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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21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號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九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以下簡稱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查測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內設有「現代之聲」廣播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播放,並循該播音內容查出其節目使用之電話登記人為原告,乃報由交通部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南區電信監理站再度在上址查測「現代之聲」仍繼續違法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音,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電(二)八七字第○○二七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設置「現代之聲」廣播電台,先後使用過調頻一○○.二及一○○.三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但原告當初設置「現代之聲」廣播電台,絕非蓄意違規,而甘冒被處分之危險或故意向公權力挑戰,實因當初在見到許多友台先後自行設立,而未見受主管機關加以取締或作相關之法令宣導及輔導,在自信可援例設台及自認所播放之節目皆屬具有公益性、教育性及娛樂之性質,遂投資設台為聽友服務。二、又被告機關等認定原告違法有所謂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等證據為憑,惟卻未見提示予原告辨識確認,則被告機關所提供之上開證物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不無疑義。況認定違規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無積極具體證據,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之。本件被告機關對於認定證據之方式,顯未週延而存有瑕疵,自有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現代之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 電話登記使用人為本件原告,此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其違規情節當屬明確,而且原告對其違法架設「現代之聲」廣播電臺,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播放之事實並不否認,所訴卷附資料未經其辨識云云,核無足採。次查本部電信總局除積極取締非法廣播電臺並一再發布新聞稿聲明一貫之取締政策外,且各廣播電臺播放宣導短片,並未如原告所稱主管機關未執行取締及宣導等工作。復查原告於接獲被告第一次處分函後,除逾期未繳納罰鍰並依限拆除違法器材外,又再違法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蓄意違規之行為甚為明顯,被告審酌渠係第二次違規,乃於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加重裁處二十萬元罰鍰,衡諸前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自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為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設置「現代之聲」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案經被告之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查獲,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當初設置「現代之聲」廣播電台,絕非蓄意違規,實因當初在見到其他友台先後自行設立,而未見主管機關加以取締或作相關之法令宣導及輔導,自信可援例設立。又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之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均未提示原告辨識確認,即據以裁處,亦有悖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右揭時地違法設置「現代之聲」廣播電台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之事實,業經原告承認在案,並有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等件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上址違法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之違章事實,經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報由被告依法處以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在案,此有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電㈡字第○○三八二號被告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於第一次違規並接獲被告第一次處分函後,除逾期未繳納罰鍰並依限拆除違法器材外,又再違法使用調頻一○○.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蓄意違規之行為已至為明顯。又法令公布後,全國人民皆有遵守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執行取締及宣導之工作,且電信法第六十五條並未有處分前須先予以警告之規定,因此僅須違反該條之規定,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從而原告訴稱其非蓄意違規,因見友台先後自行設立,未見主管機關取締而自信可援例設立,且被告認定之違法證據未經原告辨識,有悖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