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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3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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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送達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查獲「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在基隆市○○路○○○巷七十三之四號屋旁之三立聯誼歌唱早起會屋頂架設天線,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九五‧五兆赫(新自由之聲臺北臺)至調頻九四‧九兆赫(新自由之聲基隆臺)之中繼變頻六五三‧八二五兆赫對外廣播,廣播中所使用之○二–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為原告,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七四六九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於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五五號訴願決定理由中記載「...有關訴願人辯稱該電台與其無關一節,本部特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五七七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交訴字第○○八○九號函,兩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週內說明『...台端若與該電台之經營無關,何以提供私人電話供電台使用?若該電話係租借他人使用,亦請告知租借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惟訴願人均未予答復。...」。經查: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之交訴字第○五七七七七號函及交訴字第○○八○九號函,原告僅接獲被告之交訴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告曾以NO.18-19-3函復被告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函,該函記載:「...二、貴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函指稱自由之聲電台之節目中所使用供公眾CALL-IN 之電話係訴願人登記使用,訴願人若與該電台之經營無關,何以提供電話供該電台使用,請予說明。若該電話係租借他人使用,亦請告知租借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而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記載,訴願人所登記使用租用之電話○二–0000000號,係提供『自由之聲』非法電台(其發射頻率九五‧五)之行政電話使用在案。上揭二件來函記載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使用系爭電話之用途顯然有異。而貴部與電信總局迄今並未提供『自由之聲』非法電台使用○二–0000000號電話相關側錄之錄音帶,貴部前揭來函亦未明示『自由之聲』非法電台之具體地址,以供追究查復。三、訴願人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赴美迄今未返台,在上開期間訴願人既未曾使用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亦不知上開電話在「台北市士林地區何址?」被使用及為何被使用。請貴部逕向電信總局查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是否遭人移機到「台北市士林地區何址?」被使用。俾免冤抑。」經查:被告未予回覆。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既未追究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電信法,未依法負舉證責任,被告亦未回答原告前揭NO.18-19-3函,豈為合法。上揭再訴願決定理由既非原告違反電信法設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具體證據,全係以臆測之辭認定原告違反電信法,顯然無理。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淮,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被告以電信總局監測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播送節目,及原告所租電話作為該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聽眾現場撥入( CALL-IN)等事實,認定原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電波頻率。惟電波為無形體之物理現象,特定電波頻率之使用,必須電台等設備媒介始能為之,故電波頻率之使用與電台之設置息息相關。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使用系爭電話,固難謂原告與違法使用電波頻率之事實完全無關,惟被告除未查明案發當時系爭電話到底由何人繳付電話費,亦未查明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到底由何人設置,即遽以認定原告違法使用電波頻率,其事證顯有未足。

三、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違法播送節目期間,係由何人向上開房屋所有人承租使用該房屋,係由何人設置該電台設備使用該無線電頻率,被告尚未查明,是本件應受處分之人並未明確。次查前揭再訴願決定書謂:姑不論原告未說明其電話何以供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使用,且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提供原告之○二–0000000號電話使用資料,該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裝機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九,迄無異動情形等語,則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與系爭電話登記使用地址,兩地相距殊遠,系爭電話如何能為天線架在基隆市○○路○○○巷七十三之四號旁三之聯誼歌唱早起會房屋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所使用,似有張冠李戴之嫌。