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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1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保險人黎鍾鼎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因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函請補辦保留登記,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勞一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通知不得請領遺屬津貼。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六保監審字第一○三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上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之叔父黎鍾鼎原服務於行政院第七組擔任工友,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因其服務單位未於其死亡後二年內將其勞工遺屬津貼報請計息存儲,致再審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不予發給。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狀載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仍屬有效期間內,不受時效之限制。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局企字第二九七一七號書函「工友之撫卹金、保險金比照公務員辦理」,則黎鍾鼎之撫卹金、保險金自應比照公務員辦理,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核發黎鍾鼎之勞保遺屬津貼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本案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因未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六條(現修正為九十四條)之規定,遺屬津貼之申請不予受理,但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至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日,若未超過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二年請求權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被保險人黎鍾鼎生前在行政院第七組任職加保,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因其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函請補辦保留登記,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函示,通知不得請領遺屬津貼,並無不當。三、再審原告不服,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以「勞工保險局前開書函係對再審原告之函詢告知,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僅屬意思通知,並非具體核定...程序顯有未合」為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以「黎梅香(黎鍾鼎之女)非原告,再審原告不以黎梅香為原告,自己為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當事人適格,顯屬欠缺,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既不適格,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要求再審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比照銓敍部訂定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核發黎鍾鼎之本人死亡給付。惟查前項規定係指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之撫卹金作業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無,故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領受,仍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綜上答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經查本院原判決以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者,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給與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而其遺屬津貼之順序,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因被保險人黎鍾鼎之居住在大陸地區遺族即女兒黎梅香之委託,向再審被告請領遺屬津貼,而再審被告拒絕給付遺屬津貼,致受損害者,係黎梅香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以黎梅香為「原告」,自己為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當事人適格,顯屬欠缺,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既不適格,其提起本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復函是否屬行政處分,以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有無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庸審究,而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黎鍾鼎之撫卹金、保險金應比照公務員辦理,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受時效之限制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對原判決以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予以駁回之理由,主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僅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上開條例及規定辦理有所爭執,要難據此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