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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49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菲蕾蒂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菲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蒂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贏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 1992"HONDA"CIVIC CX HATCHBACK SEDAN 轎車共五輛(報單第AW\八一\二五九七\○八一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三.二二一○.○○六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八五八、一○四元。經被告查核無訛後,,先行核估押放,並已完稅提領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菲蒂公司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五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菲蒂公司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供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高級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保時捷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上洲聯鎖倉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賓士得逞。該公司以此不正當手段所逃漏稅費計四、○○一、六九四元(含進口稅一、四一二、六三三元、商港建設費二三、五四四元、貨物稅二、一五○、七三三元及營業稅四一四、七八四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該公司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二六、三二五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四、○○一、六九四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

三二、二六○、九九五元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八、二九五、六八○元,被告以八十三年度第一七四○號處分書通知該公司。嗣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案外人蕭耀銘及林建宏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至陸年二個月不等,經核原告及蕭耀銘、林建宏利用菲蒂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乃重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二六、三二五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四、○○一、六九四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三二、二六○、九○○元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四、一四七、八○○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被告以原告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程序不合,原處分應告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進口稅部分,原告聲明異議,既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被告未予受理,並無不合;又貨物稅、營業稅部分,訴願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及蕭耀銘等三人追徵關稅及罰鍰;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科處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本刑事部分最終審理機關為最高法院,且尚在審理中,原告於刑案答辯時說:所有與本案相關之進口商,所提供進口通關文件是由本案關係人李國樑交給原告,並依進口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業務。原告於通關過程中依法辦理通關手續,並未查覺其進口文件已經被變造過。又李國樑為本案其中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案發至今尚未到案說明,李國樑能證明原告並非此案共謀。又原告於新資貿易有限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實為方使出國就醫簽證用,並無實際參予該公司業務,亦無支領該公司之任何薪津。請調閱該公司財務與稅務資料,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是掛名業務經理,實際是出國就醫用。再被告處分原告等三人,原告僅為代理出口商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之報關人;審核通關文件為基隆關稅局;於通關審理中專門審核文件之海關關員無法查覺文件之真偽,僅由高職夜校畢業之原告又如何辨識文件系經變造過,且通關時間長達二年之久。本案尚有被告劉培賢於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前既棄保逃亡,尚未歸案;實際執事並為實發有限公司及益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到案說明;被告僅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處分亦是受害者之原告而未到案者不受其處分,受益之進口公司亦不受其處分;更有本刑事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不動產均經被告執行假扣押,又限制出境,生活無著,舉債渡口,更無從繳納巨額之罰鍰。倘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執行再訴願決定之處分;爾後最高法院如判決原告無罪,原告之不動產亦已遭查封拍賣,與憲法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是否牴觸。二、按再訴願決定,第三頁第二項謂:「...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原處分單位查驗...」云云。被告有否事證可資證明報關人事前知情,是否參與其事﹖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云云,有否事證可資證明由何人所變造﹖由何人所提領﹖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八二七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認為,本案既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是否提供足夠法院審理所須之證據﹖倉促移送,未經審慎之調查,空言泛泛,又是『行使』又是『變造』﹖究竟何者為是﹖兩者刑度天壤之別!如何共同行使﹖由何人所變造﹖地方法院或有結案壓力而作出粗糙之判決,但被告一直延用此一充滿臆測論點不斷被推翻之判決,作為主管進出口之機關,可曾考慮過人民之福祉。本案由案發至偵察開始之時間甚久,有專業素養受過高等教育之海關查驗、分類估價、完稅放行等各科室關員審核過上百份報單都無法看出變造之情事,竟苛求於最基層之報關行,誣指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此所有審核之關員,豈非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三、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時,即為不法之申請,被告亦不得收受該批報單,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即應認定其文件之來源無誤,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委任制度,無非就是要認定其中法律責任之歸屬,被告身為主管官署,豈可不察,此為被告應列為「共同正犯」之條件之一。四、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駁斥被告身為原舉發單位,所採事證,亦極空泛,身為主管官署,負監督、查核之責,任令不肖廠商為非作歹,事發後為圖卸責,逃避監督不週之責任,緊咬住報關行,將責任由報關行全部擔起,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呢﹖五、再訴願決定第五頁第十三行云「參以被告蕭耀銘於偵察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回來有幫甲○○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情,堪足認簡、蕭二兄弟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試問:若該文件由郵差或快遞公司送達,是否即認定郵差或快遞公司與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兄弟間互相拜訪,到公司坐坐,本乃人之常情,何奇之有﹖入人於罪,莫此為甚也!錯誤之指控,入人於罪之作法連最基本的兄弟之間的拜訪、探視,都視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第五頁第十六行認為「所述自無足採」更為荒謬。高院接受倉庫業者之陳報,並確實清點出:進出倉庫、提領車輛數目及提領人之詳情。再訴願決定不察,竟認為「所述自無足採」另向高院陳報者乃倉庫業者,而非原告,此點對原告有否涉案關係至深,不可不察。六、另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等號通知書說明:第三頁謂: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被告文必稱:認定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為何會核與本案無涉呢﹖被告用法認事粗糙至此,信口言來,如何使百姓心服口服﹖未到案者有否涉案﹖參與情形如何﹖為何會與本案無﹖為何會未到案呢﹖是另涉他案﹖或逃避追緝﹖疑雲重重,是否被告刻意掩飾﹖或為意圖卸責推脫之詞﹖七、本案無論在數量及時間之長久,皆極為龐大絕非如被告認定之如此單純,被告妄想以一紙公文、推脫卸責、草率粗糙地結案,使涉案者消遙法外,胡亂的推諉責任,徒增民怨,對於案情之真相,永無釐清之日,國家之稅收平白無故的損失,絕非國家社會之福。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規定,先行絯估押放,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保時捷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2"HONDA"CIV

