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先空調冷氣機裝置」(下稱本案,如附圖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七二二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本案分割出「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專利案(下稱分割案,如附圖二)。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專(陸)○五○二四字第一一一四九九號函復不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即分割前母案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由於其係針對當時習用「空調冷氣機裝置」架構之缺失上進行改良,故以當時之專利見解,本案中所揭示之各類技術手段係被歸類於「新型」專利之範疇,更由於其中雖提出多項各具專利性之技術手段,但同時屬於針對習用「冷氣機空調裝置」之缺失所進行之改良手段,因此一併於同一新型專利案中提出申請亦是理所當然。但是因為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之不合理限制,使得原告於本案中所揭示之各類技術手段,僅能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不適當地以單一獨立項表達。但是,以技術事實觀之,本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運作互不影響之兩個系統,並不會因為各自獨立而失去其各自之功效增進,以分割案「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而言,其中為保持機體清潔及增進運轉效能而設置於「空調冷氣機裝置」上之噴洗裝置等構件,與本案中為增進空氣品質而另設於「空調冷氣機裝置」空氣循環進口處之空氣清淨裝置,係為互相獨立且分具「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之新型創作,絕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規定,故分割案「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顯而易見可成為一獨立之專利權。因此,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已不復存在之際,原告為求確實包含有多項可獨立接受專利性考驗之技術特徵之本案,能以更加清楚表明其創作內容並保障創作人之應有權利之多項獨立項之表達方式呈現,故根據現行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向被告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其適法性並無不妥。而被告所持「惟本案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元件組成之整體結構,各元件均係必要限制構件,應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兩個以上之發明,故本案不符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情事,應不准分割」之見解,實為一不求真相且便宜行事之舉,因為原告所申請分割案中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專利性,並未能被本案於申請專利過程中所經歷之初審、再審等階段所出現之任何引證資料所質疑,的確可為兩個以上之新型,而被告在毫無具體證據之狀況下卻逕自認定本案「應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兩個以上之發明」,實為一不負責任且明顯違法之舉。二、原告於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理由中已詳述上述之事實理由,但訴願決定卻認為「經檢本案於專利申請過程中資料強調之技術特徵兼俱了「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創作特徵,且該原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皆為達成上述原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原件,應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而此等斷語並無任何事實根據,實因本案之專利申請過程中,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可質疑本案所具有之「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中之任何一種功效之具體證據,意即,被告於申請過程中所提出之任何引證資料皆未揭示有任何具「空氣清淨」功效之空調冷氣機或有「自動清洗」功能之空調冷氣機。因此原告絕無任何階段中,有必須自陳「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為其創作特徵」之必要,而且本案之創作目的本來就是為各自獨立達成「空氣清淨」功效與「自動清洗」功效,而達成「空氣清淨」功效之技術手段與達成「自動清洗」功效之技術手段之間並無共用而不可分離之處,但訴願決定竟在無具體舉證之情況下,竟附和被告之看法,自動將本案以主觀認定之方式來侷限於「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為其創作特徵」之不合理範圍,實為一漠原告權益之行徑。另外,訴願決定竟將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之本案「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誤認為「一電子空氣清淨空調冷氣機裝置」,完全忽其所原本具有之自動清洗功能,實令原告無法接受。三、本案中所揭示之多項各具專利性之技術手段,同是屬於針對習用「冷氣機空調裝置」之缺失所進行之改良手段,因此可一併於新型專利案中提出申請,此並無再訴願決定所稱專利單一性之問題,但是因為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下一項為原則」之不合理限制,使得原告於本案中所揭示之各類技術手段,不得已僅能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不適當地以單一獨立項表達,因此原告於上開規定廢除後立即提出分割請求,祈以多項獨立項之表達方式,能更加清楚表明本案創作內容,實無不妥。另外,再訴願決定亦以「再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分割為各別專利權者,仍應不得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始得為之。本案之說明及創作目的係以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複合功能據以申請專利,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專利,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自為法所不許」之說法質疑本案,但實際上細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內容後,發現其中並無「申請分割為各別專利權者,仍應不得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始得為之」之相關規定。四、綜上所述,本案應准予分割之事實甚為清楚,乃根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案中所具有之二個以上新型,向被告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而被告不肯負起依法行政並維護社會公益之責任,竟欲使應受保護之專利繼續蒙塵,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係謂新型專利權人將兩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因此,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二個以上之獨立項,且本案說明書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兼具了「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創作特徵,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皆為達成上述原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元件,顯然應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也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得申請更正之條件除不得變更實質內容外,尚須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本案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顯然也不合前述法條所規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新型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權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所規定。惟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七二二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本案分割出「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係於空氣循環進口處,設一電子空氣清淨裝置,包括空氣過濾網、不織布瀘網、靜電集塵器、氧陰離子產生器、活性碳濾網、冷煤蒸發器、離心式百葉扇;冷氣機外殼設活動空氣濾片網;凝結器鰭片前設減速馬達捲門;冷氣機底盤周邊滾珠裝置、鰭片清洗裝置;藉由上述元件組成一電子空氣清淨空調冷氣機裝置。申請分割案係就前述冷氣機裝置之個別元件冷媒蒸發器與凝結器,外殼底盤放置之滾珠裝置,殼體之活動式空氣濾片及外殼捲門馬達等元件分別獨立申請為獨立項。惟本案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元件組成之整體結構,各元件均係必要限制構件,應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二個以上之新型,本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乃不准予分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之系統,並不會因各自獨立而失去其各自之功效增進,因此獨立通過專利性之考驗係為可行,但由於申請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使得本案創作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以單一獨立項表達,因此,當該不當法條刪除後,原告為能清楚表達本案之創作技術特徵,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分割,且未變更實質內容下改寫成複數個獨立項,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云云。然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係謂新型專利權人將兩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因此,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有如前述。而經檢本案說明書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創作特徵,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皆為達成本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元件,應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又新型專利申請需在符合專利單一性要求下為之,況依申請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單一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並無限制不得提出二個獨立新型專利申請案。原告若認本案得將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二項功能加以分開,則申請當時即應提出二個獨立新型專利申請案,尚非合併為單一新型專利提出申請。原告歸責於申請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本案(即分割案)係將母案(即本案)中冷媒蒸發器與凝結器,集水容器及噴洗裝置組成。欲申請分割為獨立案。本案係將母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部分元件組合而成另一整體物件。將原申請案專利範圍的部分元件加以組合獨立申請,係屬限制條件變小權利範圍擴大。再者,本案與母案應為母案之一部分且屬不可分割之部分。並非兩個專利案。綜上所述,本案不符專利法第六十八條之情事,故不准予分割。」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可稽。此項審查意見,具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本案之說明書及創作目的既以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複合功能據以申請專利,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專利,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而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