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一四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乙種旅行業者,未經核准擅自設站違規經營公路客運業務,開駛台北、台中、台南往來等路線,案經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其設站地點台北市○○路○段○○○號查獲上開情事,乃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七二三號違規通知單,並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九七二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說明。二、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其理由係以「查本件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設站違規經營公路客運業務,開駛台北、台中、台南往來等路線,此有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七二三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招攬廣告影本及授證照片拷貝本等附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查再訴願人向翔翼通運有限公司、雲翼通運有限公司、展翼通運有限公司、騰翼通運有限公司及銀翼通運有限公司等所包租之遊覽車,於再訴願人所設違規場站招攬散客,或以小型車輛接駁至外縣市違規營業場站上車,先後分別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台灣省台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台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另案處分在案,因此其與相關通運有限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與實情不符,應不足採。次查,再訴願人辯稱其係經營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均按旅行業管理規定辦理,惟依再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廣告看板、說明看板及海報等標示有「台北-台中‧台北-台南」、「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二十四小時營業」。均足以佐證再訴願人確有與前揭通運有限公司共同違規經營台北至台中、台南往返之客運班車業務之情事,與旅行社辦理國內自助旅遊或接待旅客之業務無關,故縱再訴願人所辯其公司確有從事國內國民自助旅遊一事為真,亦無從阻卻其確有未經核准而擅自從事公路客運業務之事實,自不容以此作為卸責理由」為據。三、然查該決定顯有違誤,茲詳述理由如左:㈠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固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由該規定之文義觀之,須原告確從事客運業,始足當之。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被告遽以處罰,自有未合。㈡本件原告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在案,經營業務均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規定辦理。其業務為:1、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2、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食宿提供有關服務。3、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又旅行業經營旅客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其為包租者並以搭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㈢查原告為發展國內觀光事業,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發展,提昇國家競爭力,依前揭營業規定,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遊業務,本件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雖以查獲原告招攬廣告及採照片等情認定原告係經營客運業務,然查所謂的「國民自助旅遊」,旅遊業者僅負責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如係多天行程,則一併予以安排食宿等事務,至於旅遊之景點,則屬於旅客自行安排之範圍,例如旅行社或航空公司所推出之「香港自由行」,旅行社僅負責安排來回之機票、機位與住宿之飯店,其他均由旅客自行決定,至於旅客至香港後欲往何處旅遊,卻往何景點參觀,甚至只住宿在飯店,旅行社均不干,由於旅行社只提供交通上服務與安排,所以強調之重點就在於車輛之舒適與方便或住宿飯店之豪華與否,故此類自由行均係強調出發時間之便利(即隨時可出發),與飛機或車輛之等級同,至於到達目的地後之旅遊行程,則非重點。此為經營旅行業之常態,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真正了解旅行業之生態與經營方式,以旅行社所提供宣傳單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殊有未合。㈣次按原告因辦理國民自助旅遊,所招攬之旅客,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如係違法招攬,即無開立統一發票,亦增加自己營業稅負擔之理,蓋開立統一發票不僅為交易之憑證,亦使原告負擔營業稅捐,若無真實之交易行為,原告不可能開立發票使自己增加稅負﹖凡此足證明原告確係辦理國民自助旅遊,而自旅客收取旅遊所需費用,並依據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復向遊覽車業者收受其收取車資之統一發票,由此可見原告確係經營國民自助旅遊業務,並無經營客運業之行為,亦未違反公路法之規定。㈤末按原告所辦理之國民自助旅遊,均依規定製作旅客名冊,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規定為旅客投保四百四十萬元,即國內最高額的意外保險,顯見原告確係經營旅遊業務,此與一般客運(如台汽、統聯客運之班車),乘客均購票上車,並保留票根,無須查核身分證或登記個人資料之情形不同,即乘客搭乘一般客運,絕無留下姓名或身分證之可能性,而本件所有旅客均係提出身分證供原告登記,原告並憑之決定出團人數、製作旅客名冊,並辦理旅遊保險等事項。