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六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潘炤烊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一、三一○─一五、三一○─二一地號及同縣○○鄉○○段六九○─一二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一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八日止。另以座落同縣○○鄉鄉○○段四一六─七、四一六─一五地號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一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均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依據地政機關資料,按當年度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借款利息所得一、五二五、八三四元,併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次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載明「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並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原告所稱無利息收取,尚難採信,且據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所請求之利息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違約金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並未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間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所請求,顯見該期間之利息均已獲償。惟訴外人(即債務人)潘炤烊因經商失敗,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俱遭法院於八十三年查封在案,顯見其已陷無資力狀態,誠無能力依約給付原告前揭利息,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聲請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此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條文及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同有執行力、既判力及羈束力,洵無疑義,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調解書上所載請求利息期間與原告前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九號聲請參與分配所請求之利息期間不同,而認定該調解書係事後補飾,無異對於己由法院核定而生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書行使審查權,顯有悖憲政體制所架構之「權力分立」原則。又由於原告與訴外人認系爭抵押物之拍賣價格不足以清償原債務及利息,且為避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債權人華南銀行因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清償日期約定之記載而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原告乃僅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而未就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間未受清償之利息聲請分配,以免訟累,並兼顧原告部分利息債權之清償。另觀諸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因最低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撤銷前開執行乙節,益見原告確未就其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原核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偏頗,敬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文。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交付之日期及方法明定為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如有遲延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加二成,如有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加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之利息給付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並未對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所請求,顯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間之利息均已獲償。至系爭拍賣因執行拍賣最低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撤銷執行乙節,其結果所影響者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收入,並不影響本案八十三年利息所得之核課。又原告前於訴願階段補送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債務人應支付利息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核與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請求利息給付之期間不同,顯係事後補具,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應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訴外人(即債務人)潘炤烊為擔保債務,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一、三一○─一五、三一○─二一地號○○鄉○○段六九○─一二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一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八日止,另以座落同縣○○鄉鄉○○段四一六─七、四一六─一五地號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共同擔保一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均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依據地政機關資料,按當年度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五
二五、八三四元,併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與訴外人潘炤烊係兄弟關係,且自設定迄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又雙方實際借貸金額僅二一、五○○、○○○元,有潘炤烊出具之本票可稽,且被告縱認原告有利息所得,亦應扣除其向銀行借貸一三、五○○、○○○元轉貸之利息支出計一、三三三、六五九元方屬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共計二八、○○○、○○○元,非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且其債權額亦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自應依登記之債權額為其債權額。至原告主張實際未收取之利息部分,據抵押權設定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關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業經載明「每滿乙個月付息一次」,另據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其向法院請求之利息僅載明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尚難認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未收取任何利息。又查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尚無明文規定須扣除其資金成本,原告主張設定之抵押權利應扣除其向銀行貸款支付之利息於法未合,是本案原核定尚無不合,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主張:由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經商失敗,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俱遭法院查封在案而無力清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抵押借款利息,原告與債務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就債務人對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債務之免除聲請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核定,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調解書應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執行力、確定力及羈束力,足堪證明原告並未收取前開利息,而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執仁字第二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益見原告上開利息確未受償。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所以僅就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係為避免該案另一債權人華南銀行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致生程序上之延滯云云。經查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債務人應每月付息一次,而該利息係以中央銀行當日之放款利率計算之,又關於違約金之給付,約定逾期六個月內者加計百分之十,若逾期達六個月上者,則加計百分之二十,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潘炤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可稽,並經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此依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之意旨,自可對原告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被告據以併入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課徵稅額一九四、八五八元,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確未收取系爭利息,故無利息所得,有南投縣中寮鄉(八七)中鄉民調字第一一號調解書可資為憑,詎被告竟認該調解書係事後補飾,其無異就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進行審查,顯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惟按調解係於當事人未起訴前,藉由調解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避免訟爭,係屬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經調解成立並由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衡諸私法自治原則,此等確定力、執行力應僅於當事人之間。又調解書之作成,既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要難謂與民事判決同有認定事實之效力,此見諸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法院於審核依該條例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時,除就其形式有無瑕疵外,對於該調解書之實質內容,僅得就其是否合法、可能、確定以及是否對當事人加以處罰等予以審核,亦同斯旨。準此,原告所持前開調解書,要難證明其未有收取系爭利息之事實。原告另訴稱於參與分配時僅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係為避免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而生之訟累,非謂其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已受清償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它證據證明其未有收取系爭八十三年度抵押借款利息之事實,揆諸本院前揭判例之意旨,殊堪認定原告有按時收取系爭利息之所得。至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乙節,所影響者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另案,非本件審究之範圍。綜前所述,原告前開所訴各節,要無可採。被告據以併入所得課徵稅額,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