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 告 丙○○
乙○○甲○○
共同被 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以在訴外人劉明昇、劉明鑫、劉明松等三人(係由被繼承人劉川珠共同繼承取得)共有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持憑法院排除侵害事件判決文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測繪法定地上權位置圖,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虎地二字第三○○○號函復駁回該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原係就未倒塌之建物部分(二間雞舍、一間車棚)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機關登記在案,有建物所有權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而本次(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申請,乃係就已倒塌之六間雞舍部分之法定地上權部分申請複丈及登記,二者標的完全不同,自非重覆申請。二、次查地上權不因地上之工作物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四一條定有明文,另查就本件倒塌之六間雞舍,其雖已倒塌然法定地上權仍存,依前開法律明文,被告實無不准許原告申請登記地上權之理。三、法定地上權之發生,不以經判決為其要件:舉凡法律上權利之取得或基於意思、或基於他人行為、或基於自然事實,惟均不經確定判決為其生效要件,準此以言,按依民法第八七六條之規定:拍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時,乃是「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換言之,法定地上權之發生及成立,與一般意定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異(民法第七五八條),而係一發生法定事實其法定地上權即為設定之「法定物權」,其效力之開始亦自法定事實發生時起,此等法定物權,依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本案之法定地上權亦屬法定物權,亦自法定事實發生時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登記地上權僅係處分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準此以言,原告之法定地上權於七十三年間自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地上物後,即取得法定地上權,雖未經登記或未經判決確定,均無礙於原告法定地上權之取得,而原告據此提出法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乃竟以原告所呈之判決主文未確認法定地上權之範圍,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顯完全未明法定物權之真諦,殊不知法定地上權乃毋須經法院判決即取得、成立、生效之物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顯為違法不當。另被告所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號暨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三七一號函示之意旨,不得申辦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及內政部標示均係指意定地上權,與法定地上權無,蓋法定地上權之立法緣由,即係為解決土地及地上物拍賣各異,為免建物所有權人擁有建物卻因無土地使用權源,而杜生糾紛之情形,假設今於被告所稱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中發生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倘仍不能登記,豈非地上物所有權人將有隨時受拆屋還地請求之不利益,則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又如何能受保障﹖足證釋字第四○八號解釋與內政部函示所指之地上權,均意定地上權(蓋只有意定地上權得由當事人自由設定)非指法定地上權,被告以此為辯顯不可採。四、原處分違反行政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再訴願決定另以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認本件系爭土地乃屬耕地,故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亦同,惟按與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漏嬰一同所拍定買受之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壹公頃零三公畝三千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已由原告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申請登記法定地上權並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則按所謂行政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七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一一、二二四號意旨詳參),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正當理由,應受合法之行政慣例所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詳參),準此以言,與本件系爭土地同一地號之土地於原告等於八十六年間申請法定地上權即已准許,乃竟嗣後以耕地不得登記云云,豈非嚴重矛盾,更違反前開行政法學原則,又倘如再訴願決定所陳,原告等依法拍定之地上物無民法第八七六條之法定地上權,則原告豈非將遭訴請拆屋還地,地上物之所有權又有何保障哉﹖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是以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判決為前提。本案訴訟人僅持憑原審法院核發之確定判決書係為「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與確定地上權存在無,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妥。二、再查本案土地係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業區農牧用地其使用性質管制自應受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規範。本案原告申請他項(地上權)權利位置測量,經查既無法院之「確認地上權事件」存在之判決文亦無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故被告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三七一號函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之處分既無不當亦無不法;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訟,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此即法定地上權之規定,究其旨趣,乃在避免土地或其地上建築物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類地上權之存續,宜解為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期間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此與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不因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者不同。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漏嬰所有之雞舍六間,係建築於訴外人劉明昇、劉明鑫、劉明松等共有之土地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請求登記為法定地上權人,經被告予以駁回,申經訴願及再訴願,亦未獲變更,故提起本件訴訟。三、經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漏嬰因強制執行而拍得建築於訴外人劉明昇、劉明鑫、劉明松等之被繼承人劉川珠所有(由同一拍賣程序承受)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劉川珠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漏嬰(一)在系爭土地上已滅失之雞舍六間不得重建及設置工作物等行為。(二)尚存之雞舍二間及車棚一間應拆除,將土地返還劉川珠。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劉川珠之請求確定,有各判決影本附卷足按。該事件中有關已滅失之雞舍六間部分,即為本件原告請求登記者,業經原告表明在卷,查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劉川珠請求命林漏嬰就已滅失之六間雞舍不得重建及設置工作物等行為,固已予駁回確定,但關於林漏嬰就該部分地上物對劉川珠之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則非既判力之範圍,原告等為林漏嬰之繼承人,所為本件法定地上權登記申請,尚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依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則被告仍有本於其職權,審酌其請求是否符合法令有關規定之必要。四、又查,上開法定地上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因不在前述事件判決既判力範圍內,林漏嬰乃復對劉川珠之繼承人劉明昇等三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號、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號、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四四七號判決確定(判決書附訴願卷),確認就仍存在之地上物部分,面積二四八三、五○平方公尺,原告等(林漏嬰於訴訟中死亡)在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但對已滅失之雞舍部分,認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特定建物之存在而設,該地上物既已滅失,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乃駁回原告確認地上權之請求。是原告有關已滅失雞舍部分之法定地上權爭議,業經民事法院確認並不存在,其復請求被告為法定地上權之登記,於法自屬無據,被告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仍無二致。至於地上物未滅失部分,民事法院業已確認其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准許,業已登記完畢,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訴願卷足按,二者情形不同,被告駁回原告等本件申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對其請求登記之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予以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