此有曾參加原告所辦理之自助旅遊之證人謝錦惠、羅文義、紀秀花、施威廷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懇請定言詞辯論期日並傳喚上開證人出庭作證,以查明事實。四、綜上,本件被告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書,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予以調查,遽為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傳喚謝錦惠等證人到場,以便查明事實真象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二、本案原告理由略以:原告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在案,經營業務均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規定辦理。為發展國內觀光事業,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遊業務,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以查獲原告招攬廣告及採證照片等情認定原告係經營客運業務,然所謂的國民自助旅遊,旅遊業者係僅負責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如係多天行程,則並負責安排食宿等事務,對於旅遊之景點,則屬於旅客自行安排之範圍。原告因辦理國民自助旅遊,所招攬之旅客,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旅客名冊,依規定為旅客投保四百四十萬元意外保險,原告確係經營旅遊業務云云。
三、查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務,開駛台北、台中、台南往來等路線,此有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七二三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招攬廣告影本及採證照片拷貝本等附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查原告向翔翼通運有限公司、雲翼通運有限公司、展翼通運有限公司、騰翼通運有限公司及銀翼通運有限公司等所包租之遊覽車,於原告所設場站招攬散客,或以小型車輛接駁至外縣市違規營業站場上車,先後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臺灣省台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臺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另案處分在案,故雖原告辯稱其係經營旅遊業務,依原告營業場所之廣告看板、說明看板及海報等標示有「直達台中、台北」、「本公司售票處」、「下交流道後,沿線需下車的旅客請提前告知服務人員」、「新路線開始上路」、「台北-台中 總統專機座椅」及「單程:三五○元,來回:六○○元,有效期間三個月」等字樣,又廣告單上亦載有「乘客」及「每隔二○分鐘一班」等字樣,足堪認定原告確有與前揭多家通運有限公司共同違規經營台北至台中及台北至台南路線之客運班車業務之情事,與旅行社辦理國內自助旅遊或接待旅客之業務無關,故縱原告所辯其公司確有從事國內國民自助旅遊一事為真,亦無從阻卻其確有未經核准而擅自從事公路客運業務之事實,自不容以此作為卸責理由。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應係卸責飾詞,並不足採。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乙種旅行業者,未經核准擅自設站違規經營公路客運業務,開駛台北、台中、台南往來等路線,案經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其設站地點台北市○○路○段○○○號查獲等情,有該聯合執行小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七二三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招攬廣告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已足認定,是以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九七二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不服,訴稱:原告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在案之公司,經營業務均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規定辦理。原告為發展國內觀光事業,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遊業務,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以查獲原告有招攬廣告及採證照片等情認定原告係經營客運業務。然所謂的國民自助旅遊,旅遊業者係僅負責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如係多天行程,則並負責安排食宿等事務,至於旅遊之景點,則屬於旅客自行安排之範圍。又原告因辦理國民自助旅遊,所招攬之旅客,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製作旅客名冊,並依規定為旅客投保四百四十萬元意外保險,顯見原告確係經營旅遊業務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站違規經營公路客運業務,開駛台北、台中、台南往來等路線,此有前述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七二三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招攬廣告影本及採證照片拷貝本等附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告辯稱其係經營乙種旅行業,經營業務均按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惟依原告營業場所之廣告看板、說明看板及海報等標示有「台北←台中、台北←台南」、「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本公司售票處」、「下交流道後,沿線需下車的旅客請提前告知服務人員」及「二十四小時營業」等字樣,是以由其於固定地點載運,收取固定票價及發固定班車等情以觀,足堪認定原告確係經營客運業務,此與旅行社辦理國內自助旅遊或接待旅客之業務無關,故縱原告所辯其公司確有從事國內國民自助旅遊一事為真,亦屬原告其他經營之業務,與本件其確有未經核准而擅自從事公路客運業務之事實無,自不容以此作為本件違規卸責理由。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