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五筆土地,係其父陳木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依法辦竣登記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嗣政府因興築公共工程,前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並施工完竣,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陳木亦未領取任何補償費等由,向被告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略謂︰一、依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內容完全相同。該筆土地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大同字第六五三號收件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更正為一、四○四七公頃(依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係因重測前六一六地號撤銷合併,由六一五-四及六一六-二地號合併分割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故由原面積一、五九五九公頃,更正為一、四○四七公頃,等於有○、一九一二公頃之土地面積轉載於七三-一地號);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同字第五四二六號收件,逕為分割,其剩餘面積為○、七四七三公頃;再依備考欄記載: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係徵收依登記順序自鄭明臣至陳蔭等合計九人之土地持分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僅陳木一人之土地持分未辦徵收;又記載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轉載於七三-二地號,再依七三-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記載內容與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內容亦相同無異;該七三及七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木因住所變更,申請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均經獲准變更登記及補發;再七三及七三-二地號,依前述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鄭明臣至陳蔭等九人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故依前述七三地號更正面積一、四○四七公頃減去該九人被徵收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等於剩餘土地面積○、六五七四公頃轉載於七三-二地號內所有權人僅陳木一人,再依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三○六九○號函內所謂台北市政府以五三、
九、六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區○○○段○○○○號內○、五四七五公頃為圓山堤防工程用地,亦即由上述地號逕為分割出之六二○-一地號面積○、五四七五公頃,其中陳守業持分為四八分之十二,其徵收補償地價計新台幣三三、一二
四.八六元,業由陳守業具領完畢云云,準此,系爭七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七四公頃減去陳守業領畢補償地價面積○、五四七五公頃,剩餘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為陳木一人依法登記取得之面積未辦分割,為配合政府興建圓山堤防,政府先行進入施工完竣,陳木無領取任何補償,也無接到任何公文、公告等通知文件。二、台灣光復後陳家辦理分配土地,先祖父陳守業之螟蛉子(養子)陳木和長工鄭明臣分得七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台北市政府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六五府地一字第一五七○○號重測前公告確定為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轉載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所有權人陳蔭至陳木合計十人(查無陳守業姓名),可證明陳木確係因受分配取得該筆土地持分,並非受陳守業之贈與而來,且陳守業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人已死亡如何能辦贈與,由此可證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係胡說妄為。三、查依系爭七三-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第一欄記載內容與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第二欄記載內容相同。依其備考欄記載,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撤銷合併由六一五-四及六一六-二地號合併分割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查七三地號登記面積一、五九五九公頃減更正面積一、四○四七公頃,等於○、一九一二公頃轉載於七三-一地號面積即○、一九一二公頃。再查七三-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次序2記載內容與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三欄登記內容相同,又與七三地號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第三欄記載內容相同。又依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第三欄記載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轉載於七三-一地號割出面積○、一九一二公頃登記於七三-一地號。再依七三-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第二欄記載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轉載於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其結果七三-一地號面積○、○五三○公頃、七三-三地號面積○、○九五一公頃、七三-四地號面積○、○四三一公頃,三筆合計面積○、一九一二公頃。而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自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即登記為陳木所有,此與七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所有權狀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又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所有權人陳木之住所、住所變更登記及書狀遺失之補發,均與七三、七三-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之記載相同。又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事項全部空白,再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共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鄭明臣、陳木二人。綜上可證明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陳木之土地未辦理徵收,此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五二九六公頃,全部給政府先行進入施工完竣。陳木並無領取任何補償,也無接獲任何公文、公告等通知。為此原告陳情請求被告依法徵收補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大龍峒段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重測後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為興辦圓山堤防工程用地,以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取得,所有權人陳守業持分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業已領取完竣。依上開法令規定,徵收為原始取得,台北市政府雖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亦僅為不得處分,原所有權人在徵收補償完竣後,對該筆土地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即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惟陳守業於徵收後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陳木所有,台北市政府以當事人之贈與係在徵收補償之後向法院提請贈與登記無效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勝訴,並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七三六號函檢附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塗銷陳木所有權回復陳守業所有權登記,並經被告函請該所於辦竣前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後,即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隨案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地㈠字第六八七三號函將陳木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副知陳木,此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父陳木所有,嗣經台北市政府使用徵收,並未領取補償金為由,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顯有誤會。