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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5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先空調冷氣機裝置」(以下簡稱母案)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七二二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本案分割出「具空氣清淨功能之空調冷氣機裝置」專利案(以下簡稱分割案)。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專(陸)○五○二四字第一一一五○○號函復不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母案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由於其係針對當時習用「空調冷氣機裝置」架構之缺失上進行改良,故以當時之專利見解,本案中所揭示之各類技術手段係被歸類於「新型」專利之範疇,更由於其中雖提出多項各具專利性之技術手段,但同時屬於針對習用「冷氣機空調裝置」之缺失所進行之改良手段,因此一併於同一新型專利案中提出申請亦是理所當然。但是因為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之不合理限制,使得原告於本案中所揭示之各類技術手段,僅能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不適當地以單一獨立項表達。但是,以技術事實觀之,本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實際上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獨立運作互不影響之兩個系統,並不會因為各自獨立而失去其各自之功效增進,以分割案「具空氣清淨功能之空調冷氣機裝置」而言,其中為增進空氣品質而另設於「空調冷氣機裝置」空氣循環進口處之空氣清淨裝置,與母案中保持機體清潔及增進運轉效能而設置於「空調冷氣機裝置」上之噴洗裝置等構件,係為互相獨立且分具「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之新型創作,絕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規定,故分割案「「具空氣清淨功能之空調冷氣機裝置」專利案顯而易見可成為一獨立之專利權。因此,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已不復存在之際,原告為求確實包含有多項可獨立接受專利性考驗之技術特徵之本案,能以更加清楚表明其創作內容並保障創作人之應有權利之多項獨立項之表達方式呈現,故根據現行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向被告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其適法性並無不妥。而被告所持「惟本案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元件組成之整體結構,各元件均係必要限制構件,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兩個以上之發明,故本案不符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情事,應不准分割」之見解,實為一不求真相且便宜行事之舉,因為原告所申請分割案中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專利性,並未能被本案於申請專利過程中所經歷之初審、再審等階段所出現之任何引證資料所質疑,的確可視為兩個以上之新型,而被告在毫無具體證據之狀況下卻逕自認定本案「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專利權並非兩個以上之發明」,實為一不負責任且明顯違法之舉。二、原告於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理由中已詳述上述之事實理由,但訴願決定卻認為「經查分割前之母案於專利申請過程中資料所強調之創作重點係以「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為其創作特徵,而此等認為母案創作重點係以「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語並無任何事實根據,實因本案之專利申請過程中,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可質疑母案所具有之「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中之任何一種功效之具體證據,意即,被告於申請過程中所提出之任何引證資料皆未揭示有任何具「空氣清淨」功效之空調冷氣機或有「自動清洗」功能之空調冷氣機。因此原告絕無任何階段中,有必須自陳「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為其創作特徵」之必要,而且本案之創作目的本來就是為各自獨立達成「空氣清淨」功效與「自動清洗」功效,而達成「空氣清淨」功效之技術手段與達成「自動清洗」功效之技術手段之間並無共用而不可分離之處,但訴願決定竟在無具體舉證之情況下,竟附和被告之看法,自動將本案以主觀認定之方式來侷限於「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為其創作特徵」之不合理範圍,實為漠視原告權益之行徑。另外,訴願決定竟將具有「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兩大功能之母案「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誤認為「一電子空氣清淨空調冷氣機裝置」,完全忽視其所原本具有之自動清洗功能,實令原告無法接受。三、再訴願決定認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分割為各別專利權者,仍應不得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始得為之。本案之說明及創作目的係以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複合功能據以申請專利,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專利,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自為法所不許」之說法質疑本案,但實際上細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內容後,發現其中並無「申請分割為各別專利權者,仍應不得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始得為之」之相關規定。四、就分割案「具空氣清淨功能之空調冷氣機裝置」而言,其中為增進空氣品質而另設於「空調冷氣機裝置」空氣循環進口處之空氣清淨裝置,無論在任何工作狀態下,並不會與分割前母案中另一新型創作「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有任何相互作用及相互影響之情況發生,因此分割案之各種空氣清淨元件之組合,相較於習用之空調冷氣機裝置仍可達到較佳之空氣清淨功能,並無不符專利之情事。同理「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相較於習用之空調冷氣機裝置仍可達到較佳之運轉效能,亦無不符專利之情事。被告機關所謂「若僅具備空氣清淨或噴洗鰭片功能,是否能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不無疑問?」之說,實在早已不是疑問。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准予分割之事實甚為清楚,乃根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案中所具有之二個以上新型,向被告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而被告不肯負起依法行政並維護社會公益之責任,竟欲使應受保護之專利繼續蒙塵,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係謂新型專利權人將兩個以上新型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因此,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二個以上之獨立項,且本案說明書所強調之技術特徵兼具了「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之創作特徵,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皆為達成上述原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元件,顯然應視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分割前母案除了有空氣濾網等裝置,以過濾冷氣機外之空氣外,此外為了清除凝結器上之塵埃,另設了自動清洗裝置,故其為一整體性之創作,並非二個獨立之創作。就是因為該母案且有清淨空氣及噴洗鰭片之功能,才能獲准專利,若僅具備空氣清淨或噴洗鰭片功能,是否能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不無疑問?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新型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新型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所規定。惟若非二個以上符合新型之要件者,自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本件原告前於七十七年間以「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即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母案分割出「具空氣清淨功能之空調冷氣機裝置」,申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分割,原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專(陸)○五○二四字第一一一五○○號函復不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本件分割前之母案即第00000000號新型「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

