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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9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出租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予京屋精品百貨店之租賃所得,被告以該房屋為原告與案外人蔡永長、蔡永杉、蔡永興及蔡永利等共有,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設算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一、六三六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三、七三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於訴願書強調坐落新營市○○路二八四、二八六號兩間房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兄弟協議分管,原告與三兄蔡永興持分中山路二八六號西側各半間,另兄弟蔡永長、蔡永杉、蔡永利等三人持分分管中山路二八四號東側一間並三人共有出租予京屋精品百貨,並每月收取租金、並附有切結書,店主租賃契約書、照片各乙份在案。二、原處分均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南縣稅財字第八六○三○七七二號函復:坐落新營市○○路二八四、二八六號房屋、原告持分四分之一租賃所得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核課對象,本案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原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核定出租予京屋精品百貨之租賃所得二三、七三二元並無不合,財政部⒑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七三六二一號及行政院⒋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六○號決定書各予維持原處分。本案原告既分管中山路二八六號半間之房屋,那麼二八四號之租賃所得干原告何事,況原告又無資格與京屋精品店立租賃契約書,更無資格收取租金、如此充當納稅義務人身分是否合理,況且觀之法院之判決尚需認同,且依據分管證明認定,而稅捐單位為課稅卻不採信分管證明,未能依實情課徵,怎能讓人心服。三、租賃二字辭典解釋係花錢向人家借用東西、房屋或土地、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其約定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為收益者為承租人、雙方就租賃及租金互相約定契約即為成立。而本案原告實際確實分管新營市○○路○○○號半間店面,無中山路二八四號租賃契約書,在此重申更無收取租金、對於再訴願決定內容表明原告未申報出租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予京屋精品百貨店之租賃所得與事實顯有出入,又本案原處分對租賃相關規定法條隻字未提,其內容所引用法條均與租賃原則無關,實有違常理。四、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自第一條至二十四條均係保障人民權利義務增進人民福利而制定,反觀原告之兄弟蔡永長、蔡永杉、蔡永利等分管中山路二八四號出租京屋精品店,並有租金收入,上訴人只分管二八六號半間,無與京屋精品有租賃關係,還要充當該店納稅義務人,由此原處分對本案裁定,均有違背法令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緣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出租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予京屋精品百貨店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其持分比例四分之一設算租賃收入四一、六三六元,扣除百分之四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三、七三二元,並無不合。三、原告訴稱坐落新營市○○路二八四、二八六號兩間房地,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兄弟協議分管,原告與三兄蔡永興分管中山路二八六號各半間,另兄弟蔡永長、蔡永杉、蔡永利三人分管中山路二八四號,三人共有出租予京屋精品百貨,並每月收取租金,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原告確實分管二八六號半間店面,是無二八四號租賃契約書,更無租賃收入,又被告對租賃相關規定法條隻字未提,其內容所引用法條均與租賃原則無關,實有違常理...云云。四、經查原告雖提示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載明二八四號房屋為蔡永利、蔡永杉及蔡永長三人共有,二八六號房屋為原告及蔡永興二人共有,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南縣稅財字第八六○三七七二號函復,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八四、二八六號房屋,原告八十三年度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基於租賃所得係以財產所有權人為核課對象,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被告按其有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核定出租予京屋精品百貨店租賃所得二三、七三二元並無不合,另系爭房屋標準租金每坪每月一、○○○元,相較鄰近租金收入每坪每月二、○六九元為低,且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一項第五類所明定。又租賃所得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核課對象,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出租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予京屋精品百貨店之租賃所得,被告以該房屋為原告與案外人蔡永長、蔡永杉、蔡永興及蔡永利等共有,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設算租賃收入四一、六三六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三、七三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即與其兄弟即案外人蔡永長、蔡永杉、蔡永興及蔡永利,就共有之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八四、二八六號二間協議分管房屋,原告與蔡永興分管前開二八六號房屋各半間,蔡永長、蔡永杉及蔡永利三人分管系爭二八四號房屋,蔡永長、蔡永杉及蔡永利三人並將二八四號房屋出租予精品百貨店,原告並未收取該屋租金,該屋出租與原告無關云云。查系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為原告與案外人蔡永長、蔡永杉、蔡永興及蔡永利等共有,原告持分比例為四分之一,該屋於八十三年間出租予京屋精品百貨店營業使用,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該屋之租賃所得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南縣稅財字第八六○三○七七二號函、營利事業資料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八四號房屋非其出租,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蔡永長、蔡永杉、蔡永利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約書為證。惟該協約書係共有人就前開二八四、二八六號房屋二棟及新營段二七五-一、二八四-二號土地二筆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並非分管協議,亦未記載何人分管何部分,難認原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早有分管約定。而系爭房屋迄今既未辦理分割登記,尚不生分割效力,仍為共有。參以原告就其所稱分管系爭二八六號房屋部分係出租予金玉發商店,該部分之租賃所得被告亦依原告持分四分之一核算,有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申請書、二八六號房屋八十三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件影本及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就此並未主張按二分之一比例(原告稱其係分管二八六號房屋半間)核算租賃所得,則原告事後所提蔡永長、蔡永杉、蔡永利出具之切結書,顯係附和原告之詞,要無可採。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二三、七三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況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八六.九六平方公尺(基層七二.七三平方公尺,騎樓一四.二三平方公尺),以基層面積折算為二二坪,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計,為五.五坪,依原處分卷所附「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載,該屋每坪每月租金為一千元,被告僅按三.四六坪核計,亦顯然有利於原告。又系爭房屋租金所得按每坪每月一千元標準核定,相較鄰近租金收入每坪每月二、○六九元為低,有新營市○○路○○○號房屋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房屋稅中文主檔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足稽。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