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高科光碟店」查獲其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絕妙好妻」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以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維廣四字第○○六八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已將「絕妙好妻」錄影節目帶發行權讓與訴外人汎達公司,足證原告並無「實際」發行之事實。此外由移送之查扣之取締單上,僅確認內容不符,並無何事證證明系爭節目係原告實際發行,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實際發行之事實。二、又按「發行」定義,依著作權法、廣電法、出版法規定,固有廣義及狹義之不同範圍,惟遍查廣播電視法法令,並無何條文明文指出「發行」係包括節目送審,或包括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獨家銷售行為,或包括無實際發行之行為。又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經營」與「發行」並列,又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對「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以及「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定義,均足以證明,本件發行應指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實際銷售之行為,始應受罰。被告主張節目縱有讓與或授權他人銷售,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行為,卻無法指出其依據,其處分即有依法無據之違法。三、查扣之節目均有原告合法送審,原告既無實際發行事實,訴外人泛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以自己或假藉原告為送審公司之名義,變更長度及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掌握,其違法妨害風化及違規發行,均與原告送審無關,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再則,依苗栗縣政府移送之取締單,並無何事證,證明送貨員係原告之員工,銷售發票或送貨單也非原告。而在場關係人,即負責人於檢查聯單上認簽不諱,應係指節目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而非指系爭節目係由原告違規發行。從而被告以既經苗栗縣政府依法查扣,並由高科光碟店負責人簽認不諱,違規事實明確予以核處,係屬以未經調查又不符事實之事證,所為之違法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四、再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發第一項之證明,係指「同一」公司法人該事業名稱有變更時,自應換發第一項審查合格證明書,並非指「不同」公司法人因著作物之授權,其欲發行核准節目時,即應先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照。再查因節目之讓與或授權,欲改由受讓人獨家實際發行,依本件行為時之廣播電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具體明文規定應如何變更、換證,以及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既無此明文,原處分及決定,以該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該規定,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五、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公聽會時,曾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原告係遵照該指示及解釋,始將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予泛達公司自行辦理,該公司不願遵示換證,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亦無義務強令泛達公司辦理換照,即使通知,亦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一號案件中極力口頭否認有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決定,惟被告為政令宣傳機關,公聽會係取信業者,及與業者溝通,達到行政指導目的之最好管道,豈能無記錄可能。在法令規定模糊之際,提出上述記錄,正足以釐清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及正確解釋之疑慮,僅口頭否認,實難令當時與會之原告信服。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與核准內容不符,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苗栗市○○里○○路○○○號「高科光碟店」查獲影音光碟節目「絕妙好妻」壹片,並經在場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查本案系爭影音光碟節目「絕妙好妻」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內容有使用淫具、裸露女性生殖器官、男女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查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另本案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維廣四字第○○六八四號函,將系爭節目移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特此陳明。三、原告稱其無實際發行事實,係汎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以自己或假藉原告之名義,變更長度及內容一節。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有所變更時,即應申請換證,不論其為同一或不同一公司。查本案訴外人泛達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所謂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錄影節目供應至下游出租店或租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情形,原送審公司如不自為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銷售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四、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決定之行政命令,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原告不得因本案訴外人泛達公司不願辦理換證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是原告所述係為行政救濟而作,實不足採。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系爭節目帶經被告審查合格,且該等節目帶之發行權業已轉讓汎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達公司),其內容違法與送審公司無,應核處實際發行者云云。查原告取得「絕妙好妻」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有被告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該節目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高科光碟店」,為苗栗縣政府派員查獲,內容長度僅有二十八分,與原審查合格長度三十八分不符,且系爭節目帶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有扣案之影碟節目「絕妙好妻」可資佐證,並有查獲時在場之「高科光碟店」負責人於查扣單簽認屬實,且經被告勘驗該節目帶內容在案。故其情節已逾限制級範圍,依法應予刪剪或禁演;是以該節目帶與原核准之內容不符,已足認定。又系爭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既載明為原告名義,在未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變更登記換發證明前,原告仍係系爭節目之發行人。至原告與第三人汎達公司間縱有讓與系爭節目之行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手續,基於行政管理明確性之要求,自仍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法規,自無不合。原告起訴訴稱:其將系爭節目帶發行權讓與汎達公司後,即非發行人身分,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變更事業名稱,係指同一法人名稱之變更,而非指不同法人間之轉讓情形。且被告亦曾舉辦公聽會,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原告已遵照該指示,將審查合格證明書交予汎達公司辦理換照,汎達公司未依約辦理,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意旨,送審公司於送審後,如不自行發行,應依規定辦理變更影碟節目帶送審證明之手續,為達行政管理明確性之目的,不得僅憑私法上之讓與契約,而免除其行政法上應負之法律責任。且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事業名稱變更」,並非限於同一法人名稱之變更,原告對此尚有誤解。次查被告答辯意旨以其係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故原告仍應會同受讓人辦妥換證手續,始能免除其行政責任,尚難以受讓人未依約辦理換證手續而主張免責。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