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壬○○卯○○子○○原 告 寅○○
乙○○○戊○○己○○甲○○辛○○
丙 ○癸○○庚○○辰○○丁○○被 告 丑○○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渠等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屏警人字第三四○一八號函核轉被告處理,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九五一六五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照當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第四項則規定: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以上兩項中均規定以「月俸額」為主要基數。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之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由以上法律規定均已分別明確規定「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並包括實領本俸、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本俸固為依據俸給法第三條規定者,惟法定加給之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項目,亦是俸給法第五條所明定者,亦為現行公務人員固定待遇之一部分,且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定:「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事項」。查政府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職位分類,施行單一薪俸制度,但警察機關未施行職位分類未實施單一薪俸。其俸額依照公務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頒訂之未施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人員之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及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規範、俸額及其他現金給與給俸。前述法律明確規定應計發,並未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定加給: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可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更未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可不發或短發。此為考試院之職掌,故規定由考試院主辦會同行政院核定數額,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所規範之月支俸額及法定加給: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地域加給等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但絕非違法訂定不發給或短發應可肯定。且該其他現金給與之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奬助金。早經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人政肆字一二○○○號函核定,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後改為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該支給標準表隨同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
此由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奬助金緣起暨調整經過一覽表等足資佐證。非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謂: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謂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二、查退休金月俸額依據司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釋字第四四七號函解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政務官支給「月俸額」,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在案,該解釋文解釋非常清楚,且現有李副總統元簇先生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成例可稽。非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謂: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將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復查該司法院解釋意旨是針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人每月俸給或月俸、俸給,暫給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勵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依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無抵觸」。查該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法定加給之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不列入退休金「月俸額。」係保險俸額之解釋。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述不無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復查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認為排除其他」,本案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付」,大法官會議僅應就上開條文月俸額之定義之解釋,就法理而言似為「有意省略」及「規定其一排除其他」...茲一再訴願決定所引述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將保險俸額擴張解釋為退休金月俸額範圍包括在內,違悖上開四十一年之解釋意旨法理至明。三、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四項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法律分別明確規定: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對上項規定概置不理,視同無法。復查法規修正後適用,從新從優不追溯既往為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雖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刪除,但不會影響原告等請求權。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謂:訂定公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至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又稱:丑○○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雖先否認其他現金給與並未明示應包括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此部分現金給與,究應屬原告之何種所得收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因不能依法說明,仍裝聾作啞、隻字不提、意圖矇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俸給不依照銓敍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進繳」,原告最後在職月份所領月俸額(包括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察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項目,此由原服務機關屏東縣警察局核發之薪俸袋記載可稽均已經轉報屏東縣審議室核銷在案,即證明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包括法定加給之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察加給、地域加給,均已依照銓敍機關核定數額支給銷案在卷可稽。原告等超越本俸或年功俸之現金數額,均為法定待遇中之其他現金給與,各機關之該部分現金給與名稱雖有不同,如司法加給、稅務加給、工作加給、技術津貼(加給)等,但實質上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被告不敢面對事實並承認錯失。卻一直否認,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等法定加給,非在其他現金給與範圍,不列入退休金給與,但再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九行則默認:「復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且查當時退休給與已按上開條文中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自不發生疑義。惟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部分與事實不符,依據原告等退休時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為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依退休金計算基數。月俸額之範圍: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該等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執行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法律。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增訂「工作補助費」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不知有何種法律依據,或自行解釋能否謂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亦值研究。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謂:丑○○及行政院人事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人員由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合理補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丑○○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分三年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查政府財政非真正的有困難,何況在民國六十八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曾表示財政沒有問題,且八十三年政府外匯存底列為世界第一(現在列為世界第三),依據財政部長邱正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國民黨中常會報告稱:八十七年會計年度賦稅收入較預算數超出六佰七十多億元。