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六九、四六九-三、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八十五年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經被告核准自八十五年起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發現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出租與東怡全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公司),則八十五年間該三筆土地均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不嬆鋼廠及鋁門窗廠規劃使用,違反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乃依規定補徵八十五年地價稅。嗣因東怡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至無法經營量販業務,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改由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承接續租,而於該公司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並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後,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課,惟經被告實地勘查,亞太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始試賣,零售予一般消費者,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其所請,仍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從原告申經新竹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九日核發鋁門窗及不嬆鋼廠之工廠設立許可函、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申經被告核准自八十五年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亞太公司承接東怡公司土地租賃權而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同意亞太公司設置倉儲批發業之期間,一直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範圍內,並無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自無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之問題。又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租予東怡公司籌設物流倉儲量販業務,惟簽約後發現該公司不為積極營運之規劃,又傳聞其財務堪虞,原告為杜將來紛爭,並兼顧雙方應有之權益,徵得該公司同意由原告建造一般工業可適用之鋁門窗及不嬆鋼廠,申經新竹市政府核准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如前述;而此一鋁門窗及不嬆鋼廠之建造,則委由與該公司同一負責人楊金村之關係企業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據此以觀,系爭土地雖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約租與東怡公司,但因情事變更,既約定改由原告申設鋁門窗及不嬆鋼廠,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無違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即應從其變更立約之內容以為解釋,並予保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雙方與亞太公司設置倉儲批發業用,乃屬另一法律關係,且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可行,仍在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範圍。乃被告於復查決定以「綜上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核准設立不嬆鋼廠、鋁門窗廠,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新竹市政府公告註銷工廠設立許可證止,實際使用情形均非在鋁門窗廠、不嬆鋼廠之設立或生產,自與工業用地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之要件不合。」為否准變更之理由,顯仍未審原告與東怡公司合約內容已因情事變更,而由原告自行申設不嬆鋼及鋁門窗廠,各該廠且已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八十六年仍在建廠期間內,自屬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應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因已否實際開始為鋁門窗及不嬆鋼之生產,而得否定其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之事實;縱有應予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之情形,亦僅得自八十七年起適用。二、本件亞太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新竹分公司取得公司執照、同年七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隨即規劃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將該土地開發作為倉儲批發業使用,在同意自願捐贈代金壹億肆仟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土地用途變更之條款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並於當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該計畫於製作完成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後,連同上開協議書申經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第九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由該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核轉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核通過。據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開發計劃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屬在工業區之開發案土地,則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前,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既經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議通過,並於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定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規定要件之最後基準日(十月七日)前,亦經台灣省政府核轉經濟部通過,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即應以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所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查核文件依據,核准適用特別稅率。乃被告以亞太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方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本案課徵地價稅期間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涉為由否准變更;訴願決定罔顧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旨意,難謂於法有合。三、姑不論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要件,已否逾越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然本案究非屬貨櫃運輸倉儲業,且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顯已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乃被告持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否准變更之理由,而在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未按規定使用前,即僅憑一己之見,遽下論斷,殊有比附援引之情,更不符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二○五三號判決之意旨,自難謂於法有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查即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間內,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而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簽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而亞太公司早於九月二日即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該府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四、亞太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三日舉行一週內之試賣活動,並於週邊設攤,固為事實。惟其間並非正式營運,而係亞太公司為測試週邊人潮,申經被告核准以設籍課稅方式,進行為期一週之試賣活動,至於在週邊設攤,乃為吸引人潮及提高知名度所為之權宜措施,全部活動係屬開發計畫流程之一環,尚未構成違反與新竹市政府簽訂之「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規定條款。按依該協議書第九條訂有違約撤銷條款,而新竹市政府既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係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則系爭土地是否核定規劃使用及亞太公司有否違反協議書條款之認定,皆屬新竹市政府之職權範圍,無庸其他機關代為置喙,此觀之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工業用地是否做工業用,應依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果為準,稅捐機關不得依本身的調查事實,直接取消企業工業用地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自明。且由新竹市政府於亞太公司進行試賣活動後,仍依循協議書第五條所訂:「亞太公司於經濟部核可後一個月內全數一次支付捐獻代金予新竹市政府。」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亞太公司所繳捐獻代金,而未撤銷原簽協議書,益足證明亞太公司並無違反協議書所訂條款情事。