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實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發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1991 "MITSUBISHI" MIRAGE轎車乙輛(報單第AW\八○\四三一六\○二八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三.二二一○.○○六號,稅率百分之四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三三、一五二元。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審㈧字第六一七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提領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實發公司,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乙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實發公司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MITSUBISHI" MIRAGE 轎車,供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高級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BMW 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上洲聯鎖倉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 轎車得逞。實發公司以此不正當手段所逃漏稅費計七○七、九九六元(含進口稅二八五、六○一元、商港建設費三、五七○元、貨物稅三五一、一一一元及營業稅六七、七一四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實發公司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二、一
四二、○○六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七○七、九九六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五、二六六、六六五元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一、三五四、二八○元,被告以八十二年度第二三二○號處分書通知該公司,嗣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即本案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至陸年二個月不等,經核原告及蕭耀銘、林建宏利用實發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重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二、一四二、○○六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七○七、九九六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五、二六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六七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被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及蕭耀銘等三人追徵關稅及罰鍰;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科處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本刑事部分最終審理機關為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原告於刑案件答辯時說:所有與本案相關之進口商,所提供進口通關文件是由本件關係人李國樑交給原告,並依進口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業務。原告於通關過程中依法辦理通關手續,並未查覺其進口文件已經被變造。又李國樑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發至今李國尚未到案說明,李國樑能證明原告並未共謀此案。二、原告於新資貿易有限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實為方便出國就醫簽證用,並無實際參予該公司業務,亦無支領該公司之任何薪津。三、本件原告僅為代理出口商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之報關人;審核通關文件為被告;於通關審理中專門審核文件之海關關員無法查覺文件之真偽,僅由高職夜校畢業之原告又如何辨識文件係經變造,且通關時間長達二年之久。四、本案尚有刑事被告劉培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前棄保逃亡,尚未歸案;實際執事並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到案說明,被告僅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處分亦是受害者之原告,而未到案者不受其處分,受益之進口公司亦不受其處分;又刑事部分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之不動產均經被告執行假扣押,且被限制出境,生活無著,舉債渡口,更無從繳納巨額之罰鍰。倘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執行再訴願決定之處分,爾後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原告之不動產亦已遭查封拍賣,與憲法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即有牴觸。
五、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MITSUBISHI" MIRAGE 轎車供原處分單位查驗...」云云。惟被告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報關人事前知情並參與其事。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云云,惟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係由何人所變造,或由何人所提領。另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七五六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件既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被告原應提供法院審理所須之證據,乃被告未經審慎之調查,空言泛泛,又是「行使」,又是「變造」,兩者刑度天壤之別,不知以何者為是。又原告如何共同行使,有關文書係何人所變造,法院均未辨明,而以臆測之辭為判決,被告竟一直延用。又本案由案發至偵查開始之時間甚久,有專業素養受過高等教育之海關查驗、分類估價、完稅放行等各科室關員審核過上百份報單,都無法看出變造之情事,其竟苛求於最基層之報關行,誣指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所有參與審核之關員豈非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六、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時,即為不法之申請,被告亦不得收受該批報單,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即應認定其文件之來源無誤,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委任制度,無非就是要認定其中法律責任之歸屬,被告身為主管官署,豈可不察。七、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為駁斥,被告身為原舉發單位,所採事證,亦極空泛,身為主管官署,負監督、查核之責,任令不肖廠商為非作歹,事發後為圖卸責,逃避監督不週之責任,將責任由報關行全部擔起,顯係卸責。八、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三行載「參以被告蕭耀銘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回來有幫甲○○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情,堪足認簡、蕭二兄弟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兄弟間互相拜訪,乃人之常情,實不足據為不利原告之依據。又臺灣高等法院接受倉庫業者之陳報,並確實清理出進出倉庫、提領車輛數目及提領人之詳情。再訴願決定不察,竟認為原告「所述自無足採」,另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者,乃倉庫業者,而非原告,此點對原告有否涉案關係至深,不可不察。九、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等號通知書說明:第三頁謂: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惟被告文必稱:認定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豈會與本案無涉。