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丙○○戊○○乙○○E○○戌○○天○○寅○○N○○J○○地○○L○○宇○○宙○○D○○I○○
丑 ○即陳招辛○○酉○○己○○M○○黃○○辰○○丁○○Q○○申○○K○○F○○P○○巳○○子○○庚○○亥○○壬○○A○○C○○癸○○午○○B○○H○○G○○
卯 ○未○○玄○○兼右四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其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表,擬申辦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水地一字第七九四號函認原告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以下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而「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外,應依本法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應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已完成地籍測量之未登錄土地,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為接收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若公布登記區內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提出異議,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先敘明。二、查系爭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為利土地規劃管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系爭地段土地遲至國立台灣大學委託上開機關進行地籍測量前並未有地籍測量資料。經查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間即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被告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登記文件後,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各項作業程序,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國立台灣大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完成系爭未登記土地之地籍測量工作,而被告卻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文件,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就系爭土地再行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重複申請」,做為駁回處分之理由,顯屬不當,蓋被告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之申請登記,何能以其所違法受理之事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亦係不當,應予撤銷。三、再者,辦理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相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總登記應由登記機關於調查地籍完畢後,先行公布登記區域及登記期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為週知利害關係人得知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登記文件。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作業,除未先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工作,即先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提出之申請登記,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其處分之不當外,已如前述外,且被告係於先行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提出之申請登記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工作,於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逕於原告等人均不知情的情況下,即逕行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由此可知,被告既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工作前,即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之申請登記文件,故被告以國立台灣大學之違法申請做為駁回處分依據並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四、又查原告等人於被告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均未見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頗滋疑問,自有予以查明必要,蓋如被告未依上述規定,即係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之申請登記文件,再違法辦理登錄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亦屬未洽,應予撤銷。五、再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蓋若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申請若已逾被告機關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行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行政院三十六年內字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公告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為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依上述說明,該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國立台灣大學即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而應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及登記均屬違法,則被告即無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之申請行為為依據,而謂原告等嗣後之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故應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所示,查明被告在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究有無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方屬正確。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察,乃係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後,即行登錄為國有地,均屬違法行為,故被告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等行為自無任何法律效力,其後原告等人之異議及被告之調處自亦失所附麗,故被告以原告等人之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顯屬不當,應予撤銷,而原告等人則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行政處分確有失當之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甲○○等四十五人申○○○鄉○○段、桐林段、同富段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富段土地業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登記完畢;和社段、桐林段土地亦業由國立台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囑託被告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中部分地號面積與實際不符,在經該校補、更正後,被告旋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依法公告十五日。異議部分,符合異議規定之標的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調處,除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外,連同無異議之土地均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日登記完畢,本案原告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顯然係重複申請,又將該等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擬申請登記為私人所有,顯有曲解法令,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國有財產法及台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審查土地登記申請案,認為符合法令規定者,准予登記,未符合法令規定者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二、復查原告等人對本案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已提出異議,係就土地所有權有所主張,而所有權確認之範圍,宜循司法途徑裁判為是,不應另為請求被告就同一事件做前後不一的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答辯,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再訴願決定將當事人宇○○、午○○、寅○○,誤載為「劉世鑽」、「陳黃香」、「許大妹」,另漏載「I○○」,核屬更正問題,均不影響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議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桐林段、同富段等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複丈分割,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水地一字第七九四號函復稱:「...查黃○○、B○○、F○○先生等三人擬申○○○鄉○○段之土地,係一大段三社農宅地政府專案辦理放領之國有土地,本所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水字第○四六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已完成登記,所請歉難辦理。
三、次查甲○○先生等擬申請之土地,國立台灣大學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土地測量局)民國八十二年撰寫之「修編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計畫書)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本所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土地登記收件及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異議,屬公告登記之地號土地,擇期調處,未屬公告登記之地號土地,正與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查證中,俟查證後再依規辦理。至於未提出異議之公告登記地號土地,依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地一字第二五四九○號函『研商臺灣大學實驗林地測量登記會議結論』,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和社段)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桐林段)辦理登記完畢。本案貴會代為函送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測量申請事宜,係屬重複(國立台灣大學已依法申請測量、登記在先),歉難照辦。...」為由(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而予否准。惟查依被告上開書函內容,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究竟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何種情形,殊欠明瞭,被告原處分復未敍明其否准原告申請之法令上依據,致本院無從作法律上之判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有未合;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仍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