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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9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及訴外人林忠賀、林朝稅、林朝南、林柏毅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溪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七八、一四八四、一五一八號土地,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雲南地一字第一二五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以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登記之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以「本案經申請人林柏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文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出異議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再次駁回登記之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雲南一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向被告(收件雲南地一字第四九六六號)申辦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被告依法核課逾期申請登記費罰鍰四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登記完畢後發現本案原核課登記費罰鍰四倍,其中二倍經查明為溢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雲南地一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二倍登記費罰鍰溢收款。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收文第四五七七號)檢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日期證書、民事訴訟狀影本,以訴訟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再退還登記費二倍之罰鍰。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雲南地一字第五一二八號函復以:「台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乙案...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七○○○九一三九七號函示:『...甲○○先生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日期證明書,其訴訟事由為確認遺產分割契約書效力,與其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係屬兩事,自不得持憑法院證明,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因此台端所請依法無據,本所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民六庭提案,案由開宗明義為:「為繼承人在未為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遺產能否准許﹖」,決議採甲說。並「無」指明「僅」適用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時之狀況,況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也非僅適用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之狀況。最高法院該項決議應不分共有人均「現存」或共有人死亡之分割共有物均一體適用。今省府駁回理由謂:「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係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共有物時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與本案無涉(同縣府駁回理由)。顯見省府及縣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之原告始於繼承訴訟中依民法七百五十九條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協議分割繼承訴訟之須辦程序,繼承案件當時還在訴訟繫屬中,訴訟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原告信賴登記規則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可予扣除,然被告竟不予扣除而遽予處罰,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三、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駁回後,原告即依駁回書附註欄一之規定(地政事務所誤用舊法第四十九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應為第五十一條)立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若謂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扣除訴訟期間,地政事務所也應於駁回書指示告知,而地政事務所於行政程序中竟未予告知,屬咨意的行為,違背行政法原則。四、依民法及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因之,民眾對於繼承方式有選擇之自由,不一定要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即採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不必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只因兄弟中一人患有幻想症,提出異議,致被地政事務所駁回,不得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向法院提起訴訟,然在司法程序上依最高法院決議又須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為在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規定之不同。地政機關於核計登記逾期罰鍰時,竟無視於司法程序之規定,對原告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案件而遽予科罰,其處罰欠缺法律適當性,違背行政法原則。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依「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處理要點」四-㈣(前為未辦繼承土地處理要點。)規定:因繼承訴訟者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況土地登記規則及現行法令並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得扣除訴訟期間之規定。六、駁回理由謂:「如本件繼承登記係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申請辦理者,關於逾期申請核算登記費罰鍰,訴訟期間自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本件再訴願人(原告)係一方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方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訴願人(原告)既於分割繼承判決確定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受理,並依規定核算逾期登記費罰鍰,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退還登記費罰鍰之請求,原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有關上述駁回理由難令折服:㈠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該繼承案件仍在法院繫屬中,如何能取得法院判決確定文件﹖訴訟中法院僅可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書,該證明書已可證明訴訟中,其訴訟期間理應扣除,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要提判決確定證明,實強人之所難。㈡原告於協議分割繼承訴訟中,又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依最高法院決議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難道依法律之規定辦理還有錯嗎﹖被告及縣府、省府僅認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遽予科罰,而不顧原告之繼承案件仍在訴訟中,對原告之繼承案件採鋸箭法,分割審視,只見樹不見林。況本件與未提訴訟逾期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應科罰者有別。

七、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雲地籍字第八七○○○九一三九七號函示:「...甲○○(原告)持憑雲林地院起訴日期證明書,其訴訟事由為確認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與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係屬兩事,自不得持憑法院證明書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上項解釋難令折服,其理由:㈠查訴訟期間為法定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四-㈣所明定,不容地政事務所以訴訟事由為確認契約書之效力而否定法規之適用。㈡訴訟事由可由當事人就可為多種訴之聲明而主張,而訴訟程序中又可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又申辦公同共有登記,係依最高法院決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辦理。本件仍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只因涉私權爭執,經由法院判決確認,而其訴訟過程中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之宣告登記而已,其最後仍為協議分割繼承判決。就整個繼承訴訟言,與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一貫密不可分的,(如無訴訟根本不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直接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即可,地政事務所怎可強謂必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今縣府解釋「確認分割契約書之效力與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係屬兩事」,顯然依法無據,況地院起訴日期證明書僅證明起訴日期,而其內容為「分割遺產事件」,並非確認分割契約書之效力,縣府未免未審先判,擅權誤認,於法無據。八、另補述略謂:㈠斗南地政事務所答辯理由謂:「另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係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時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最高法院該項決議係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絕非僅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答辯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告繼承登記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在法院訴訟繫屬中,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四-㈣之規定,訴訟期間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予扣除。㈢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所以原告非當然須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採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不必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只因涉私權爭執而須訴訟;而訴訟依最高法院決議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以原告均依法規程序辦理,並無逾期辦理情形。㈣所謂「因繼承訴訟者」必就該件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該繼承標的(土地)確在訴訟中屬之,不得為分割之認定,始符因繼承訴訟者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本旨。縣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七○○○九一三九七號函示:「...訴訟事由為確認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與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屬兩事」,係用鋸箭法採分割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無據。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為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係指共有人死亡為分割共有物時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與本件案件無涉。再查,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參照)。如本件繼承登記係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申請辦理者,關於逾期申請核算登記費罰鍰,訴訟期間,自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係一方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方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向本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原告既於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判決確定前向本所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所自應予以受理,並依規定核算逾期登記費罰鍰。揆與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與法並無違誤,是以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為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為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其中因繼承人林伯毅對該分割繼承登記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法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在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向被告收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被告依法核課逾期申請登記費罰鍰四倍,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告俟登記完畢後發現本案原核課登記費罰鍰四倍,其中二倍經查明為溢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自動退費通知原告領取該二倍登記費罰鍰溢收款。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被告收文第四五七七號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日期證明書、民事訴訟狀影本,認被告應予扣除其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之期間,退還登記費罰鍰。惟該訴訟尚未確定,其訴訟期間得否依法扣除,案經被告請示雲林縣政府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雲南地一字第五一二八號函知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被告無法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亡父林溪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割遺產須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訴訟期間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於計算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固決議:繼承人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並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但在實務上,為求訴訟經濟原則,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時,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行政院秘書處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所謂「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係指應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前提,並非單純之分割共有物登記。如此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合。依上所述,原告於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並合併為分割遺產之請求,或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之請求分別為之,均無不可。本件繼承登記如係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文件申請辦理者,關於逾期申請核算登記費罰鍰,訴訟期間,自可視為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係一方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訴請判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一方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向被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既於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選擇先向被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自應予以受理,並依規定核算逾期登記費罰鍰。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登記費罰鍰之請求,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