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乙○○
九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蔣木田、甲○○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坐落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經該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迄該建築物完工程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時,再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乙○○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工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核准各在案;被告乃據以課徵原告系爭房屋契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一、二二一元,發單補徵,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完納稅款。嗣原告不服,迭次向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原經信徒大會決議興建,由信徒聚資所建,非蔣木田、甲○○二人所有云云,檢附信徒大會紀錄及建物登記簿影本等供核,申請退稅,均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教會、寺廟...等團體所取得之房地,免徵契稅」,有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函釋足資參照。查原告寺廟原有鐵架建物。年久失修,有重新興建之必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興建寺廟新建物。此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證實。原告乙○○之名稱,未經台中縣政府之核准登記,故原告寺廟建築物之起造人,亦無法以乙○○之名義為權利主體之登記。遂由信徒委任住持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蔣木田等二人為寺廟建物興建之代理人。即寺廟建物起造人之代理人之意。寺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轉由乙○○自行管理。有建造、使用執照、同意書、變更起造人核准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足以證明。二、原告乙○○寺廟之地址係設於○○鄉○○路○段○○○巷○○○號,與起造人之住所相同,顯示係原告乙○○寺廟為起造人。而非甲○○、蔣木由二人也,至為明瞭。三、原告乙○○申請變更起造人之名義,所附之同意書,係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乙○○管業,即交由原告乙○○管理之意。並非買賣交易之行為,被告有所誤解也。四、原告乙○○係寺廟,係信仰宗教之團體。故興建房屋均由信徒捐助。此由感謝狀收據存根聯足資證實,原告乙○○請求被告查驗,遭拒有案可查,被告嚴詞質問資金來源,顯非正當。誠屬無理。五、綜上所述,原告即乙○○寺廟之起造人,資金係信徒捐助。故寺廟之建築物自始即為原告所有,而交由寺廟管理人甲○○管理之。依上揭說明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函釋之規定,仍應免徵契稅,至為明瞭。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次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另「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取得之房地,其原以該團體之創辦人、發起人或負責人等個人名義為登記者,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購置,嗣後須變更名義為各該團體所有時,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使用,並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及宗祠等團體所有,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及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號函釋有案。二、查蔣木田、甲○○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其坐○○○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經該局核發工建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迄該建築物完成程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時,再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並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工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核准在案,乃由委辦契稅之大雅鄉公所按已完工程度比率,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課徵系爭房屋契稅六一二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原告之名稱未經台中縣政府之核准登記,無法以原告之名義為系爭建物權利主體之登記,遂由信徒委任住持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蔣木田等二人為寺廟建物興建之代理人,即寺廟建物起造人之代理人之意,寺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轉由原告自行管理,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函釋規定,應免徵契稅,並檢附信徒大會紀錄、建物登記簿影本等佐證乙節,經查原起造人蔣木田、甲○○及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時所附之同意書,係蔣木田、甲○○二人願意「讓渡」系爭房屋予原告,按「讓渡」係把財物等之所有權轉移給別人,故不論蔣木田等二人係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予原告,均應依契稅條例課徵其百分之七‧五之契稅。況蔣木田等二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註明係為原告之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為起造人,且房屋用途供住房使用,又原告並未提供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以佐證系爭建築築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主張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本案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等情形,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稅款,並無不當。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另「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取得之房地,其原以該團體之創辦人、發起人或負責人等個人名義為登記者,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教會、寺廟、私立學校等團體所購置,嗣後須變更名義為各該團體所有時,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使用,並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及宗祠等團體所有,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稽徵機關應查明更名原因,核課契稅,迭經本部核釋有案,至課稅契價之認定,係依更名當時該棟房屋已建造完工程度再按原起造人持分面積比率核計,而非單以更名之層別建造程度為準。」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號及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五號函釋有案。本件訴外人蔣木田、甲○○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坐落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經該局核發(八一)工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迄該建築物完工程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時,再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乙○○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工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核准各在案;被告乃據以課徵原告系爭房屋契稅六一、二二一元,發單補徵,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完納稅款。嗣原告不服,迭次向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原經信徒大會決議興建,由信徒聚資所建,非蔣木田、甲○○二人所有云云,檢附信徒大會紀錄及建物登記簿影本等供核,申請退稅,均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查本案原起造人蔣木田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原告時所附之同意書,係載明蔣木田、甲○○二人願意「讓渡」系爭房屋予原告,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工建建字第三一一五號建造執照,蔣木田、甲○○八十二年未附月日同意書影本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讓渡」係把財物等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不論蔣木田等二人係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予原告,均應依契稅條例課徵其百分之七‧五之契稅,而無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及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九號函釋之適用。本案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等情形,則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稅款,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系爭寺廟之建築物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故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舊建築物拆除,由信徒捐款聚資重新興建,並由住持甲○○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蔣木田等二人負其責任,原告之建築物係由信徒捐款聚資興建,而非買賣,原所有權人亦非甲○○及蔣木田等二人,請重新查明,依法處理云云,核屬私法事件,如有爭執,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