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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0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 住高雄

二樓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據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漁檢站碼頭,檢查出港之「祥元號」漁船時,自該漁船上查獲未經申報欲載運出口之冷凍豬肉乙批(共三、○一一包),計九○、三三八公斤(以下簡稱系爭冷凍豬肉),認有私運貨物出口之嫌,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查該批冷凍豬肉係原告乙○○委託原告甲○○(即「祥元號」漁船船長)裝運上船,準備載運至印度洋公海交給「洋賜二三二號」、「長遠二三二號」、「宏億一一二號」、「祥滿號」、「祥達號」五艘漁船,被告以原告等未向海關申報,即以「祥元號」漁船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顯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等上開私貨(即系爭冷凍豬肉)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九、八○二元,併沒入上開私貨(即系爭冷凍豬肉)。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茍行為人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應先向海關申報後,始得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未申報,竟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方式為之,始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質言之,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係針對未經完稅之物品或屬管制之物品,即應報關檢驗始得放行進、出國境。進一步來說,之所以禁止,並處罰逃避課稅、偷漏關稅或應受管制而逃避管制等類此私運貨物行為,在於避免國家稅捐稽徵和公共安全管制等秩序遭受威脅。因此,若行為人得以提出關稅單或完稅證明或其所載運貨物並非管制物品,即非屬私運貨物行為。本件原告等以「祥元號」漁船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雖未經申報,但系爭冷凍豬肉既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所以原告等並非以逃漏關稅為目的,也不構成偷漏關稅之行為,而系爭冷凍豬肉既非以應受管制為前提,自無構成所謂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被告茍仍堅稱原告等所為構成私運貨物行為,即應具體指摘並敘明理由,明示原告等所為究竟牴觸何關稅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洵至侵害公共秩序法益。海關緝私條例具有上開維護國家課稅和公共安全、秩序之規範目的,且其處罰或制裁規定,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故,該條例之解釋、適用,當亦必須本乎該要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增訂並定義私運貨物行為之構成要件,應係鈞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例之具體化。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不僅誤解並忽略上開判例之要旨,且解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亦顯有不當。二、本件原告等以「祥元號」漁船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雖未經申報,但系爭冷凍豬肉既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並處罰之私運貨物出口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未違背關稅法及相關法令應先向海關申報始得運輸貨物出口之規定,更未侵害國家稅捐課徵和公共安全、管制秩序。何況原告等受上開「長遠二三二號」等五艘遠洋作業漁船之託,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交予上開五艘漁船供船員食用,乃同業間相互協助之合理行為,行之有年,具有其習慣法上確信,應無任何違法情事。況且原告等受託所載運之系爭冷凍豬肉,並非原告等所有,而屬他人所有,雖非自行捕獲之漁貨,但亦非以營利為目的,欲出賣予他人之商貨,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鈞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判決釋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載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始構成私運行為」為由,認定原告等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構成私運貨物(商貨)之行為,顯屬誤會。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但至少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此觀諸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可明。本件原告等受他漁船之託,順道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供他漁船船員食用,乃同業間相互協助之合理行為,主觀上原告等係基於合法之認識所為之行為,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容有未合。四、財政部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結果,原告等受託載運友船補給品出港,並無違反財政部之規定,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徵字第八七一○六○二一號函可稽。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定原告等所為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但原告等所為實無侵害國家財政或稅捐秩序等重大情事或主觀犯意,毋寧為同業間互助之合理行為,懇請鈞院援引刑法第十六條之法理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除原告等行政罰鍰之責任。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鈞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該條文列舉四種非法行為,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對於私運貨物之處罰,並未限於「應稅或列管之貨物」為要件。本件原告等未經向海關申報,即以漁船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雖其所載之物品為免稅,且非管制物品,仍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此其違法行為之一。依同船船員徐錦鳳於警訊筆錄供稱:「當時這批豬肉上面舖了魷魚做掩飾,以逃避檢查。」,可知原告等惟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被查獲,乃以魷魚覆蓋於豬肉上加以掩飾,以規避查緝,此其違法行為之二。上述兩種違法行為任具其一,均已足以構成私運行為。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核無違誤。二、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始構成私運行為」,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號、第一二八○號、第一四三九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本件系爭冷凍豬肉非屬「祥元號」漁船自行捕獲之魚貨,且數量高達九○、三三八公斤,應屬一般商貨,其未經向海關申報,即以漁船載運出口,自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是否為相互協助行為,有否營利,應否免稅,管制與否,要非所問。三、本件「祥元號」漁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漁業執照上載限制事項:「經營魚貨運搬業務不得攬載非魚貨或他人所有之魚貨收取運費等經營輪船業務」。