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設籍臺北市中正區,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遷出登記,八十五年八月間授權朱正剛律師提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美國紐約市皇后區結婚執照局核發經我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申請與設籍臺北市大安區之邱健東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結婚之登記,惟邱健東戶籍已登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賴麗華結婚,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原告主張其婚姻係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予以登記,惟邱健東亦另委託沈永宏律師請求被告勿受理其與原告之結婚登記。由於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重婚罪部分記載略以:邱健東與賴麗華確實結婚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距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告訴時,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自應處分不起訴。因事涉當事人身分關係,且該案尚由法院審理中,被告乃專案層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七四五五三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持與邱健東結婚之證明文件,如係合法有效,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單方申辦結婚登記。有關邱健東與賴麗華之結婚日期,另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二一六五號函復略以,案經法務部釋復:「...邱君另與賴...女士...重婚之事實,如依案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足堪認定時,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於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後婚仍為有效。惟...當事人如...仍有爭議,似宜...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參酌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於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可辦理更正邱、賴二人之結婚日期,並改註賴女士為邱君之重婚配偶。被告遂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受理原告與邱健東之結婚登記,更正賴麗華為重婚妻,並另函請朱正剛律師轉知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具不起訴確定證明書及授權書,以憑更正邱、賴二人結婚日期。惟原告僅一再致函內政部及行政院長要求撤銷邱、賴二人結婚登記。後經被告函請邱、賴二君辦理更正結婚日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更正登記,並函知原告。嗣原告又致函內政部要求撤銷邱、賴二人結婚登記,經轉請法務部再釋復:按戶籍登記是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戶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惟該登記事項所繫之事實,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之。被告遂據以復知原告。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另行檢附加拿大溫哥華民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再次要求撤銷邱、賴二人結婚登記,並表明若不能辦理,建請轉請上級機關處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略以:原告相繼要求撤銷邱、賴二人結婚登記,囿於權責範圍,未能遽予處理,其一再陳情實已造成無謂困擾,故轉陳處理,並副知原告。案經該局核復後,被告據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更正邱、賴二人結婚日期乙節,係遵照內政部參酌法務部函釋意旨暨經司法機關裁定確定書辦理,如對該重婚之效力有爭議,仍請循訴訟途徑解決。原告對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號函均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並非法院,應無司法職權: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已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修訂理由書又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依該法條所載,邱賴原結婚戶籍登記(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為無效重婚),乃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溫哥華公證結婚證書,經過重重手續,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向戶籍機關完成戶籍結婚登記,應已具法律推定之效力。倘非經民事法庭司法程序,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戶籍機關應無權受理更改已具法律推定效力之登記。邱賴之確切反證應向民事家事法庭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判定邱賴於完成結婚登記後,因涉及重婚而圖更改結婚日,證據之審認,應如何判斷,原登記能否推翻,以及當事人間身份關係之認定等,依該法條應屬民事家事法庭法官之司法權責而非被告戶籍人員之職權。再則且依據修訂理由中所載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已敍明邱賴之反證重點應為證明原結婚登記並未具結婚要式方符合法制,否則該登記依法已具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之法律效力。戶籍員僅係依法律條文規定從事之公務員,並無司法官職權。然被告先自行更正賴麗華為重婚妻,繼在無法律條文,亦無法源根據下,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日,推翻原登記,受理更改結婚日,俾使符合舊民法,以資混亂原為無效之重婚,已逾越其職務權限。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載:「經核邱賴之結婚日期雖原登記為民國七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但已向檢察官舉證,經認定為七四年二月十二日,故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僅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依該訴願決定書認定,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日即可更改結婚日,為違法訴願決定。司法院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秘台廳(一)第○一八九八號函釋要旨:刑事犯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同時涉有權利義務之爭時,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效力。此外並有多則判例判決可循如六九台上二六七四、五○台上八七二、五四台上五四三、八五台上二四及行政法院七八判字一○六九等。邱賴未經民事訴訟程序,亦未獲得推翻原結婚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使無效重婚變成『得撤銷之婚姻』確定私權之效力。三、法務部認其原函釋意旨,於個體案件並不具拘束力:原告就本案向法務部異議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決字第○○八二三六號函內違法函釋,可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後婚仍為有效一事。該部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法八七檢決字第○○一八一六號公文否認原函意旨。其覆函內第三項第二行載有『本部前函認依檢察官認定之重婚日期即可將原登記之重婚日期予以塗改乙節,似有誤解。...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決字第○○八二三六號函,係依內政部來函所附資料,對其函詢之法律疑義事項所提供之參考意見:於具體案件並不具拘束力』。法務部於後函猶自稱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決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於個體案件並不具拘束力,該函對重婚日期並未籧予確認等等。而內政部,台北市政府,被告等原執該函為指令及行政處分,於依法務部已自行否認原函釋意旨後,猶不撤銷原行政處分,顯為違法。四、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明訂重婚無效,為當然無效,無需以訴訟撤銷。依邱賴原結婚登記為當然無效重婚。為自始至終無效,法律並未規定無效重婚需以訴訟撤銷。則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銷邱賴結婚登記,依法已有法律明文強制規定可循。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五、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規定,自屬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著無效。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要求撤銷邱賴結婚登記,及邱賴原登記非經司法程序已無法變更等案件,皆已有明令公布之法律可為遵循。主管機關自不得另行規定。而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七四五五三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二一六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決字第○○八二三六號函,非僅不遵照政府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容爭議』及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明訂重婚無效政策,反倒行逆施,在無法條根據下,函命被告可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行另外認定更改結婚日。該等公函牴觸法律應為無效。被告據此行政命令所為處分亦應為無效。六、被告作為已產生公法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原告因本案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即向被告聲請撤銷邱賴結婚登記。