蓋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陳守業領畢徵收補償費,於徵收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陳守業贈與其子陳木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經台北市政府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勝訴確定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揆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守業既已領畢補償費,就該土地權利義務即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要求徵收補償金,被告據以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三、至於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間因高速公路工程局要求撤銷與堤防用地合併重測,被告所屬測量大隊乃將重測前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與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分開重測,並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一地號,惟重測合併前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與撤銷重測合併後土地權利人清冊並未分開造冊,即將更正前所有權人全部轉載,致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卻誤載為與陳木等人共有,迨八十年間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函請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查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是否有誤及應否就重測成果再更正,經該大隊查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係因抄錄錯誤,嗣經該大隊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因無人異議,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函送再更正結果清冊等資料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完竣,該地政事務所隨案即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七九號函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副知權利人陳木。由於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自始即非陳木所有,當無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問題。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木,歷時三十餘年,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陳木因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業已死亡,無法提出異議為由,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金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陳木並非所有權人,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出現陳木為所有權人,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明為轉載錯誤後,由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此際,陳木雖已死亡,陳木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倘若其繼承人有異議,亦應即時提出,原告以陳木業已死亡,無法異議為由,殊不足採。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因重測合併時發生轉載錯誤致登記為中華民國與陳木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業已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陳木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就國有土地請求發給徵收補償金,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五、綜觀上述事實及理由可證明本案土地權利變動均有原始資料可稽,且依法辦理補償及登記完竣,並無原告所言依法無據及應再按公告現值並加成計算陳木應領五筆土地補償費等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壹、關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部分: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即原處分)略以:「查本市○○段○○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二○-四地號(係由六二○-一地號分割出,而六二○-一地號由六二○地號分割出),係本府以五三、七、六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為圓山堤防工程用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守業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有印領清冊可稽)後,本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業主陳守業又贈與其子陳木所有。按上開法令(按係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公用徵收為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土地既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所有權人即不得再主張權利。且按登記簿記載陳守業贈與陳木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四年十月十日,辦竣移轉登記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此可確認當事人間之贈與係在本府徵收補償之後,故陳守業與陳木間贈與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案經本府提起陳守業贈與陳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本府勝訴,並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案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七三六號函檢附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塗銷陳木所有權回復陳守業所有權登記,並經本處函請該所於辦竣前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後,即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台端所指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係陳木合法取得,陳守業無土地登記簿無土地所有權狀如何能領取徵收補償費,本府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依法無據等疑義,應係誤解。...綜觀上述事實可證明本案土地權利變動均有原始資料可稽,且依法辦理補償及登記完竣,並無台端所言依法無據及需追還土地補償費價額...等情事。...」等情,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按七三-二地號,係於七十五年間自七三地號分割出),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二○-四地號土地(按六二○-四地號,係自六二○-一地號分割出,而六二○-一地號係自六二○地號分割出),前經台北市政府以五十三年七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二○五號公告徵收為圓山堤防工程用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守業(即原告之祖父),土地持分四十八分之十二,其徵收補償費已由陳守業領取完畢,有印領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於領畢徵收補償費後,因徵收機關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徵收後陳守業仍將上開系爭土地五十四年十月十日贈與其子陳木,並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因徵收係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生不得處分之問題),故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經該府工務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該府工務局勝訴確定在案。雖該民事判決主文載為:「被告陳木與陳守業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不及於系爭同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然稽諸原處分卷附各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原大龍峒段六二○地號,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徵收分割為六二○地號及六二○-一地號,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六二○-一地號又逕為分割為六二○-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二地號,六二○-四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小段七三地號,六二○-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小段六一地號;嗣後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再分割為系爭之七三地號及七三-二地號。被告因認該判決所載大龍段一小段七二地號,應涵蓋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之系爭同小段七三、七三-二地號土地,乃經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七三六函檢附前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復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辦竣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業後,即辦理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有。建成地政事務所旋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六八七三號公告將陳木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副知原登記名義人陳木在案。