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主計處(承受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五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薦任第八職等人員,前於該所主計室主任任內,因瀆職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主人字第三一○一四號令,將原告予以免職,並溯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會計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會計人員負責書面審核,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範圍。原告原任職之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完工報告書及驗收証明書應經主辦(民政)課長、秘書審核,鎮長核定。另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二百十條規定:如有各項扣款,應加附註明請款書內,在支付工程款時,照數扣除收帳。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証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証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著有判例。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所謂圖利,以行為人主觀上為圖得不法利益,即將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之意思,而為圖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茍係因行為人誤解法令,致執行公務發生偏差,因之使他人獲利,則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意思,尚難以圖利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九、二五二六號判例可參。
二、查刑事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告有貪污罪責,無非以訴外人吳振裕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原告曾因發現工程合約中工程期限部分遭吳員塗改,而請其至辦公室說明,然嗣後未予糾正舉發,且最後仍蓋章審核通過云云,遽認原告有共同圖利包商犯行。惟查,經原告審核之財務支出文件,慣例上僅查看經各單位主管及鎮長核章之文件,即認定可以支付;本件系爭工程結算請款案內所附「完工報告書」、「完工証明書」均經其主管民政課長暨鎮長核章在案,「請款單」亦經民政課長核章,原告始依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循例蓋章同意付款;是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明知包商逾期完工仍核章同意付款情形。且訴外人吳振裕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將辦理之台南縣○○鎮○○○里道路柏油排水整建及美化環境工程」結算請款案件送交原告審核時,並未向原告明示工程合約書有變造暨工程完工報告書、結算驗收証明書中之預定完工期限已有不實記載情事;縱原告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曾供稱審核該工程請款單時,確曾發現工程合約中之工程期限一百日曆天,係經立可白塗抹後再填上,且其上並未蓋校正章,即找吳振裕至辦公室說明,然嗣後未予糾正舉發,且最後仍蓋章審核通過,此舉係基於未知悉主辦單位所提出之文件手續不完整,且誤解法令,使執行公務發生偏差所致。就此點而言,或有行政疏失,惟原告實無收受不法利益,主觀上更無圖利之犯意;此外,又查無積極之具體証據足証原告有與吳振裕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之犯行,刑事第二審法院對此未予詳察,逕以原告前述行為而認定原告顯有共同圖利包商犯意,以直接圖利罪相繩,依上開法律及判例,該確定判決殊有違背法令。被告未經調閱資料詳為審查,遽予免職處分,殊嫌率斷。三、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同此法理,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亦有不同,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與法院亦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惟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逕以認定事實有誤之刑事判決為基礎,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意旨,其處分顯有違背法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是否蒙冤無辜或屬有罪之認定,乃屬法院職權,被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依法予以免職,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並無違法,原告之訴尚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亦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薦任第八職等人員,前於該所主計室主任任內,因瀆職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然經檢察官聲請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述刑事歷審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主人字第三一○一四號令,將原告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並不知主辦單位所提文件、手續不完整,且未收受不法利益,主觀上更無圖利犯意,僅因誤解法令、行政疏失,即遭判刑,實屬無辜,且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及所持見解,不能絕對拘束行政機關,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被告未經調閱資料詳為審查,即遽為免職處分,顯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就原告具備公務人員任用之「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消極資格所為免職之認定,則關於原告是否有貪污行為,乃屬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審判機關之權責範圍,行政處分機關對之要無再予斟酌審認之裁量權,原告再執其並無貪污犯意及犯行,指摘被告免職處分,未就原告是否遭誤判予以斟酌,要無足採。至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就法官於具體個案認定出版品是否屬猥褻出版品時,本得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而為釋示,此與原處分係以原告受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尚屬有別,自無從援引。綜上所述,原告涉有貪污罪責,既經刑事審判機關判刑確定,被告依法予以免職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