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丁○○
甲 ○
乙 ○
丙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一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遺有土地、銀行存款及股票等多筆財產,逾遺產稅申報期間仍無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北縣店財字第二四七二七號函送其遺產稅逕行核定案交由被告審查。被告查得葉周靜娟原配偶葉秀峰已殁,其本生子女原告丁○○及葉以威二人於四十二年間經葉秀峰及葉吳晴湘夫妻收養為養子女,又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嗣原告丁○○及葉以威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葉周靜娟之遺產稅,經該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北縣店財字第一一九五號函移由被告審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八七○○○○○三五八號函復,略以渠等係葉秀峰於四十二年間收養之子女,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因此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另主張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一節,請提供戶政機關撤銷收養關係之證明再予辦理,乃否准渠等辦理葉周靜娟之遺產稅申報。原告丁○○及葉以威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原告葉以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與原告丁○○共同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發生緣由乃原告丁○○與原申請人葉以威因生母葉周靜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稅申報不蒙准許,原告循法進行救濟,葉以威於收受被告訴願決定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突發性腦溢血死亡,茲由其配偶戊○○及長女甲○、次女乙○、参女丙○承受行政救濟之程序,且以甲○等三人尚未成年,由其生母戊○○為法定代理人,爰先陳明。二、查原告丁○○與葉以威本係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女,生父葉秀峰(化名葉長春,故原告戶籍登記父為葉長春,實係同一人)未經生母葉周靜娟之同意,於四十三年三月五日擅自向台北城中區公所戶政課辦理收養登記,列葉秀峰及其配偶葉吳晴湘為養父、養母。查本生父母收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本屬無效行為,且其收養行為既未得生母葉周靜娟之同意,亦未由生母葉周靜娟代被收養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純係生父一手為之,收養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原告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殆無疑義。三、收養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㈠收養關係未訂立書面契約之無效:收養關係為身分契約,須要式行為,應由當事人以書面契約訂定之,舊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訂有明文。惟本件收養關係收養人葉秀峰並未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周靜娟訂立收養契約,已違反民法強制規定無效。雖舊法訂有但書:「但自幼撫養為養子女者,不在此限。」惟名義上之「養父」葉秀峰實為原告之生父,其撫養原告乃本於其生父之身分,而原告自小亦未曾由養母撫養,故不適用但書之規定,是以仍須訂有書面收養契約。茲收養登記申請書僅屬對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格式,非可解為當事人間已有合意之契約行為,故本件收養契約因欠缺書面契約而無效。㈡收養關係未得生母同意之無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行使親權時須父母共同為之。葉秀峰與其配偶所謂之共同收養丁○○、葉以威,因原告當時未滿七歲,應由法定代理人葉長春(即葉秀峰)及葉周靜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二人共同為之並取得二人之同意。惟葉秀峰與葉長春係同一人,一人如何同時為出養人及收養人顯為違法,且其辦理收養均未得生母葉周靜娟之同意,收養登記申請書實係葉秀峰一人為之,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而無效。㈢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之無效:原告之戶籍登記生父雖為葉長春、實與欲為收養之葉秀峰為同一人,此由調查局之證明書可知,因此葉秀峰實係原告丁○○與葉以威直系血親,將親生子女出養於自己,即屬違背倫理觀念之行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特為收養無效闡明甚詳:「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一行為,關於結婚無效之規定,在收養無效,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原告於訴願程序及再訴願程序均已有此明白之主張,乃官署均未遑斟酌,亦屬違法。本於社會公序良俗之倫理觀念,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之行為既自始無效,此所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訂時,列專條將此項違反禁止規定之收養行為訂為無效,參看現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條文明白規定可知,葉秀峰之不得收養丁○○、葉以威為養子女更無疑異,而葉秀峰明知此情形仍逕自為之,其收養行為依判例、依現行法皆為無效。㈢綜上所述,葉秀峰、葉吳晴湘與丁○○、葉以威之收養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丁○○、葉以威與生母葉周靜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並未消滅,從而丁○○、葉以威對葉周靜娟仍有繼承權。四、被告認原告須終止收養關係及撤銷收養登記主張為不當:法律行為既因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毋庸當事人為任何主張,亦無須法院為無效之宣告,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未撤銷前,原則上有效,須經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始失效力之情況不同,而各層次官署不加斟酌,亦屬有悖。本案之收養契約如前所述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因此在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葉秀峰於四十二年間所收養之子女,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因此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另台端主張收養關係自始無效,請提供戶政機關撤銷收養關係之證明再予辦理。」其未能認明收養無效之法律效果,不須經終止或撤銷,而為不當之處分,原告不服此項處分提出訴願、再訴願,而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仍未對上述之效果有所認識,致維持原處分,因此原告請求鈞院睿察撤銷錯誤之處分,准予辦理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稅申報,以符法制。