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
十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之胞弟蔣靜秋原為陸軍中尉,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金門砲戰中陣亡,奉准給卹二十年,以其父蔣傳悌為給卹受益人,因蔣傳悌當時身陷大陸,無其他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卹權在案。嗣原告以其父母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六年去世,其可繼承其父母申領蔣靜秋撫卹金之權利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人力司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鍊銪字第一四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因軍務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者(平民死亡),可獲得一五○萬元賠償,自三十八年起至七十年六月止,依順序可由父母、配偶、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遺族均可領取,金馬地區也有被中共砲戰造成平民死亡,既然被告已否准故弟蔣靜秋家族應享受撫卹權,現在願變為平民,受軍務造成死亡,請行政法院作這樣判決,依法有據不應受到陳舊撫卹條例限制。二、故弟蔣靜秋,金門砲戰陣亡,核准於撫卹廿年,保險金撫卹金專戶存儲中央信託局。而居住在臺灣地區陣亡烈士,卹權不必保留,早已給卹受益人。依軍撫條例,撫卹非遺產,不得繼承,固可以適用於台灣籍烈士家族。但居住在大陸淪陷區,卹權保留四十年,根本一年一次撫卹金都沒有領到,國防部以台灣地區適用軍撫條例之情形,亦適用於保留卹權大陸籍烈士家族身上,顯不合理。因為卹權保留四十年,給卹受益人早已年邁過世(故蔣靜秋陣亡時受益人還活了廿七年),如限制撫卹權之繼承,有違公平法理。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民國三十八年制定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受領撫卹金遺族限於:①父母,②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③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④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另被告三十八年之撫卹條例暨施行細則並無保留撫卹之相關條文,至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區或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保留其領受撫卹權利,...」依據上述條文之精神,被告所保留者,為其請求撫卹之權利,而非撫卹金。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似具專屬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該專屬請求權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參考法務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法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九六五九號函)。㈡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給與遺族卹金,係以其對於遺族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扶養義務為前提,另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㈢本案原告之胞弟故陸軍中尉蔣靜秋,緣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金門砲戰中陣亡,奉准給卹二十年(聯勤撫卹處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福祥字八四二二號函),受益人雖為其父蔣傳悌及母唐氏二人,惟因均陷居大陸且分於民國
七十、七十六年間相繼逝世。原告認其既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入籍台灣,自有申領之權,爰向被告申領其故胞弟蔣靜秋之撫卹,歷年來多次向被告陳情。經查聯勤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密球字○八四六七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密球字○九七九五號,暨被告人力司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仰依字第六九四七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仰依字第六三六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鍊銪字一四五九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鍊銪字000000000號函復蔣員不合領取在案。按前述蔣靜秋死亡時適用之三十八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當時乙○○業已成年,故自始即不具領受撫卹之權利。另依前述引用之司法院解釋文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撫卹金既非亡故者之遺產,撫卹權乃公法給付之請求權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亦不得以「繼承」之方式,請求繼承其父母之請求權。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訴訟案請求發給其故胞弟撫卹事件,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父母。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父母及妻子女俱無,給其祖父母及孫。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為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又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區或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保留其領受撫卹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本件原告之胞弟蔣靜秋原為陸軍中尉,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金門砲戰中陣亡,奉准給卹二十年,以其父蔣傳悌為給卹受益人,因蔣傳悌當時身陷大陸,別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卹權在案。嗣原告以其父母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六年去世,其可繼承其父母申領蔣靜秋撫卹金之權利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人力司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鍊銪字第一四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蔣靜秋之胞姊,依首揭規定,自始即不具領受蔣靜秋撫卹之資格;又依法務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法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九六五九號函釋,保留撫卹權,應為請求領受撫卹權之權利而非撫卹金,而撫卹權應為公法給付請求權,具專屬性,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亦不得以繼承之方式,請求繼承其父母之請卹權為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並無不符,是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及一再訴願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軍人撫卹條例適用於台灣地區時,其受益人早已領受,而大陸地區之受益人生前無法領受而遭保留數十年,在兩岸開放前大陸地區受益人已存活二十餘年,該受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該卹權,顯不合理。如原告之聲請繼承卹權無法得到允許,願改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通過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有關規定,請求准予補償云云。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具領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為現行軍人撫卹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第五條所明定。足認撫卹權係專屬於受益者一身之權利,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又「撫卹受益人死亡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明定,亦足證該法立法意旨係在扶助或撫養受益人,如受益人已死亡,則已無需受扶助而喪失該權利。故台灣地區之受益人死亡後,其請領卹權喪失。而大陸地區受益人生前未能領受撫卹金,迨其死亡時,其本人已無受撫卹之可能,該請領卹權自亦喪失,尚難謂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亦難認有違公平原則。次查原告併主張如本案無從准予時,另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有關規定,請求准予補償乙節,因原告尚未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亦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審理,其直接向本院請求,於法亦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