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驗估處(八一)總驗審(八)字第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1 "MITSUBISHI"MIRAGE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 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1 "MITSUBISHI" MIRAGE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BMW 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 轎車得逞,此有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八十三年第二三二○號緝私報告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可稽,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略稱:「本案原告及其兄蕭耀銘二人均曾任職於聖翔報關有限公司,而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經新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聘任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再由原告偕其兄蕭耀銘借用聖翔、贏贊報關行牌照以供本案報關之用」,則原告已非報關從業人員,至為明確,所辯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三、本案原告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法論處。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蕭耀銘及林建宏等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利用實發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汽車乙輛,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來貨係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乙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1 "MITSUBISHI"MIRAGE 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申報貨名1991"MITSUBISHI"MIRAGE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原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資料,憑以向被告所屬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 轎車。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利用實發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分擔,此有被告八十二年第二三二○號緝私報告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補徵貨物稅三五一、一一一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五、二六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及補徵營業稅六七、七一四元,並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六七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夥同林建宏及其兄蕭耀銘等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藉用實發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BMW 轎車乙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非但並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1 "MITSUBISHI" MIRAGE轎車0輛,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查驗;並同時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 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更改為 "MITSUBISHI" MIRAGE牌轎車之資料,而持以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二度變造回原來高價位之BMW 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洲聯鎖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件系爭車輛之小提單號碼、貨名、數量、車身號碼、銷艙日期、船公司名及逃漏稅額,均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有該判決乙份附卷足稽。原告否認有上開違章行為,並稱被告據以作為處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已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汽車從碼頭卸下後,係由海關巡緝股指派關員將車子押運至倉庫,由駐庫官員親自點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係由原告開車前往上洲聯銷倉庫,逐一查對轎車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職員林振宇陳明,並有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一紙可稽;而查驗車子與實際進口車子應屬相同;否則,海關不可能放行等情,亦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供明,足見證人林振宇所檢查者確為BMW 牌轎車無誤。而本件系爭車輛,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號小提單,其上貨名及車身號碼業經塗改,自小提單反面肉眼可見痕跡,此有該小提單附刑事卷可稽(參海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航肅字第七五六號函附件A),此並經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四六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考,且該小提單所載貨名與進口報單貨物名稱不符,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同函附件B)。此外,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池新元供明,顯見原告等確有以低價位之轎車以備查驗,而以變造之小提單供驗,俟檢驗通過,再變造小提單以提領高價位轎車之情事無疑。又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原告與蕭耀銘即以新資公司、羽亨公司等名義陸續進口汽車存放上洲聯鎖倉庫,且該存放之轎車確由原告、蕭耀銘、劉培賢前去提領,業據證人即上洲聯鎖倉庫管理員黃蘭珺證述在卷,參以蕭耀銘於偵查中亦承認:伊由台北市回來有幫甲○○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語,及鈜總公司(負責人為林建宏)簽發面額一百萬元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存放於林麗卿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第一四六九號保管箱內等情,業經證人林麗卿供述在卷,並有前述支票二張附於刑事卷足憑,則原告與鈜總公司資金往來密切,已然可見。觀諸證人林麗卿自承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原告猶交代勿為提示,益見係鈜總公司支付原告之代價,則原告與林建宏、蕭耀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尤甚明顯,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足稽,原告否認參與本件違章行為,即無足採。從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證,足堪供本院審理之依據。至原告主張本案尚有劉培賢於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前既棄保逃亡,實際執事並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國樑亦未到案說明,被告僅依基隆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處分原告,實屬不當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所為本件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自不因劉培賢、李國樑未到案而生影響,亦不以刑事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原告之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追補貨物稅三五
一、一一一元及營業稅六七、七一四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五、二六六、六○○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六七七、一○○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追徵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撤銷假扣押及撤銷限制出境部分,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