一○○、三二○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七、八○二、六○○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三、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追徵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撤銷假扣押及撤銷限制出境部分,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