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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48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六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因未經核准,於臺中縣○○鄉○○街○○號七樓之一設置「遠東之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八七‧九兆赫無線電頻率,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測屬實,報由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郵密八六(一)字第○○二九六二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嗣前開期限屆滿,電信總局中區監理站進行複測,發現原告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改以「一元俱樂部」於原址繼續違法使用調頻八七‧九兆赫無線電頻率,報由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同年七月十八日交郵八六(一)字第○三七一○七號函,科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已請技術人員拆除一部分器材,另一部分因電臺所配合之機務人員出國,而延緩數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已拆除完畢,同年五月三十日並繳交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科處之罰鍰十萬元,以示不再犯之決心,豈知被告未到現場履勘,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發出交郵八六(一)字第○三七一○七號函,限原告二星期內拆除器材之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既已拆除違法器材,已無從再行拆除。又原告並未另有違反電信法情事,不能再命原告繳納罰鍰,否則豈非一事兩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將電臺臺呼由遠東之聲改為一元俱樂部云云,惟一元俱樂部乃係遠東之聲經營期間之節目名稱,而非台呼。原告絕無惡意更改台呼或存心任意違法使用。

三、被告認原告違法使用八七‧九兆赫頻率,究竟時間何時,行為態樣為何,如何違法,有何證據,有何資料可查,在在都值懷疑,誠難令原告甘服。

四、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經被告第一次處分後,仍繼續在臺中縣○○鄉○○街○○號七樓之一以台呼「一元俱樂部」電臺,違法使用調頻八七‧九兆赫無線電頻率,經電信總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復測屬實,有電信總局卷附各項證據可稽。被告據之依首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長期拆除違法器材,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復測時,原告仍以台呼「一元俱樂部」繼續違法以調頻八七‧九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縱原告所訴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違法器材拆除完畢屬實,因其所陳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後,仍不影響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期限拆除之限期屆滿,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仍繼續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所為加重處分。又被告前後二次處分,係對原告先後不同之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予以處罰,並無一行為二次罰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復為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違反上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於臺中縣○○鄉○○街○○號七樓之一,設置「遠東之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八七‧九兆赫無線電頻率,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測,經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測得悉,報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郵密八六(一)字第○○二九六二號函,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又於同址改以「一元俱樂部」為臺呼,違法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經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復測屬實等情,亦有電信總局中區監理站非法電台或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幀、錄音帶一捲附電信總局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有前開行為,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全部拆除完畢,已無從再行拆除;且原告並未更改臺呼且未有違反電信法情事,不能再命原告繳納罰鍰;又被告就同一行為對原告科處兩次處罰,違反行政法令云云。惟原告之陳述,與前開證據顯有未合,其主張無本件違法行為一節,尚難認為可採。另原告既係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拆除違法器材,則被告認原告有前項行為,亦無不合;而原告稱其已將違法器材拆除完畢一節,縱屬實情,亦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問題,與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郵密八六(一)字第○○二九六二號函對原告所為處罰,係針對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之行為科罰,本件則係針對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行為科罰,自無就同一行為重複科罰情事,是原告所述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