五、綜上,被告一再執雙方變更前之合約內容以系爭土地早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租與東怡公司,該公司因財務困難實際並未經營倉儲量販業,亦未向其申請變更使用,而認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遽予補徵八十五年地價稅,置原告與東怡公司合約變更後情事於不顧,更不採認原告申設工廠已為新竹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一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已由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刻在鈞院審理中。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規避稅負,以不正當方法刻意隱瞞系爭用地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租予東怡公司承作倉儲業之事實,虛偽以設立不嬆鋼及鋁門窗廠之名義提出工廠設立許可申請,誤導新竹市政府核發工廠設立許可在先,今又主張與東怡公司簽約後,因該公司未積極營運規劃,傳聞其財務堪虞,經多次溝通,雙方同意由原告申請建造鋁門窗及不嬆鋼廠,並無虛偽,誤導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復查階段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均未提及租約有變更之情事,直至原告接獲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後,始稱租約有變更。查原告與東怡公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契約之制度、修改或終止一律以書面為之,協商過程中一切口頭約定,未經納入契約者,不生效力。準此,迄今均未見原告提示雙方變更合約,僅提示與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佐證有變更合約之事實,查原告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由原告負責系爭用地上建築物之設計及營建發包作業,營業費用以貳億元為限。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營造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四條其工程造價亦為二億元且工程地點亦與原租賃契約座落相同之土地,又未提供契約書、估價單、圖說,顯見該工程合約係在履行原租賃契約第二條之工程發包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租約變更。且查東怡公司倘如原告所訴已同意由原告設立鋁門窗及不嬆鋼廠,使用系爭用地,為何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仍委託建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辦系爭用地作倉儲批發特定專用區使用?次查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與東怡訂立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於租賃期間八十四年九月即以自己名義申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鋁門窗及不嬆鋼廠,其間僅相隔三個月,原告即能判定東怡公司未按合約積極籌設規劃?倘東怡公司財務真有問題,為何原告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再與東怡公司增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原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租約以外之再增加租用東光段四六九、四七○地號土地?再查原告八十四至八十六年總分類帳均有沖轉東怡公司租用系爭用地之租金收入,倘如原告所訴租約已變更,改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何東怡不要求解約?還願意每個月支付四百餘萬租金予原告,且據原告所述東怡公司財務不健全,如此作法無異是對公司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另查原告財務部副理郭泓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僅說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東怡公司解除租約,由亞太公司承接其租約,亦未論及與東怡公司租約有變更之情事。綜觀以上,各種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之租約有變更之事實。二、原告援引八十六年本院二○五三號判決主張工業用地之用途應以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準。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係因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派員會同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至本轄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運現況勘查,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新竹市長主持、工業主管機關與被告均派員出席之營運現況協調說明會,均認其有營運之事實。遂判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且二○五三號判決後,有關建林公司之用地,經被告查得實際未作工業用後,仍維持原核定依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徵地價稅之復查決定經省府維持在案。然查本件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市稅法字第八六二○八二五九號函請新竹市政府查告系爭用地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惟其函復原告所申請不嬆鋼及鋁門窗廠之設立許可之「業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六九一號公告註銷工廠設立許可在案。至亞太公司於其廠地申請經營「倉儲批發業」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政府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乙種工業區之規定申請設置。」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並未認定系筆土地有作工業使用,其案情與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不同,自無該判決之適用。三、查如前述原告租約並未變更,原告與東怡或亞太公司有租賃關係,乃不爭之事實,此有雙方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總分類帳及支付租金本票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租賃契約書第二、六及八條載明建築物按承租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建築物及土地僅能供承租人經營倉儲物流零售業及附設停車場使用,不能移作其他用途,顯然系爭土地之廠房興建原告「自始迄今」均未按原新竹市政府核定作不嬆鋼及鋁門窗廠規劃使用,故系爭用地自始即應按一般用地率稅核課。自無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四、原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被告應以新竹市政府所核定之亞太公司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作為查核文件依據,核准適用特別稅率乙節,查上開函釋係肇因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性質係屬開發工業用地機構,即將其名下工業自用地之水、電、下水道等週邊管線作業先行開發施工,再轉賣予一般興辦工業人建造廠房,其性質與一般興辦工業人不同,且該公司案列土地目前僅屬土地開發完成階段,與工業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似有不同,乃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專案報部核釋。經財政部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表示意見後核釋對「工業區開發業者」而言,所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劃,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範圍。在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前,宜適用特別稅率。至稅捐機關查核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惟查亞太公司申請設置屬:『倉儲批發業』其性質非屬上開函釋之『工業區開發業者』,自難援引比照。退一步言,倘亞太公司真屬上開函釋所謂之「工業區開發業者」,然查倉儲批發業設置程序所依循之規定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即明白訂定其開發事業計畫等除經縣市政府依該事業計畫審核規定審查並提經該縣市都市計畫委員審議通過外,需報省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方得予設置」。準此,該案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經經濟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核通過,故亞太公司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方得設置倉儲批發業,工業主管機關始得依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事業計畫審核有認定其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僅須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都委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九十四次會議審核通過該案即表原告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更何況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核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亞太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各類商品之批發、買賣、剩餘攤位之出租等業務,亞太公司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本處申請設籍課稅時,申請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各項商品之批發、零售買賣,再依案附亞太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份之部分銷售貨物支票計二五二張,其中僅三張銷售與公司行號,其餘均銷售與個人,顯然亞太公司所經營營業項目已包括零售買賣業,非單純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所核准之「倉儲批發業」,八十六年何能稱其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另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關申請用地是否符合減免或特別稅率要件之審核,原則上應以申請日為準(本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者,方以申請期限截日(十月七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準此,本案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濟部尚未審核通過系爭用地,八十六年地價稅自無按工業稅率核課之適用。