雖被告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塗銷前開系爭土地陳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守業所有之登記,不無可議,惟查此項所有權之塗銷,系屬民事糾葛,而原告對該項所有權之塗銷,並未及時提出異議及訴由民事法院裁判,致使在土地登記簿上陳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被塗銷確定,回復為陳守業所有後,因徵收而登記為台北市有。從而,原告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況且系爭土地早經徵收及依法補償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否准其徵收補償之請求,尚無違誤。原告主張陳木係因受陳守業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受陳守業之贈與而來云云,殊不足採。又系爭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二○-四地號其面積僅有○、五○二二公頃,該六二○-四地號與同段六二○、六一五-二、六一七-七、六一七-八、六一七-九、六二○-六、六二二、六二二-九、六二二-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於六十五年重測時合併於六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故其面積因合併之結果增加為一.五九五九公頃,嗣於七十年撤銷合併,將重測前原地號六一六、六一五-二、六一七-七、六一七-八、六一七-九、六二○、六二○-四、六二○-六、六二二、六二二-九、六二○-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地號共十四筆土地,仍併予重測後之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內,故其面積更正為一.四○四七公頃,另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二筆併為重測後之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內,面積○.一九一二公頃,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自七三地號分割出七三-二地號面積○.六五七四公頃,故七三地號面積再更正為○.七四七三公頃,此有各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主張依前述七三地號更正面積一.四○四七公頃減去鄭明臣等九人之被徵收持分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公頃,等於剩餘土地面積○.六五七四公頃轉載於七三-二地號內,所有權人僅陳木一人,再由該筆土地面積減去陳守業領畢補償地價面積○.五四七五公頃,剩餘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為陳木一人依法登記取得之面積,未辦分割、未領取任何補償費云云,顯屬誤解,仍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徵收補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部分: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查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八七八二號函(即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略以:「另查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於六十四年重測時與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合併重測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七十年八月間因高速公路工程局要求撤銷與堤防用地合併重測,本處測量大隊乃將重測前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與大龍峒段六一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分割重測,並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一地號,嗣經查明重測前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應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區○○○路工程局),惟該大隊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二九二○號函更正結果清冊合併後所有權人誤繕為陳木、鄭明臣、國有(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區○○○路工程局)、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重慶國中),核與登記簿記載事實不符,嗣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因無人異議,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函送再更正結果清冊等資料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完竣。由於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自始即無登記所有權人陳木,當無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問題,原核發陳木之所有權狀亦經公告作廢並副知其本人在案,惟對於上開重測合併之錯誤造成台端誤解,本處深表歉意...綜觀上述事實可證明本案土地權利變動均有原始資料可稽,...並無台端所言依法無據...或應再計算陳木應領補償費等情事...。」等情。乃否准原告此部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查本案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分割自七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七三-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於光復後、重測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六十三年間因辦理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交通○○○區○○○路工程局),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前開大龍峒段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與同段六一六、六二○-四地號(即前揭圓山堤防用地)等十四筆土地合併重測,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已如前面第壹段所述,惟於七十年八月間應高速公路工程局要求撤銷上開合併重測,被告所屬測量大隊乃以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辦理撤銷合併重測,將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與同段六一六、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分開重測,即將重測前六一五-四、六一六-二地號土地改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同段六一六、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仍編為大龍段一小段七三地號土地,惟重測合併前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與撤銷重測合併後土地權利人登記清冊並未分開造冊,即將更正前所有權人全部轉載,致更正結果清冊內所載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所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誤繕為中華民國與陳木等人共有,亦導致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同,即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出現陳木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迄至八十年二月間建成地政事務所始函請該測量大隊查明係屬抄錄、轉載錯誤後,由該測量大隊依首揭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因無人異議,該測量大隊乃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函檢附更正相關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建成地政事務所旋以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一○○七九號公告將陳木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副知原登記名義人陳木在案。是陳木自始即非大龍段一小段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上開土地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主張系爭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之面積合計○.一九一二公頃。自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即登記為陳木所有,未辦理徵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雖被告所屬測量大隊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時,陳木早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該測量大隊以因無人異議,乃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將更正結果清冊等資料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將陳木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其更正程序不無瑕疵。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為陳木之繼承人,但其對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更正登記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則陳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未依法恢復之前,原告遽行請求發給徵收補償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徵收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詞指摘,經核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