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 告 甲甲○
甲乙○甲卯○z○○s○○宙○○I○○V○○q○○L○○地○○卯○○甲丁○b○○未○○C○○亥○○l○○c○○U○○辰○○甲未○甲申○K○○甲酉○甲丑○v○○午○○甲辛○T○○甲癸○O○○J○○丙○○r○○n○○己○○u○○庚○○辛○○y○○戌○○j○○黃 ○E○○天○○W○○子○○甲子○甲戊○甲壬○酉○○R○○o○○B○○癸○○乙○○甲○○H○○丁○○○
甲 寅h○○m○○e○○甲午○x○○p○○S○○M○○甲己○a○○g○○G○○k○○
二寅○○
號甲巳○玄○○宇○○壬○○w○○丑○○巳○○A○○D○○f○○戊○○i○○Z○○Y○○甲辰○申○○○t○○F○○d○○甲庚○P○○Q○○N○○甲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X○○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一百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原告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水地一字第一二六一號函認原告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原告等就被告駁回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不服,遂向原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並經原決定機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以下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而「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應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已完成地籍測量之未登錄土地,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為接收(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如公布登記區內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提出異議,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先敍明。二、查系爭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為利土地規劃管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系爭地段土地遲至國立台灣大學委託上開機關進行地籍測量前並未有地籍測量資料。經查國立台灣大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被告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登記文件後,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各項作業程序,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完成系爭未登記土地地籍測量工作,乃被告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文件,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就系爭土地再行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重複申請」為駁回處分之理由,顯屬不當,蓋被告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何能以其所違法受理之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為駁回處分之理由,自屬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亦係不當,應予撤銷。三、再者,已辦理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相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總登記應由登記機關於調查地籍完畢後,先行公布辦理登記土地之區域及登記之期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為週知利害關係人得知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始得接收(受理)申請登記文件。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作業,除未先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即先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登記之申請,而謂原告等嗣後再行提出之申請為「重複申請」,上開處分之不當已如前述外,且被告係於先行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於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逕於原告等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逕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工作前,即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文件,故被告係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駁回處分依據並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四、又查原告等人於被告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均未見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頗滋疑問,自有予以查明必要,故敬請鈞院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蓋如被告未依法先行辦理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即違法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文件,再違法辦理登錄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謂原告等人嗣後申請為「重複申請」,亦屬未洽,應予撤銷。五、再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蓋如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申請若已逾被告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行政院三十六年內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公告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依上說明,「該系爭土地果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台灣大學即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而應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則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及登記均屬違法,則被告即無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之申請行為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之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敬請鈞院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所示,查明被告在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方屬正確。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察,乃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後,即行登錄為國有地,均屬違法行為,故被告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並為公告等行為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其後原告等之異議及被告所為之調處自亦失所附麗,是被告以原告等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顯屬不當,應予撤銷,而原告等人則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行政處分確有失當之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X○○等一○○人申○○里鄉○○段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由國立台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囑託被告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旋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依法公告十五日。異議部分亦依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予以調處並完成調處程序,全段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均已登記完畢。本案原告等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顯係與國立台灣大學申請國有之登記重複。又原告等人就本案土地「國有」之登記,既已達成協議在先(已有調處結果)不應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推翻彼等原協議內容,否則「訴訟」與「行政」救濟纏繞不清。為此被告審認其申請登記與複丈案,有欠合理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二、復查原告等人對本案國有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既已依規提出異議係擬就「土地所有權」有所主張,是「所有權」確認之範圍,宜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裁判為是,不應另為請求被告就同一事件做前後不一的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政訴訟之提起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原告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水他一字第一二六一號函認原告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專案函請省政府地政處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則系爭土地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完成土地地籍測量工作,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且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將公布登記期限,聲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依法公告,並查明國立台灣大學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已逾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如已逾期,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須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再行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系爭土地如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則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違法無效,既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被告複丈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為重複申請,而予以駁回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之一部,該實驗林於日據時期原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設立於民前十年,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八年經台灣省政府農林處參捌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代電及台灣省政府參捌己感府綠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及參捌辰魚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准予撥交台灣大學接管,並奉教育部台總(四一)字第九六○七號令核備在案。是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規劃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時,應早已完成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管理移交之工作,是以系爭土地原告等皆係因與台大實驗林場訂有租約(契約林地)或因訂有租約而擴大佔用(非契約林地)之耕地,此有台灣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調處紀錄中之記載內容可稽。而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時,亦係「國有」耕地而以農民權益促進會名義申請,益證原告等自始至終已自認系爭土地係國有耕地而國立台灣大學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能為無主土地之假設訴稱,顯不足採。國立台灣大學接管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因戰亂移交時散失,為利土地規畫管理,於七十八年奉准編列預算,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委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進行地籍測量,雖該局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完成系爭土地測量登記工作,惟國立台灣大學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八十年二月擬訂之「修編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未登記土地測量工作計畫書」向被告囑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完成公告程序,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調處,雙方達成協議,同意由該大學申請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則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所為之申請,自屬重複申請,被告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無主土地,應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人云云,亦屬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解決。另原告申請土地複丈分割一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之規定,暨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省地政處召開會議紀錄結論」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國立台灣大學召開之會議結論」,宜逕向國立台灣大學申請,被告再依該大學申請土地複丈分割之內容據以辦理,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