後即長期經歷內政部,法務部,等互相推諉授權認定事實之權責,及內政部及被告互推認定事實之職責。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內政部指示向大安戶政聲請撤銷邱賴結婚更正登記,被告則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0000000000致台北市政府公函副本做為答覆。該函內容所載『本案吳女士相繼要求撤銷邱賴二人結婚登記乙節,囿於本所職權,未能蘧於辦理』。函中所為否准之表示,依下列司法院解釋,即為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載: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被告行使公權力將邱賴已完成登記之無效重婚,受理更改結婚日俾合舊民法等作為致使原告與邱賴間原本穩定之法律關係為之崩潰,已產生公法上之效果,致使本案形成一夫兩妻,已損害原告為配偶之權利,為回復當事人間原本之法律關係,勢必無端增加訟端。倘為配合犯罪時效,人人皆可隨意更改結婚日,勢必造成更多犯罪,導致社會紛擾不安。該所違反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混亂法制。依訴願法第一條此違法之不當處分即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失當,為此狀請鈞院明鑒,惠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八二五五○○號函部分: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據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及三十三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上開函係對民政局於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二、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號函部分: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增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結婚之戶籍登記具有法律推定之效力,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重婚無效,為當然無效,無須以訴訟撤銷,是以邱、賴結婚登記為無效重婚已不容爭議,渠等既未向民事法庭舉證推翻原登記,原登記已產生法律確定力,原告並無提出訴訟必要,且原告曾向法務部異議經復以(法務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法(八七)檢決字第○○一八一六號函):「...本部前函依檢察官認定之重婚日期即可將原登記之重婚日期予以塗改乙節,似有誤解...前函係依內政部來函所附資料,對其函詢之法律疑義事項所提供之參考意見...於具體個案不具拘束力。」惟內政部、台北市政府、被告欲執該函為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按邱、賴之結婚日期雖原登記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但已向檢察官舉證,經認定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故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且本案曾轉詢法務部,並經內政部釋復在案,邱、賴二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續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險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二六五二號處分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檢英歲八十五聲他七五八字第五三○七○號函(即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更正結婚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受理更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況且前揭法務部復原告函續:「...又所謂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判決或行政機關不具拘束力,係指民事判決或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得與刑事判決或起訴、不起訴處分書為相異之認定而言,並未禁止民事判決或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與刑事判決或起訴、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之認定。」意旨,並未禁止行政機關為與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之認定。至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受理邱健東與原告結婚登記,並同時更正賴麗華為重婚妻乙節,既係分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
(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七四五五三號函轉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決字第○八二三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二一六五號函釋意旨辦理,且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戶字第七九七四五○號函說明二略以:「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僅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邱、賴二人之結婚登記,並囑就重婚效力部分,循訴訟途徑解決,依法並無不合。另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所為之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故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請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卷查本件原告迭次申請被告撤銷訴外人邱健東、賴麗華之結婚登記,未獲結果,嗣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加拿大溫哥華民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再次申請撤銷邱、賴二人之結婚登記,並表明如不能辦理,則建請轉請上級機關處理等情。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復後,據以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更正邱、賴二人結婚日期乙節,係遵照內政部參酌法務部函釋意旨暨司法機關裁定確定書辦理。如對該重婚之效力有爭執,仍請循訴訟途徑解決。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台北市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略以:邱、賴之結婚日期雖原登記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但已向檢察官舉證,經認定實為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據邱、賴二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二六五二號處分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檢英歲八十五聲他七五八字第五三○七○號函(即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更正結婚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受理更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至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邱、賴二人之結婚登記,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應訴請法院撤銷之,非原告得逕以意思表示為之,遂認原告之一再訴願為無理由,遞予駁回。茲原告起訴仍主張邱、賴二人結婚日期之登記,非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被告無權更正。另邱、賴二人之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且為自始無效,法律並未規定無效之重婚需以訴訟撤銷云云。惟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訴外人邱、賴二人原登記結婚日期雖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彼二人嗣於被訴重婚刑事偵查中證明彼二人實係同年二月十二日在國內結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彼等在加拿大辦理登記結婚之日期,嗣回國因無國內結婚證書,即以加拿大之結婚登記資料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經檢察認定屬實,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雖無確定私法關係之效力,惟非不可供行政機關之參考。且本件既係結婚登記當事人邱、賴對應更正之事項不爭執,協同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則被告依彼等之申請並參酌上述不起訴處分,准予更正登記,按諸上述戶籍法之規定,即非無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則僅係關於結婚形式生效要件之擬制規定,即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推定曾經舉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至於結婚之實際日期,如登記有誤,當事人非不得申請戶政機關更正,原告謂須經法院民事判決,戶政機關不得逕行更正乙節,即不足取。又邱、賴二人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國內結婚,已如前述,是其結婚之效力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而當時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雖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者應屬無效,惟此項規定,依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原告指依上述民法之規定,邱、賴二人之重婚應屬當然無效,毋庸訴諸法院判決撤銷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告函知原告,如對其重婚之效力有爭議,請循訴訟途徑解決,亦非無據。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關於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