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中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中臺經字第九六七三七號水權狀(登記總號:台桃平鎮地下字第一二九號、登記分號:工字第一二一號),其核准水權年限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繼續使用申請,至期限屆滿水權消滅。(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展限申請,已逾展限申請期限。)詎原告於水權消滅後,擅自取水。被告查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七府工水字第四四三六四號處分書對原告科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七○九二三號處分書,依水利法第四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處分書認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各月平均用水紀錄均不符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惟各該紀錄純屬依權畫葫蘆,無人查證或驗證,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在私有土地內鑿井,無妨害國有水權,何有申請水權之事。原處分違誤,一再訴願亦然,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係依水利法第四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為,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地面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違反本法...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四-五地號等該公司工廠內領有被告核發中臺經字第九六七三七號,登記總號台桃平鎮地下字第一二九號,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之水權狀,期滿未於三十日以前申請展延,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為申請,有水權狀及申請書在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在水權登記期限屆滿後,擅自取水,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各月平均用水紀錄分別為一○、四一八立方公尺、一一、二○一立方公尺、一二、一四六立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光橡膠最近五年用水紀錄表在處分卷可憑。原告取水超過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之免為水權登記標準,依水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應登記方始生效,乃原告於水權登記取水期滿消滅後,仍擅自取水,顯然違反首開水利法所有規定,被告依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科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取水紀錄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紀錄乃原告所製作提出之證據,應屬可信,事後翻異,係推卸之詞,殊無可採。又主張在私地上鑿井,毋庸申請乙節,顯然係對水權之認識錯誤致發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取得水權之偏差見解,揆之首揭土地法第二條規定,亦無可取。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