五、被告以不實的登記作為認定標準之不當:被告除未對上述法律效果有正確認識外,其以戶政機關仍有收養登記為不利於原告之理由亦係不當,因該收養登記既係基於無效之收養契約所為,故其登記亦為無效應予塗銷,更不可以錯誤之登記作為認定之理由,被告立論之不當猶為明顯。且事實上,「養父」葉秀峰、「養母」葉吳晴湘皆已死亡,無法再協同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收養登記,若不許原告主張收養關係無效,而仍須共同辦理,豈不將使錯誤之法律關係常存,當事人之身分正當權利無法主張﹖被告認為葉以威僅撤銷養父之登記,且原告丁○○及葉以威二人之養母仍為葉吳晴湘,並未撤銷,故對生母葉周靜娟無繼承權。然收養行為為無效無須撤銷為前述,縱未經撤銷登記,原告與葉吳晴湘之收養關係仍不存在,不可僅以戶籍登記作認定標準,而應探求當事人真正之法律關係。原告丁○○、葉以威與生母葉周靜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可因錯誤之收養登記未撤銷而受影響,故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申報遺產之主張為正當。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訴願決定書、並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顯有明顯違法之處,謹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為葉秀峰及葉吳晴湘收養為養子女,並向台北市城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子女登記完竣,其在法律上自為葉秀峰與葉吳晴湘之合法養子女。因此對其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原告等主張其與葉秀峰、葉吳晴湘之收養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且前述收養關係因未訂定書面契約又實際未曾由養母撫養,於辦理收養關係時亦未得生母同意,故認此等收養關係應屬無效等語,以為爭執。二、經查原處分以原告等戶籍謄本登載收養關係尚未撤銷登記為由,否准其辦理葉周靜娟之遺產稅申報,葉以威雖於再訴願程序中檢具撤銷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主張已將收養行為撤銷,惟其撤銷登記事項為養父葉秀峰,而非養母葉吳晴湘,故丁○○、葉以威之養母仍為葉吳晴湘,該等收養關係並未撤銷。丁○○、葉以威對生母葉周靜娟之遺產因此並無繼承權。原告等主張收養無效等事實,卻並未塗銷戶政機關收養登記,足證該等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新店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訴願人葉以威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行政院可稽。其女甲○、乙○、丙○承受本件爭訟,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所規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配偶葉秀峰已殁,其本生女原告丁○○及本生子葉以威於四十二年間由葉秀峰、葉吳晴湘夫妻收養為養子女,此外查無其他繼承人,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原告丁○○及其弟葉以威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案經該所移由被告審查結果,以彼等係葉秀峰於四十二年間收養之子女,收養關係未修正前,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因此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另主張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一節,請提供戶政機關撤銷收養關係之證明再予辦理等情。原告丁○○及其弟葉以威不服,以彼等為葉長春(葉秀峰之化名)與外室葉周靜娟所生之子女,000年0月0日生父葉秀峰未得生母周靜娟之同意,擅自向台北市城中區公所戶政課辦理收養子女登記,將渠等登記為其與配偶葉吳晴湘之養子女,惟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未經彼等生母葉周靜娟之同意,況其收養之子女為葉秀峰之親生子女,其收養行為自始應屬無效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丁○○及葉以威既於四十二年間為葉秀峰及葉吳晴湘收養為養子女,並向台北市城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子女登記,其於法律上自為葉秀峰與葉吳晴湘之養子女,於收養期間對本生母親葉周靜娟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所訴葉秀峰及葉吳晴湘之收養應為無效云云,以渠等並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及申請撤銷收養登記,核不足採。原處分以戶籍謄本登載收養關係尚未撤銷登記為由,否准渠等辦理葉周靜娟之遺產稅申報,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丁○○、甲○、乙○、丙○起訴,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收養關係未訂立書面、未得生母之同意,收養直系血親,均屬無效,被告認須終止收養關係及撤銷收養登記,否則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不能恢復之主張為不當云云。查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庸以書面為之。依原告所舉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原告丁○○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另葉以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二人於四十二年三月五日由葉秀峰、葉吳晴湘收養為養子女。當時丁○○、葉以威均為未滿七歲之幼兒,其養親子間之收養關係,依當時法律規定,自無須以書面約定之,雖葉秀峰為彼二人之生父,直系血親本即有自然血親關係,應不生收養關係之效力,固無疑義,惟彼二人與養母葉吳晴湘間,既經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在未經撤銷登記前,即非被告所能逕行否定其效力。又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丁○○與葉以威之本生母葉周靜娟為葉秀峰之外室妻,依前述收養登記申請書,蓋有葉周靜娟之印章,而自原告丁○○等於四十二年三月五日辦理為葉吳晴湘所收養之登記時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葉周靜娟死亡止,其間達四十三年之久,其間收養關係之登記,應非該葉周靜娟所不知,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該葉周靜娟不同意其間收養關係之任何證明文件,空言其間之收養未經生母葉周靜娟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即非被告所得逕行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丁○○與葉以威未終止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前,對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無繼承權,否准辦理其遺產之申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