被告既未查明,竟遽為處分,實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為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卷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九五‧五兆赫對外廣播,廣播中使用之○二—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有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卷可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五七七七七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交訴字第○○八○九號兩函,其意旨係被告針對原告就其名下登記涉該處分案之○二–0000000號電話何以為非法廣播電台於廣播節目中供聽眾撥入使用,原告均未予答覆,今原告雖於行政訴訟中稱未接獲該兩函,然渠並未於接獲被告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後就此情形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澄清,而原告既未就其電話為何人使用提出說明,嗣後亦未採取停話或撤號等防範措施,以維自身權益,且提供電話供他人使用不以行為人交付及付費為必要,是原告旅居國外之事實,尚難據為免罰之理由;復查廣播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該電台利用其私有電話違法使用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自亦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故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衡諸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稱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是否遭人移機到「臺北市士林地區何址」,惟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提供原告之電話使用資料,該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裝機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九,迄無異動情形,原告於訴訟中改稱系爭電話登記使用地址,兩地相距殊遠,電話如何能為天線架在基隆市○○路○○○巷七十三之四號旁房屋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所使用?經查:「新自由之聲」台北台其天線位置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惟利用無線電發射機以頻率六五三‧八二五兆赫將節目傳送至「新自由之聲」基隆台,並非如原告所稱張冠李戴。再者,原告屢經被告處分,均置之不理,被告爰將原告第一次處分罰鍰依法函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原告方即託付友人代為繳納罰鍰十萬元,並於嗣後陸續提起行政訴訟,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法院固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再者,電話之使用,固由承租人向電信業者承租後使用之,惟使用該電話之人,則不以租用人為限,直接或間接、長期或短期受租用人允許使用者,亦皆有使用該電話之權。且電話租用權之轉讓,未經出租人之允許,或未辦理租用人變更之手續者,亦所在多有,於法亦無不可。是未經辦理電話租用權轉讓,而事實上使用他人承租之電話,經營自已之營業者,亦屬常情。綜合前開說明,可知因法院已明瞭之電話租用權人係何人之事實,與應證事實即何人利用該電話從事營業之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故法院由已明瞭之電話租用權人係何人之事實,尚無從推定使用該電話從事營業之人即係電話租用權人之事實。若未查得其他證據,徒以查知之電話租用權人係何人之事實,推定該人即為利用該電話經營營業之人之事實,即有違前開法文所定之證據法則。再者,電話租用權人之提供電話供他人使用,與受同意者為實際使用時,使用電話於何項特定用途,亦屬二事,非謂受同意者就電話所為之實際用途,必係電話租用權人所明知或已同意。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九五‧五兆赫(新自由之聲臺北台)至調頻九四‧九兆赫(新自由之聲基隆臺)之中繼變頻六五三‧八二五兆赫對外廣播,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行為,爰予科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拆除設備;原告則堅詞否認有前開行為。依前引法文,被告應就原告有本件行為負舉證之責。按被告認原告有前開行為,無非以其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基隆市○○路○○○巷七十三之四號屋旁之三立聯誼歌唱早起會屋頂上架設天線,經側錄廣播中使用之○二—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此有廣播播音內容錄音帶、蒐證報告表及發射天線現場照片為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資料可證,又原告未就何人使用其租用之電話為說明,亦未採取停話或撤號等防範措施,以維自身權益;另查廣播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該電台利用其私有電話違法使用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自亦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等情為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側錄得之廣播內容,其內容縱提及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係使用○二—0000000號電話作為行政電話,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話裝機資料所示,該電話係由本件原告所租用,由此二項證據本院僅可認定前開廣播電台已使用原告所租用之電話,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根據此一已知之事實推定實際使用本件電話於未經核准設置之廣播電台之人即係原告,亦無從據以推定原告業已同意實際使用電話之人將之使用於經營廣播電台為發射電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此外,被告並未查得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係設置本件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之人,或原告業已同意將其租用之電話使用於本件廣播電台為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射電波,自不得認原告係本件行為人,或其已參與本件行為而為共同行為人。

(二)本件原告所租用之電話於被查獲使用於本件廣播電台後,原告固有權申請停話或撤話等防範措施,惟此乃其權利,而非其義務,尚不得以原告於此際未為該防範措施,即推定原告乃本件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再者,本件被告前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得原告將所租用之本件電話供作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行政電話,認定原告係違法設置廣播電台,而對其科處罰鍰,原告雖已繳納該項罰鍰,此有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法制室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惟原告已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書可稽,自難憑原告業已繳納罰鍰一節,認原告業已自承有本件設置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有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之行為,乃竟爰科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洵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否認有該行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