五、查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八四六五五號函查告亞太公司尚未向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亞太公司倉儲案尚未經新竹市都委會審核通過如何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查新竹市政府核准亞太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函,明白記載亞太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申辦(非原告所稱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核發,辦理時間僅七日,並未如原告所稱已逾法定期間。六、原告訴稱亞太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三日舉行一週試賣活動,係在測試週邊人潮及提高知名度所為之權宜措施,並無違反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規定條款乙節,查本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月派員實地勘查,亞太量販店雖獲市政府都委會原則同意設置批發倉庫,惟該案當時仍在經濟部審理中,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尚未取得,竟公然試賣予一般消費者,經人舉發遂由台灣省政府派員會同省議員張學舜現場勘查查獲多項違規事實,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及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第一、三、四條規定內容,經相關單位勸告亞太公司最好在省政府正式行文裁定勒令停業前自動停止營運,仍可繼續未完成的申請手續,未來還有機會恢復營業否則倉儲案可能夭折,亞太公司知其嚴重性,遂暫時停止營業,方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獲經濟部審查通過,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方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收受亞太公司所繳捐獻代金,而未撤銷原簽協議書,原告竟執此反稱其試賣活動並未違法,顯為顛倒是非之詞,自不足採。六、綜上,本係系爭土地自始即未作不嬆鋼、鋁門窗廠之規劃使用,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由亞太公司承接租約後,雖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惟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申請期限截止日止,該案尚未經經濟部核可,即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濟部方核准亞太公司設置倉儲批發業,業已逾優惠稅率申請期限。原告雖引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亞太公司倉儲案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業經新竹市都委會審核通過,被告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以新竹市政府所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作為核准適用特別稅率之文件依據,惟查該函釋係核釋「工業區開發者」適用特別稅率之查核要件,然查亞太公司倉儲案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物流倉儲業系屬該條第五項得予乙種工業區設置之行業,尚非屬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或行業,當然更非屬工業區開發者,自難援引比附而其承租人亞太公司之事業計畫又遲至申請優惠稅率截限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經經濟部核示,如何得溯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前之事實?是本案依規定核定系爭用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及「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六九、四六九-三、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原告檢具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之該公司新竹市鋁門窗及不嬆鋼廠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八十五年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經被告依書面資料,核准自八十五年起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發現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出租與東怡公司,則八十五年間該三筆土地均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不嬆鋼及鋁門窗廠規劃使用,違反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乃依規定補徵八十五年地價稅,嗣因東怡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至無法經營量販業務,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改由亞太公司承接續租,而於該公司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並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後,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課,惟經被告實地勘查,亞太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始試賣,零售予一般消費者,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其所請,仍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一五九、四九八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揆諸首開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起訴為前揭主張,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發現原告鋁門窗及不嬆鋼廠自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核准設立工廠許可前,該三筆土地及廠房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訂約出租與東怡公司經營物流倉儲量販業務(租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為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物及土地係供東怡公司經營物流倉儲業務及附設停車場之用,非經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移作他用。嗣東怡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經營量販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亞太公司及原告三方訂立土地廠房租賃協議書改由亞太承接續租,依租賃契約書記載,原告實際上對於該三筆土地並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亞太公司於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申請倉儲批發使用協議書」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新申請八十六年地價稅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財字第八六○四二二六七號函復亞太公司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批發業目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始試賣,實際上經營零售業務與一般消費大眾,且周邊並設攤販小吃營業中,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三五二四一號函規定不符,歉難照准。再查新竹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建商字八四六五五號函:「亞太公司於本市○○路設置倉儲批發業尚未向本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四八七號函:「經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不嬆鋼及鋁門窗廠之工廠設立許可證,業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六九一號公告註銷在案。」新竹市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核發亞太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足證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核准設立不嬆鋼廠、鋁門窗廠,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新竹市政府公告註銷工廠設立許可證止,實際使用情形均非在鋁門窗廠、不嬆鋼廠之設立或生產,顯與工業用地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之要件不合。至於亞太公司新竹分公司因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方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本案課徵地價稅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涉。原告雖另謂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亞太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因政府機關延遲作業所致,非可歸責原告,且亞太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三日舉行一週之試賣活動,並非正式營運,僅屬開發計劃流程之一環,其於現場周邊設攤,乃係吸引人潮,提高知名度所為之權宜措施,尚不足構成禁止零售行為之約定等語。惟查亞太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申請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並經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惟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其開發事業計畫除經縣市政府依該事業計畫審核規定審查並提經該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外,需報省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方得予設置,然查至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系爭用地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止,經濟部尚未同意此開發案,且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派員實地勘察,亞太公司所經營倉儲批發業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始試賣零售予一般消費者,不僅違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市政府簽訂之協議書第一、三及四條之規定,原告認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相違背,,不無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