原告甲○○身為漁船船長,指揮經營漁船,理應熟諳相關規定,明知不得攬載非魚貨之限制規定,竟違法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且以魷魚掩飾其私貨豬肉,意圖規避檢查,核其行為,顯然係知情且蓄意之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論罰,原告等辯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四、按「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除貨物依法應予或得予沒入者,仍應予或得予沒入外,其須科處罰鍰或須科處罰鍰併沒入其貨物者,如其貨物價值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為財政部⒏⒉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核示。經查本件私貨數量龐大,重量高達九○、三三八公斤,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二、六一九、八○二元,顯不符合上開財政部函核示新台幣五千元以下情節輕微案件免罰之標準。原告等所辯,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核無可採。五、綜上論結,原告等起訴理由均無可採,請求鈞院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據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漁檢站碼頭,檢查出港之「祥元號」漁船時,自該漁船上查獲未經申報欲載運出口之系爭冷凍豬肉,認有私運貨物出口之嫌,移送被告處理之事實,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港警經字第三○五八二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告等、陳世界(「祥元號」漁船輪機長)、許清風(「祥元號」漁船大副)、王錦鴻、陳武雄、李克情(後三人均為「祥元號」漁船船員)、徐錦鳳(「祥元號」漁船輪機員)在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照片八幀、被告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洵堪認定。被告認為原告等此舉顯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等上開私貨(即系爭冷凍豬肉)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六一九、八○二元,併沒入上開私貨(即系爭冷凍豬肉)。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茍行為人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應先向海關申報後,始得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未申報,竟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方式為之,始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質言之,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係針對未經完稅之物品或屬管制之物品,即應報關檢驗始得放行進、出國境,以符比例原則。因此,若行為人得以提出關稅單或完稅證明或其所載運貨物並非管制物品,即非屬私運貨物行為。又原告等以「祥元號」漁船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雖未經申報,但系爭冷凍豬肉既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所以原告等並非以逃漏關稅為目的,也不構成偷漏關稅之行為,而系爭冷凍豬肉既非以應受管制為前提,自無構成所謂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被告茍仍堅稱原告等所為構成私運貨物行為,即應具體指摘並敘明理由,明示原告等所為究竟牴觸何關稅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洵至侵害公共秩序法益。原告等受上開「長遠二三二號」等五艘遠洋作業漁船之託,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交予上開五艘漁船供船員食用,乃同業間相互協助之合理行為,行之有年,具有其習慣法上確信,應無任何違法情事。且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不罰。況且原告等受託所載運之系爭冷凍豬肉,並非原告等所有,而屬他人所有,雖非自行捕獲之漁貨,但亦非以營利為目的,欲出賣予他人之商貨,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鈞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判決釋示為由,認定原告等載運系爭冷凍豬肉出口構成私運貨物(商貨)之行為,顯屬誤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徵字第八七一○六○二一號函意旨,對友船之補給,亦無違反財政部之規定。縱鈞院仍認定原告等所為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但原告等所為實無侵害國家財政或稅捐秩序等重大情事或主觀犯意,毋寧為同業間互助之合理行為,懇請鈞院援引刑法第十六條之法理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除原告等行政罰鍰之責任云云。然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依該法條文義,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行為。本件依「祥元號」漁船同船船員徐錦鳳於警訊筆錄供稱:「當時這批豬肉上面舖了魷魚做掩飾,以逃避檢查。」,可知原告等惟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被查獲,乃以魷魚覆蓋於豬肉上加以掩飾,以規避檢查。是涉案之系爭冷凍豬肉既經查明係意圖「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出國境,自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私運貨物出口論處,要不因系爭冷凍豬肉係屬免稅,且非屬管制之物品,而可免責,被告之處分,無違比例原則。原告等主張其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一節,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要無可採。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擕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祥元號」漁船並非商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漁業執照上載限制事項:「經營魚貨運搬業務不得攬載非魚貨或他人所有之魚貨收取運費等經營輪船業務」。原告甲○○身為漁船船長,指揮經營漁船,明知系爭冷凍豬肉非屬「祥元號」漁船自行捕獲之魚貨,且數量高達九○、三三八公斤,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二、六一九、八○二元,應屬一般商貨,不得攬載,竟未經向海關申報,即以漁船載運出口,況並無原告主張習慣法上確信之存在,自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原告乙○○雖非私運貨物出口之人,惟其將系爭冷凍豬肉交給原告甲○○,委託原告甲○○以漁船私運出口,核其實際係居於策劃地位,主使原告甲○○從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經營私運貨物者」。至於原告等是否為相互協助行為,有否營利,應否免稅,管制與否,與本件無,要非所問。原告等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科罰。再按財政部⒏⒉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除貨物依法應予或得予沒入者,仍應予或得予沒入外,其須科處罰鍰或須科處罰鍰併沒入其貨物者,如其貨物價值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然本件系爭冷凍豬肉數量龐大,重量高達九○、三三八公斤,完稅價格高達二、六一九、八○二元,顯不符合上開財政部函示「新台幣五千元以下」「情節輕微案件」免罰之標準。原告主張免罰一節,核無足採。另財政部關稅總局⒏⒍台總局徵字第八七一○六○二一號函覆紀素勤,固稱政府研究方便漁船受託載運補給品出港之手續,惟仍應維持目前申請之手續云云。依該函意旨,亦足以證明原告等之違章情節。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共同科處上開私貨(即系爭冷凍豬肉)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一九、八○二元,併沒入上開私貨(即系爭冷凍豬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爭訟,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