又據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新聞媒體報導稱:財政部長邱正雄昨日表示國庫累計的歲計剩餘達一仟四億元,再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央日報第一版報導:中國國民黨李登輝主席於十九日前往為黨提名不足之數、得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處理,只請政府拿出誠意來不可再敷衍了事」。但原處分未遵照上二次立法院之決議「合理補償及該給的就給,不能打任何折扣補發」未將被抑留尅扣之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僅於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之十五做補償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發給辦法」作為發放補償金依據敷衍了事。再查該補償發給辦法係行政命令,顯然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項目不符,補償金額亦未十足發給,仍然損害原告等之法定權益,且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牴觸。有違反「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法律定之」。及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及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命令訂定事項之限制」。複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與補償性質及請求法源有所不同。前者係政府抑留尅扣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追討積欠之退休金係債權之求償,其法源係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請求範圍為被抑留尅扣積欠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後者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尅扣,其法定權益遭受侵害,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集體請願走上街頭抗議後促成政府重視以摸頭安撫情緒之施捨措施,申請法源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發給辦法」請求補償範圍台南立委參選輔選造勢時指出:精省後省府每年將節省五仟多億元的經費。以上所舉之例可佐證政府財政沒有問題。既然如此,就應在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即使退一步政府財政有困難,也應該在公務人員退休之前修改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才是正途的做法。最重要的依法應該不應該給付其他現金給與,如應該給付,不能以政府財政困難為藉口繼續抑留尅扣,可發行債券給付來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再說全世界除了專制國家,那有一個法治國,有那一條法律規定欠錢可以不還,老百姓如欠錢可不可欠稅不繳﹖最重要的依法政府是否有積欠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有積欠應即補發,如確政府財政困難者可以分期付款或發行債券作為債權憑證來保障原告等法定權。再查政府積欠原告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依照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更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立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屆第三會期院會通過立法委員洪玉欽等二十五位委員所提出臨時提案:「該給的就應給他不能打任何折扣依理其他現金給與,應包含工作補助費、職務加給、專業津貼、主管特支費等之現金給與。並要求行政院正面回應已退休公務人員的請願訴求馬上提出方案彌補這些老公僕過去被尅扣之退休金,由中央政府從八十四年度預算中撥出預備金支應給付。為本俸之百分之十五分三年發給。原告等雖已經具領該補償金,但被抑留尅扣積欠迄今未發給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原告等並未拋棄請求權不能因領取補償金,被抑留尅扣之其他現金給與抵銷。五、查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為本,也就是說法令如何規定,公務員就依法行政,不能專擅更動或任意解釋,這是法治國家不變的真理。遺憾的主理全國公務人員及退休金之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丑○○、考試院未能依法行政,明知退休金之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於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法律有規定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未按照上開法律核發原告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竟變更上開法律自行解釋為該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等,依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之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係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核發原告等退休金。且其所解釋顯然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以退休金給與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退休人員最後職時「月俸額」或按月照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月俸額之範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據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等規定有牴觸。且該等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故為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執行法律依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行解釋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研商協調之補償標準,不知有何法律依據,是否有依中央法規標準第七條之規定即送立法院是否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亦值得懷疑,被告遽予核駁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尚有待商榷,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遽予維持原處分難稱適法,請應併予撤銷。六、再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答辯理由:一所稱:工作補助費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乙份與事實不符,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本立意在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復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過,但對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部分並未修正有所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條文時第十八條對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亦規範:「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見有工作補助費排除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條款。且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七、被告答辯及再訴決定理由:所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本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依照原告等退休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為原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之基數之計算與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本立意相同,準此以觀,所謂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均足以證明月俸額,是指出現職公務人員月領之俸給。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文解釋月俸額,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謂月俸額是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的俸給,依法含及俸給法第五條立法明訂有關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而在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八、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試院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三所稱:「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顯然斷章取義。且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一款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三、五條等所明定法意,顯然有牴觸,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禁止,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經常反此以言批駁被告等訴求及訴願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早在原告等在職時之於六十七年政府財政狀況好轉,蔣經國先生上任行政院長後有感於警察工作繁重不眠不休二十四時勤務危險性高,且諸政要靠警察協助推行行政院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七)台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對警察人員另加給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奬助金。嗣改為刑事津貼、外勤加給,為警察人員專業工作補助費等,此由未實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復經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二三一號函更改為警察人員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警勤津貼支給標準表等可據。而且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定加給隨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此亦由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務加給、工作奬勵金之緣起暨調整經過表等足資佐證。