IC CX HATCHBACK )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賓士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賓士轎車得逞,此有被告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年第一七四○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可稽,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略稱:「本案原告及其兄蕭耀銘二人均曾任職於聖翔報關有限公司,而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經新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聘任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再由原告偕其兄蕭耀銘借用聖翔、贏贊報關行牌照以供本案報關之用」,則原告已非報關從業人員,至為明確,所辯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三、本案原告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法論處。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僅就關於補徵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為論述(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另為裁定),合先敘明。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蕭耀銘及林建宏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菲蒂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汽車五輛,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來貨係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却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申報貨名"HONDA "CIVIC CX HATCHBACK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原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資料,憑以向被告所屬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賓士轎車得逞。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利用菲蒂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有被告KE關八三第一七四○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補徵貨物稅二、一五○、七三三元及科處所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

三二、二六○、九九五元,另補徵營業稅四一四、七八四元及科處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四、一四七、八○○元。原告主張:伊與蕭耀銘二人,僅為代理通關手續,報關人依據貨主提供之資料繕打報單,並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責任劃分,亦極明確,且刑事判決並未指明是由誰變造小提單,僅就漏稅行為論,處罰對象應係進口公司。即進口商借用他人牌照,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通關,涉及逃漏稅捐,貨主於案發後逃逸無踪,責任全由報關行承擔,執照吊扣,查封財產,殊屬不公,又被告所引用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多有謬誤,且大部分已被高等法院否決,被告竟不盡主管機關調查之責,再本進口通關文件,係由關係人即實發公司及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國樑尚未到案說明及刑事被告劉培賢於刑事審理中棄保逃亡,尚未歸案,該李國樑能證明原告並未共謀此案,且刑事部分尚往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被告逕依該刑事判決作為處分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夥同林建宏及其兄蕭耀銘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藉用菲蒂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共五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非但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2"HONDA"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作為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查驗之替身;並同時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賓士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更改為HONDA CIVIC牌轎車之資料,而持以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二度變造回原來高價位之賓士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洲聯鎖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得逞,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該判決影本乙份附卷足稽。又汽車從碼頭卸下後,係由海關巡緝股指派關員將車子押運至倉庫,由駐庫官員親自點收;而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驗貨課職員林振宇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係由甲○○開車前往上洲聯鎖倉庫,逐一查對轎車確為1992"HONDA"CIVIC牌無誤等情,業經證人林振宇陳明,並有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而查驗車子與實際進口車子應屬相同;否則,海關不可能放行等情,亦據甲○○於刑事偵查中所供明,足見證人林振宇所檢查者確為1992"HONDA"CIVIC牌轎車無誤。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小提單,其上貨名及車身號碼業經塗改,自小提單反面肉眼可見痕跡,此有該小提單附刑事卷可稽(參海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航肅字第七五六號函附件A),此並經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四陸㈡字第八四一二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考,且該小提單所載貨名與進口報單貨物名稱不符,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同函附件B)。此外,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池新元供明,顯見原告等確有以低價位之轎車以備查驗,而以變造之小提單供驗,俟檢驗通過,再度變造小提單以提領高價位轎車之情事無疑。又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原告與蕭耀銘即以新資公司、羽亨公司等名義陸續進口汽車存放上洲聯鎖倉庫,且該存放之轎車確由原告、蕭耀銘、劉培賢前去提領,業據證人即上洲聯鎖倉庫管理員黃蘭珺證述在案,參以蕭耀銘於偵查中亦承:伊由台北回來有幫原告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再鋐總公司簽發面額一百萬元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後,由原告存放於林麗卿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第一四六九號保管箱內等情,業經證人林麗卿供述在卷,並有前述支票二張在卷足憑,則原告與鋐總公司資金往來密切,已然可見。觀諸證人林麗卿自承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原告猶交代勿為提示等語,益見係鋐總公司支付原告之代價;又羽亨公司名義進口之賓士等轎車,係由鋐總公司或由原告先與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龍喜連絡,嗣由原告辦妥手續,再請友信公司派出拖車前往上洲倉庫,以載送賓士等高級轎車前往鋐總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李龍喜供明,並有友信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車輛營運表八張在卷可稽;而在原告前去換小提單前,船公司之費用已經由鋐總公司付清,該汽車均拖交鋐總公司等情,亦據原告供明。前述轎車,係由領航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運抵基隆港,且其受貨人原為新資公司及鋐總公司,惟貨抵基隆後,由原告去電請求領航更改為羽亨公司,其費用係由鋐總公司電匯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領航公司負責人黃晶蕙供明,則原告與林建宏,蕭耀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甚屬明顯,此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足稽,原告否認參與本件違章行為,即無足採。從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證,足堪供本院審理之依據。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關係人李國樑迄未到案說明及刑事被告劉培賢逃亡,迄未歸案一節,雖李國樑尚未到案說明及刑事被告劉培賢迄未歸案,惟依上述說明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所為本件違章事實,已堪認定,不因彼二人未到案而生影響。又依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既已堪認定原告本件違章事實,並不以刑事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據以追補貨物稅二、一五○、七三三元及科處所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三二、二六○、九九五元,另補徵營業稅四一四、七八四元及科處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四、一四七、八○○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