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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0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巳○○○

黃○○戊○○天○○戌○○丁○○○地○○甲○○A○○宇○○壬○○午○○寅○○亥○○申○○酉○○宙○○癸○○子○○丙○○乙○○

丑 ○辛○○己○○庚○○卯○○玄○○未○○辰○○被 告 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林獻旗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出具道路共同通行同意書供附近民眾通行,並編定為台中市○○路○段○○○巷。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間,訴外人以該巷道部分路段不再供公眾通行,乃向被告請求廢止該巷道,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五日現場會勘後,依法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多人提出異議,被告乃召開三次協調會,並決議委由易緯工程顧問公司進行巷道存廢對於鄰近交通之影響分析,系爭巷道與黎明路及永春東路交叉路口接近,交叉路口交通流量大,於交通尖峰時段自系爭巷道出入常影響附近交通,且訴外人林獻旗及廖松柏等五人於申請廢道時,亦提出五福街路段上之南屯段一六○三-三、一六○四-一及一六○五-五地號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打通至五福街之替代道路,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府工都字第六九九二六函復訴外人略以:「...同意廢除本巷道,惟申請人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將本巷道替代道路五福街(接出至永春東路路段,現已通行部分)用地地目變更為『道』後,確保替代道路得供公眾通行,方准將現有黎明路一段九六五巷道路予以封閉廢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林獻旗所有,然該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即闢有八米之巷道以利原告等人通行至今,當時該巷道原經被告編定為「台中市○○路○段○巷」,後因門牌整編又更訂為「台中市○○路○段○○○巷」,且又經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俾利原告等人方便出入通行至今已達十九年又五個月,故該巷道已屬「既成道路」之事實,應無疑慮。二、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巷道者,即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私用(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參)。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巷道,經政府鋪設柏油路面,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其土地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私人在該巷道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公眾通行;且其所有權人之行使,亦應受限制,倘其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參)。三、又本件系爭之巷道,乃於六十九年闢路,歷經被告於七十八年門牌整編,政府長期編訂巷弄,並鋪設柏油路面,架設路燈供公眾通行,足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現有巷道。四、按現有巷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乃意「廢止或改道之路段經公告期間,如有居民異議,縣市主管機關即不得為准予廢止或改道之處分」。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巷道之廢止或改道之公告期間,原告均已提出異議,表示反對,故依上揭法律之反面解釋,被告即不得准予廢巷改道,但被告竟罔顧法律之存在,而准予廢巷改道,此乃被告違法之一。五、又被告明知公告期間,一經居民提出異議,即不得准予廢巷改道,但被告竟創設一套協調會之決議,來規避其違法行為,且該協調會之居民出席又未達法定半數人數,其決議事項又是被告自行之主張,又未經出席之居民表決,且出席之居民亦持反對之意思,緣第三次協調會,其擅自採信地主提出系爭道路交通有問題,而居民所提截彎取直均無辦理,故該協議會之決議,其前提已不合法定程序,因而該協調會之決議,實無拘束力。但被告竟拿該不合法且無拘束力之決議,當作廢巷之依據,此即被告違法之二。六、再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中之「新設巷道」,係指原現有巷道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內另自行開闢一條道路而言,然本件被告所稱之新巷道,乃是市政府之都市○○○○巷道,而非原現有巷道所有權人自行開闢之巷道,今被告以本屬計劃道路,來充當地主之新闢道路,在表面上看來,似為改道廢巷之准許,但實質上,卻是拿改道當廢巷之藉口,其本純屬廢巷准許之處分,故被告就新設巷道之解讀適用,亦有違法,此即被告違法之三。七、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法與不當,自難令人甘服。為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⒈⒙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區○○○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分以公告廢止之。」本案被告辦理廢止現有道路之處理情形,係依據內政部上列文號函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廢道,被告依程序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辦理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並經被告委託專業之交通工程顧問公司調查分析後依所提出之建議意見辦理,完成符合法令程序。二、又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⒈⒘建四字第三五二三號函:「主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在公告期間如有提出異議,該巷道是否准予改道或廢止應由貴府實際使用情形及需要,本於權責逕行核處。」本案林獻旗為現有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申請基地相鄰之東、南面為都市○○道路(即黎明路、永春東路),業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西面捌公尺計畫道路(即五福街)申請人已先行施設陸公尺之替代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又經依交通專業顧問公司調查鄰近交通影響分析,建議為保障居民的安全贊成廢除。公告後民眾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三次協調會研討,就實際情形辦理,確已依法有據又兼顧民眾之權益,並無不當。三、申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工都字第六九九二六號函暨第三次協調會紀錄結論辦理。其替代道路用地地目變更為「道」並備齊詳盡承諾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廢道證明。四、案因戊○○等異議人已向台灣省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被告再移請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經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評審會議做成結論:「㈠申請人若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六九九二六號函辦理完畢,同意廢除該黎明路一段九六五巷部分現有巷道。㈡基於交通之考量,本案基地未來申請興建房屋○○○區○○道路應留設距離永春東路\黎明路交叉口以北三十公尺以上。」其後林獻旗依本市建築爭議小組評審委員會結論,暨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六九九二六號函說明內容備齊相關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同意所申請之廢除部分現有巷道。綜合以上所陳之事實理由,被告之處分無不當,本件行政訴訟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細部計畫已發布實○○○區○○○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分以公告廢止之。」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釋有案。查,本案訴外人林獻旗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出具道路共同通行同意書供附近民眾通行,並編定為台中市○○路○段○○○巷。八十六年八月間,訴外人以該巷道部分路段不再供公眾通行,乃向被告請求廢止該巷道,且提出其本人及廖松柏等五人所有坐落五福街路段上之南屯段一六○三-

三、一○六○四-一及一六○五-五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作為打通至五福街之替代道路,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五日現場會勘後,依法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多人提出異議,被告乃召開三次協調會,並決議委由易緯工程顧問公司進行系爭巷道存廢對於鄰近交通之影響分析,認於交通尖峰時段自系爭巷道出入常影響黎明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附近交通,又訴外人已提出五福街路段上之南屯段一六○三-三地號等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打通至五福街之替代道路,被告認已有替代道路不致影響系爭巷道通行,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府工都字第六九九二六函同意廢除該巷道,並通知申請人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將該巷道替代道路五福街用地地目變更為「道」後,始准將系爭巷道予以封閉廢除。原告等均為系爭巷道內之居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林獻旗提供系爭巷道土地,編定為巷道,至今已十九年五月,屬既成道路,依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於有人提出異議時,即不得廢巷改道。被告竟藉協調會作成結論之方式,違法准訴外人林某廢巷之請求。況依上開規則之規定,所謂新設巷道,係指現有巷道土地另闢一道路而言,不得以其他都市○○巷道替代云云。經查,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係指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原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再作建築之基地,妨害交通;惟並非反對以其他巷道替代之方式,以達到廢巷道之目的。又首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即得申請廢止原巷道,不限新巷道開闢於原巷道同一土地上,且於公告期間有人異議時,主管機關自得協商以最有利於原巷道居民方式,開闢其他替代巷道,即一面維護原巷道居民之通行權,另一面兼顧原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土地之目的,非有人異議,即不得廢除原巷道,原告顯係誤解本院上開兩判例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意旨。本件系爭巷道土地之所有人林獻旗,即依首揭規定,提供足供原告等原巷道居民通行之其他巷道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道,並已部分通行,且廢除原系爭巷道,符合疏解鄰近交通等情,亦有被告囑託易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分析報乙冊附原處分可稽,被告准其廢除原系爭巷道,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