警察人員除本俸或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從五十三年七月間奉先總統蔣公手示辦理,並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一直未訂定實無據核發。正好為尅扣原告退休人員享有法定規定現金給與退休金之職務犯罪之證明。九、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四:所引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指出:「對公務人員之退休,不僅認同法定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享有之權利。並且堅持給付標準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來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退休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刪除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以示政府不能以任何行政命令擅自剝奪原告應享有之法定權益。十、查原告在職時本俸或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早在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六七)台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並以月計支此由原服務機關核發薪俸袋可證。已如前述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給與應發給數額一直未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如果確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一直未訂定,那麼現職公務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如何能按月發給﹖由此可見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是公開說謊欺騙退休人員,並企圖推卸尅扣「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刑責。按法律既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得亦不應藉詞剝奪退休人員之法定權益,始能服政府大信」。十一、對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政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長久以來一直未予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乙節:這純為卸責搪塞之詞,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既然承認「依依政府應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並應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難道就因政府未能依法行政,剝奪退休人員法定權益及此一推測之詞來斷然拒發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請問政府不依法行政要如何叫人民守法﹖人民欠政府的稅款可以說沒有錢就不必繳嗎﹖不可以,並且要罰款追繳查封財產呢﹖所謂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那麼欠原告等錢,本來依法就該還,該還的就要想辦法還,怎麼可以說沒有錢就不守法不認帳呢﹖及將超越現職人員待遇造成不平乙節,並非事實。查原退休法明定領一次退休金者,所領數額依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按年資發九至最高六十一。月退休者所領數額按年資照現職、同職等者所領只有七十五至九十,基數亦有上限,若將現職人員所領年終奬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的奬金、超勤津貼等計入則兩者差距更大,如何會超現職人員待遇令人不解。十二、再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謂: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並說明經與退休人員代表商議達成共識乙節。不過事實上該案並未經我們退休人員代表之同意,原告等亦未委任代表與被告商談。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佈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發給辦法」,係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法時之附帶決議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通過立委洪玉欽等二十六位委員提案說明「依理其他現金給與應包含工作補助費、專業加給、職務加給、主管特支費等現金給與。並要求行政院正面回應已退休公務人員的請願訴求馬上提出彌補這些老公僕過去被尅扣之退休金。由中央政府從八十四年度預算中撥出預備金支應給付,不足之數,得編入中央政府預算處理只請政府拿出誠意來不可再敷衍了事」決議辦理,此一辦法不但不合理,而且極為不公、不平與不合法,補償項目亦不符,亦違背立法院議決。且該發給辦法第一條明訂;乃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發給,而非依法為補發。若藉此而作歷年違法尅扣之補發則與原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文已有牴觸。果真如此,該辦法正好作為尅扣退休人員享有法定現金給與退休金之職務犯罪之證明。十三、再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謂:重復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部分:此事實頗有出入有曲解法律,濫權違法。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第四項則規定: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上兩項均規定以「月俸額」為主要基數。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由以上法律規定均已分別明確規定「最後在職時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並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兩者。本俸固為依俸給法規定者,惟其他現金給與亦為現行公務人員固定待遇之一部分,前述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計發,並未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更未規定不發給,此為考試院之職掌,故規定由考試院主辦會同行政院訂定數額,且原告等之其他現金給與早在職之時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六七)台中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未實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支給標準表」時訂定,已如前述,依適用法律原則,應依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實領其他現金給與之全額,按年資或核定計算之基數依法計發其他現金給與,並應按遲發時間併計利息發給及補辦優惠存款,始稱公允。次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決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雖予刪除,惟原告等係修正前退休仍應適用舊法故「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仍為原告等之法定給與。參考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同條第七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屬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等規定即可明白,再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再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則被告仍應按原退休法規定補發原告退休時被抑留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始屬正辦。非再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所謂:其他現金給與有關條文修法時業經刪除並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爰立法院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政府據以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補償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故再訴願人等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告未准所請之處分及駁回渠等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部分:查法規修正後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要求適用舊法規規範標準補發「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乃是依法有據,並無法源依據問題,故亦無被告所謂「非從新從優二者併行問題」果如此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於被告等未准所請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等訴願決定前段所謂「原告等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法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案」原告等從未有此要求,原告等所要求的是請依法補發百分之百的被抑留尅扣的「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顯見被告故意模糊焦點又一再在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文中曲意引用從新從優原則以曲解法令推卸責任,令人啼笑皆非。所稱:「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如其述有理,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既已於八十二年刪除其他現金給與之條款,政府為何於兩年後即八十四年訂定「補償金發放辦法」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仍然比照已往之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月俸額亦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總之,在此新法公布生效之前退休者,自應適用事件發生或行為時之法律,此亦已於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中規定如前所引述,不可曲解為「修法後已依法無據」其理甚明。