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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41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承受原被告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九之八、二一○之五、二一一之四、二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五九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說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即原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即內政部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四八一九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五七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並先後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九七一○三號函,依序通知業主即原告之父詹進財、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領取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依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三四、二○○元,依提存書之記載,地上物補償費為三八、五四○元),前函內同時載明倘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檢具(1)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2)繼承系統表;(3)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4)有拋棄繼承權利者,提送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因原告拒絕領取上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其中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因詹進財死亡,請原告備妥上述證件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其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以桃園縣政府迄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本件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應發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其三年六個月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害二百萬元云云,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令意旨,不生徵收失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耕作之系爭水利用地,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與詹益全等十五人共有,惟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分耕之約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歸原告耕種迄今數十載,茲因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需用,而為臺灣省政府強制徵收,惟其他共有人因事不關己,皆表同意提供土地,供工程施工,但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臺灣省政府卻拒不發給原告,亦不通知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到場具領,或徵詢全體繼承人,是否該筆補償費願歸原告一人領取?更未依法提存,竟率謂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在案云云,顯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且查上函,僅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而已,並非領取「土地」補償費,是以原土地徵收案既與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相違,應認業已失效,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不致徵收失效,於法顯有未洽。二、系爭土地雖屬共有,但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全部歸原告分管、分耕,其餘土地則分歸其他共有人分管耕作,設如本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必須全部共有人或繼承人領取,則原告被徵收全部分管之偌大土地,卻僅領取區區補償費,而其他共有人耕作部分卻未徵收,仍由其他共有人繼續耕作,渠等既保有分管土地,又有本件補償費可領,寧謂公平?是以本件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交由主管機關依法發給原告完竣,已如前述,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效,極為明顯,乃被告、一再訴願機關均未予准許,遽予駁回,於法有違,原告尚難甘服。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

被告(由內政部承受前原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提出答辯狀)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四八一九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五七六四○號公告徵收,並先後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九七一○三號函,依序通知業主、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領取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惟因詹進財業已死亡,原告未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二四一號函之通知,辦妥繼承登記,檢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領取上開補償費,竟以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為由,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核准失其效力,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三四九三六號函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不生徵收失效問題。」,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稱:「原告所耕作之系爭水利用地,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與詹益全等十五人共有,惟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分耕之約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歸原告耕種迄今數十載...」乙節,係屬原告與共有人之間私權行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通知發價,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應無原告所稱之徵收案失效等情事,係屬原告對法令之認知誤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之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內政部主管兵役協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等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如後附,並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摘錄)

┌────┬──────┬──────────┬──────┬────┐│法律或中│法律或中央法│臺灣省或臺灣省政府主│調整後之主管│備 註││央法規名│規條、項、款│管或執行之事項 │或執行機關 │ ││稱 │、目 │ │ │ │├────┼──────┼──────────┼──────┼────┤│土地法 │第二百二十三│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改由中央地政│ ││ │條第一項 │ │機關核准。 │ │└────┴──────┴──────────┴──────┴────┘」,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誤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更正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當時並無不合,惟因上開行政院函令,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有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事項,調整後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即應由被告承受本件訴訟,故由本院依職權逕將本件被告改為內政部,合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再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著有解釋。另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查本件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需用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說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即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四八一九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五七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通知業主詹進財,略以:「行文單位正本:各業主(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當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主旨:奉准徵收台端等所有坐落蘆竹鄉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訂期發放補償費(依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詹進財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為六三四、二○○元,依提存書之記載,地上物補償費為三八、五四○元),屆期請攜帶有關證件領取,請查照。說明:一、發放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止。二、發放地點;本府地政科重劃股。...3、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請檢具左列證件:(1)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2)繼承系統表;(3)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4)有拋棄繼承權利者,請提送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府地重字第九七一○三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行文單位正本:甲○○先生(即原告)...本案徵收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請台端務必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攜有關證件至本府地政科重劃股領取,逾期仍未領取者,本府將依法辦理提存。」。因原告拒絕領取上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其中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土地補償費部分,因原業主詹進財死亡,無法提存)。嗣原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二四一號函略以:「...惟查土地所有權人詹進財死亡,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應提送:...(即上述相關證件)。請台端備妥上述證件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領取該補償費。」,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以桃園縣政府迄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本件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應發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其三年六個月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害二百萬元云云,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不生徵收失效。」之事實,有徵收計畫書及圖說、各該函、公告、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暨通知)書、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足認桃園縣政府接到臺灣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即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為三十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文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文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拒絕受領,即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何況,內政部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況且,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是則,原告主張關於土地補償費,被告拒不發給原告,亦不通知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到場具領,或徵詢全體繼承人,是否該筆補償費願歸原告一人領取?更未依法提存,竟率謂已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在案,顯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且該函僅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而已,並非領取「土地」補償費,原土地徵收案既與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相違,應認業已失效云云,核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所耕作之系爭水利用地,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與詹益全等十五人共有,惟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分耕之約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歸原告耕種迄今數十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其他共有人因事不關己,皆表同意提供土地,供工程施工,且渠等既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又可保有渠等分管之土地耕作,寧謂公平云云;被告則辯稱此乃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私權行為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其被繼承人詹進財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分耕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為真,其他共有人得否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如可領取,是否公平等情,亦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私權關係,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妥,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