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坐落於訴外人李太平、李宗仁、鄭遠承、李太雄、李永祿、李太豐、李政勝、李太順等八人共○○○鄉○○○段第一八三之四號(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一八三號分割出○‧○六一一公頃)土地上(應有部分六一一分之一九○),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以地上權之意思自六十二年間起繼續占有使用二十年以上,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證明無誤,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李太平等七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異議,其聲明異議書略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鄭朝平曾主張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嗣經民事訴訟結果,由法院判決確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鄭朝平無地上權之權利。今申請地上權之原告對於同一標的物,申請相同之地上權,顯然與事實不符,並無權利之可言,為此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駁回其申請,以保權利。」被告乃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八日在李太平等八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二十年以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時效完成原因申○○○鄉○○○段○○○○○號土地特定部分占有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據土地所有權人李太平、李政勝、李太順、李宗仁、李永祿、李太豐、李太雄等七人向被告申請制止地上權登記在案。被告未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未經調處,逕行駁回依法不合。本案原決定所以將訴願駁回,其所持理由無非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前手鄭朝平係本於買賣關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訴外人李憲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五十一年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面積約二九二‧六五平方公尺以每甲新台幣二十萬元賣與鄭文生,然後鄭文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在同前段一八三之四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至今,鄭朝平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陳述占有系爭土地基於買賣關係。是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非同前段一八三-四號即系爭土地。被告未予詳查,據以駁回,顯屬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之房屋原為鄭文生所有,鄭文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由鄭朝平繼承取得,鄭朝平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收件斗地普字第一二二三○號,申請本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李太平、李太順、李政勝等三人提出異議,被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申請案件,鄭朝平遂向法院訴求判決確認本案之地上權存在,業經法院駁回。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鄭朝平將本案之房屋贈與原告,原告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再向被告申請本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實為同一事由重複申請,本案占有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之法院判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且無變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殊無取得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可言(行政法院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本案於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檢附法院判決文件,確定地上權不存在,已明示原告申請登記事項違反法令之規定,致被告無須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且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已明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及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案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自其配偶鄭朝平受贈系爭建築物,乃復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事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被告予以審查後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地上權不存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提出異議,被告駁回其地上權登記申請,洵非無據。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按占有人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查系爭雲林縣○○鄉○○○○路○○○號建築物,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棟房屋係竹木土灰造,已折舊四十年,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生,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鄭文生死亡,由鄭朝平繼承,鄭朝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贈與,變更納稅人為原告。次查原告之夫鄭朝平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李太平、李太順及李政勝等三人提出異議,被告以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登記申請案,鄭朝平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地上權存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鄭朝平敗訴在案,判決理由論明「鄭朝平自認其先父鄭文生前於五十一年二月間夥同訴外人鄭朝謀、鄭文欽、鄭文慶等人向李憲章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後,翌年伊父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迄今,其父原係本於買賣關係以取得所有權人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謂訴外人李憲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五十一年二月八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面積二九二‧六五平方公尺賣與鄭文生,是以原告之夫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審理中所稱系爭土地前開地號,並非同段一八三-四號云云。惟據前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載稱:鄭朝明自認其父生前夥同鄭朝謀等向李憲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後,即在地上建屋使用迄今,因李憲章躲債而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私有基地買賣預約乙紙為證,是則,鄭朝平之父原係本於買賣關係以取得所有權人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鄭朝平先前即曾以李太平等人詐害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並進而請求李太平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命李憲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歷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證鄭朝平初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為前揭主張,所訴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