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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5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台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委託豐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澳洲進口葡萄果汁一批,報單號碼:AW\八四\六八六九\○○七五號,經該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 CNS 2377 內列 4.3表1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基隆關稅局除依 CIF AUD 7.3/CTN核估補徵關稅外,並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原告對貨物稅部分,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後,依法向財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代理澳洲第一大品牌BERRIVALE ORCHARDS LIMITED所製造一○○%純果汁,該公司係以全自動機器大量生產一貫作業完成,不可能特別將之稀釋,損及該公司信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一次化驗,無任何申請再驗之機會,原告申請由公正第三者,或政府駐外單位查證,均不理會,而以一次化驗結果要求原告補百分之八貨物稅,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復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有案。系爭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第九A三○五─○○二五號試驗報告),既符合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之規定,則系爭來貨應為稀釋葡萄果汁,而非百分之百純葡萄果汁,依法自應課徵貨物稅,至於國外製造商之信譽要非所問。且原告另有進口多批同一廠牌葡萄果汁,亦均經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稀釋葡萄果汁在案,相同產品已有多次檢驗,其事證業已明確,無再驗必要。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亦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葡萄果汁,業經基隆關稅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 CNS 2377內列4.3表1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有該局第九A三○五─○○二五號試驗報告附於基隆關稅局卷可稽,基隆關稅局據以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為百分之百純果汁,係由澳洲第一大廠BERRIVALE ORCHARDS LIMITED出品,該公司係機器大量生產一貫作業完成,不可能將葡萄汁特別稀釋,損及該公司信譽,本件以一次化驗結果,要求原告補貨物稅,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惟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系爭來貨既經該局檢驗結果,為稀釋葡萄果汁,而非百分之百純果汁,自應依法課徵貨物稅。且國外製造商生產果汁,係依其產銷策略、市場供需及價格等因素,而決定生產純果汁或稀釋果汁,並予以標示,非信譽卓著之廠商所產銷者即必為百分之百純果汁;故系爭進口葡萄果汁之國外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生產方式,與該果汁是否稀釋,非必相關。且原告另進口多批之同一廠牌葡萄果汁,亦均經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稀釋葡萄果汁在案,相同產品已有多次檢驗,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檢驗之必要。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