十四、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因受限於政府財政困難及標準難以確定而未予訂定」部分:乃是敷衍搪塞之詞,更是不「依法行政」之事實,須知此之所謂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標準」已於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五條等立法明定在案已如前述,豈能說標準難以確定﹖且原告等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在職時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奉行政院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頒布未實施職務分類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時所核定,且隨同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並隨同本俸或年功俸按月給付,亦已如前述,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因受限政府財政困難及標準難以確定。政府財政亦非有困難。何況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曾表示財政沒有問題,且依據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六版財經焦點刊登中央銀行七日表示我國外匯存底重回一仟億三仟四佰美元,創下歷史第三高紀錄,九月底外匯存底可望創下新高紀錄。依據財政部邱正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國民黨中常會報告:八十七年會計年度賦稅收入較預算超出六佰七十多億,又據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新聞媒體報導稱:財政部邱正雄昨日表示國庫累計的歲計剩餘一仟四佰多億元。再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央日報第一版報導:中國國民黨李登輝主席於十九日前往為黨提名台南立委選舉輔選造勢時,指出:精省後省府每年將節省五仟多億元之經費。複據全國退休人員聯盟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立法院公聽會中及向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等所提出請願者中說明。政府存佔全球第十四位的黃金,佔第一位的軍火進口,另持有公告價的近三兆的土地,及面值約八仟八佰億的證券。最近媒體報導政府經授科索沃億美元等足證政府並不如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財政困難,反而把依法應發還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置諸度外,實不應該。由此可見證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是公開說謊應不足採信。十五、查中華民國是民主法治國家,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為本,也就是說法令如何規定,公務人員就依法行政,不能專擅更動或任意解釋:這是法治國家不變的真理。遺憾的主理公務人員服務法、俸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考試院,明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關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規定應予適用。前述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均屬專擅更動或任意解釋、曲解法律,均屬濫引行政命令,大開民主法治倒車之違法處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述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自不得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牴觸,牴觸者無效,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命令訂定事項之限制」前述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均為對公務人員退休金權益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限制規定不符,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適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行政命令,更屬違法之違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主理機關為被告,上述理由之解釋應屬被告,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即送立法院,被告迄今未送立法院顯與法定程序不合,適用即屬違法不當。被告既承認本俸或年功俸為公務人員待遇,亦承認「其他現金給與」併同每月待遇中俸給發給之事實,竟故意忽略本俸或年功俸待遇中超出「俸額」部分之「現金給與」而不答辯說明﹖且於核計原告等退休金時蓄意違法損害原告而否認上述待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故意不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明知為違法處分彰彰明甚。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明確解釋,且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早經於原告在職時行政院頒布之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時所核定,並隨同待遇調整過十七次。且併同原告俸給中按月發給。非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待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一直未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仍積極協調有關機關意見中,並非如原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又稱複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查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俸給法規定之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本法所稱本俸為俸給法規定本俸或年功俸其他現金給與及工作補助費不列入退休金計算」。顯然斷章取義矇騙原告等。由上述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坦承熟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應依法執行公務,而故不作為、為圖推卸,不予核計其他現金給與之違法責任,飾詞諉過於行政院並諉稱執行「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尤有甚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數十年而被告未依法辦事,焉能掩飾其違法不發給,玩法破壞法律,破壞國家威信,於公私所造成之傷口會影響明年國家大選。全國公教人員主理銓敍最高機關之丑○○及考選任用公務人員最高機關之考試院,竟不知命令不可牴觸法律之法律適用原則,且原告每月所領待遇中除被告認定之俸額外,餘額之「現金給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現金給與迴異﹖掩耳盜鈴、欺人之談,其誰人能信,綜上論結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為違法不當,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主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本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三、另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甚重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丑○○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規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丑○○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遺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本件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或其遺族(其中乙○○○為已故退休人員宋丙仁之配偶),渠等曾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屏警人字第三四○一八號函請被告釋復,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九五一六五號函答復,略以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發給者係補償金,並非補發退休金,且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法源經立法院刪除後已無是項給與發給之法令依據,是以,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人員依該項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亦符是項法令刪除之意旨,原告等之申請被告無法同意照辦」。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訴稱:退休金為公務員報酬之遞延,被告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特別立法,就警察人員退休金除按實領本俸外,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未計列退休金發給,請補發其差額;警察人員工作特殊,故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立法,在職期間領有各種加給,退休時,被告僅核定發給本俸加年功俸,按任職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概不計列,嗣雖分三年補償,唯與應全額發給相差懸殊,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之適用,難謂無違誤;依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於長達十六年之施行期間既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則應全額發給;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會銜考試院發布,效力令人置疑;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原告要求補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應照數補發;現今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之狀況,不能引為不補發之藉口云云。惟按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不包括各項加給。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均不生牴觸。至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訂頒程序及其內容,並非本件之爭點;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釋示政務官退職酬勞之計算,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則為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釋示,本件均不得比附援用;另國庫是否充裕及其財力負擔能力於主管院訂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時業已衡酌,原告主張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發給之狀況一節,核屬其個人之見,要無足採。又本件並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併予指明。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