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9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竹市○○街○○○巷○號,建造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工建字第二○三七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工建字第二○三七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之管理人乙○○,而非原告,於法未合,此前經本院指明,並以判決撤銷被告所屬工務局前次類似行政處分在案。詎該局此次行政處分,仍有相同之違誤,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均有違疏。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對查報之違章建築實施勘查、認定及拆除,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又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此為內政部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三八四八號函所明示。是違章建築之處理應切實依照上開辦法規定辦理,不可藉詞拖延。另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不得私自建造。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造執照而私自建造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處理,自不得以其為民國四十七年以前之舊有建築物為由,而擅自『新建』違章建築,亦不得妨礙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就該違章建築所為之行政處分。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竹市○○街○○○巷○號,建造高約三公尺、面積約為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按上開建造行為,已不符新竹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三條、第六條所定之修繕要件),經被告所屬東區區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從而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通知應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合;況且應執行拆除標的既無錯誤,則無論通知該違建物之所有人為團體或其代表人,均不影響違建之認定;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四八一號函釋規定意旨,並不影響本案違章建築之認定與執行。三、另查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所有人非乙○○,乙○○僅為管理人,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市工建字第二○三七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乙○○應執行拆除,顯有違誤乙節,依前開號函意旨,係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前開地點有違建之事實,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請工程隊排定日期執行拆除,副本收受者為建築管理課、東區查報人員及乙○○,況且乙○○與原告甲○○(管理人乙○○)所居住地址皆同為新竹市○○街○○○巷○號,被告所屬工務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市工建字第○六五八六號函將違建人名稱更正為甲○○(管理者:乙○○)在案,本案違建之事實已如前述,斷不影響本案違章建築之認定與執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竹市○○街○○○巷○號,建造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市工建字第二○三七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卷附被告所屬工務局據以通知拆除違章建築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既無區長之姓名或簽章,亦無任何承辦人員之記載或標示,顯與公文書之程式不符,不足以認為合法之公文書,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違章建築之事實,原處分據以通知應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於法難謂有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即有違誤。原告雖未就此為主張,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違章建築固為強制拆除之執行標的物,惟原處分所強制之對象應為建築人本人。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既認原告擅自興建系爭違章建築,其通知強制拆除即應以原告為對象,然依原處分卷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所列違建人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副本收受者均為乙○○,並非原告,乃原告與乙○○係個別不同之受處分主體,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乙○○為對象通知執行拆除,難認允當,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以平民冤,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