機裝置」,原告於七十七年申請專利時,其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略為:一種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其特徵係於空氣循環進口處,設有一電子空氣清淨裝置,包括:A、空氣過濾網,B、不織布濾網,C、靜電集產塵器,D、氧陰離子產生器,E、活性碳濾網,而後是冷媒蒸發器、離心式百葉扇,此外設有活動空氣濾片網、減速馬達捲門、冷氣機周邊設有滾珠裝置,另設有冷媒凝結器鰭片清洗裝置。其後第二、三、四項均為附屬項,分別敘明該新型中自動清洗裝置之技術特點,各附屬項分別下列三種裝置:①定量控制器裝置、②集水容氣裝置、③減速馬達一連結於能伸縮來回移動之機械裝置。從該申請專利範圍觀之,上開各項裝置係組合成一個新型,並以一個獨立項表示,該獨立項中所記載之元件及連接關係,均為達成母案創作目的所需之必要限制構件,應視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況上開母案之說明書亦強調其技術特徵為兼具空氣清淨及自動清洗之共同組合。詳言之,該母案之創作在於其空氣循環進風口設有空氣過濾網、不織布濾網、靜電集產塵器、氧陰離子產生器、活性碳濾網以過濾冷氣機之循環空氣外,另外在凝結器鰭片前專設清洗裝置,以清除鰭片上之塵埃,提高凝結器之功能,顯為一整體之創作,並非二個獨立之新型。揆諸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八條規定,若非二個以上之新型,即不得為分割專利權之申請。茲原告申請將分割前母案之個別元件分別,即將靜電集塵器裝置、活性碳濾網、氧離子產生器等元件申請分割,為各別獨立項之專利範圍。究其實質,實已脫離母案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元件組成及整體結構之創作特徵,顯屬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又主張分割前母案申請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新型

之專利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所以當時不當地以單一獨立項表達云云。惟查母案行為時即七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固有新型專利以單一獨立項之限制,然任何一專利申請案如有兩個獨立可分之創作特徵,原本即應分為兩個獨立之申請案來申請,此乃新型申請之單一性使然,此觀母案行為時之專利法第一百十條關於新型準用發明之條文,並未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關於「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得同案申請」之規定,益證上開母案認整體觀察應認為僅係單一之新型。原告申請母案專利時既以單一之專利案,又以單一之獨立項提出申請,即表示其欲以二項功能合併作為一個專利之申請,故當時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依法亦僅能以二項功能合併後作為專利性審查之標的,即其審核時應整體認定之,乃因其整體而言具備新穎、進步、實用性之要件者,始授予新型專利權。原告為申請分割專利權,歸責於申請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至於原告主觀上如認為母案係兩個新型,既與申請書所載之文義不符即不具法律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機關。

㈢原告另主張分割前母案申請過程中,未曾為任何引證資料所質疑,可視為兩個以上

之新型等情,惟如前所述,本件母案係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一新型而成為「電子空氣清淨自動清洗空調冷氣機裝置」,此種因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或增進某種功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完成而授予之新型稱之為「組合新型」。在審究此新型時,關於新穎性之審核應採單獨比對方式,即以個別獨立之引證資料與「請求項(即獨立項或附屬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就本案而言,當初母案審查時,係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視為一整體性之裝置與其他引證資料比對而授予專利權,整體性裝置未為其他引證資料所質疑,非即可認為各個構件均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個別得為新型之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分割案經經濟部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提供參考意見,該

所亦認為:由母案申請專利過程中之資料顯示,母案所以符合專利要件主要係以其具有「空氣清淨」及「自動清洗」兩大功能為創作之重點,以致於取得新型專利權,該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元件整體構成,均屬其必要之限制構件,為一不可分割之專利權範圍。本件將分割前母案之元件如空氣過濾濾網與不織布濾網、活性碳濾網...等元件分割各別申請為獨立項專利範圍,已實質脫離原母案之創作特徵,所請分割不應准許,此有該所意見書附訴願卷內可稽,該意見書具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

㈤原告將母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部分元件組合而成另一整體物件,並據以申請分割係

屬限制條件變小權利範圍擴大。按專利之分割僅係將母案專利分割為數個專利,理論上並無且不應擴大專利權之範圍。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創作目的既均以兼具空氣清淨與自動清洗之複合功能據以申請專利,若分割為二獨立之新型專利,即有不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而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