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蘇聰儒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為中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採礦權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其中
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沖銷股東往來帳戶,經該公司說明,該筆股東往來係原告所有,由其拋棄對中聯公司之債權,以自行吸收該部分損失;另中聯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之女林旻芳應繳納股款六、○○○、五○○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其中五、○○○、○○○元,認分別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五一九八九號函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如期申報後,乃予核定贈與總額五○、一五一、八六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九、○七二、一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未准變更,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除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免除中聯公司債權部分重核結果,准予核減四、二九五、二九六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四
五、八五六、五六八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中聯公司之說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則規定:「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得準用於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就本案而言,被告所憑以核定原告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新台幣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已核減贈與額新台幣四、二九五、二九六元)之唯一證物,即為被告所認定由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今假設前開被告所認定由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確係由中聯公司所出具,則此一說明函之法律效力似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即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因此,如果原告能夠證明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依法即可撤銷該自認,其理自明。上揭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載明:「八十一年十二月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之減少,係本公司於辦理財務簽證時因實際評價價值為八五、五一八、五一二元轉列閒置資產,另餘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轉列其他損失,同時由股東拋棄自行吸收該部分之損失。」惟查,此一說明函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中聯公司之所以出具此函顯係出於錯誤。蓋依據中聯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之會計分錄顯示,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將「預付貨款」三、二六四、○○○元、「土地」一三○、六七六、五八五元以及「未完工程」一○、八九○、七七一元轉為「採礦權」
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將「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轉為「現金」六、二○○元、「閒置資產」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股東往來」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以及「累積盈虧」一四、一五四、七七一元。其實上揭會計分錄,只要是略懂會計之人,皆知其顯然乃係帳務疏失,否則,怎麼可能會因為原告對中聯公司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而出現前開中聯公司帳上所列的「現金」「借項」六、二○○元,換句話說,前開中聯公司帳上怎麼可能會因為原告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而產生「現金」「收入」六、二○○元呢?單純的債務免除是絕對不可能產生現金收入的。這在會計處理原則上顯然是無法自圓其說的,且在邏輯推理上亦站不住腳的。就此待證之事實,懇請鈞院委請鑑定人(可自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例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或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等遴選專業之會計師充任鑑定人)進行鑑定。如果被告就本案關於免除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部分「硬」要認定為原告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的話,試問被告將如何合理解釋為何前開中聯公司帳上會因為原告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
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而產生「現金」「收入」六、二○○元呢?如果被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前開中聯公司帳上會因為原告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而產生「現金」「收入」六、二○○元者,即可證明原告並未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此外,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所揭櫫之旨趣,行政院於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之中,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充分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至為明顯。二、私文書非當然無證據力,如對該私文書之證明能力或內容存疑,被告應自行查證:縱假設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已對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以中聯公司當時之股本一九九、八○○、○○○元計,每股將因之而增值二.二五九八五元,而原告直接以及間接(即以「名義信託」之方式使他人在名義上成為中聯公司股票之所有人而實質上該股票之權利人依然為原告,再加上直接以及間接,亦即透過「名義信託」之方式使他人在名義上成為俊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所有人而實質上該股票之權利人依然為原告,然後再透過俊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聯公司股票)所持有之中聯公司股票共計一五、五○八、四六二股;因此,原告之財產亦因之而增值了新台幣三五、○四六、八四五元。衡諸贈與之本質以及租稅法所重視之「經濟實質面」觀之,縱假設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已免除其對中聯水泥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扣除原告財產因此「直接」以及「間接實質」所增值的
三五、○四六、八四五元,實質上,原告對中聯公司之贈與額應該只有一○、一○五、○一九元而已,此可見諸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六○○號函釋暨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以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之法旨及精神可稽。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其真正。」因此可知,私文書本身有其證明力,不容行政機關片面加以否定之;故而,如被告依法就本案關於免除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就前揭名義受託人所出具之聲明書有所質疑而擬不予採信者,依法被告應於調查事實之後再行決定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並將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通知原告,不可片面加以否定之。此一原則可見諸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之理由:「日商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駐臺代表出具之證明書,雖屬私文書,但非當然無證據力,如對該證明書之證明能力或內容存疑,自可自行查證或通知補行認證,訴願決定機關不此之為,遽謂私文書未經認證,無證據力,不予採取,亦嫌速斷,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不無可議」。因此,如果原告所提之證物係屬私文書者,由於私文書非當然無證據力,故而如對該私文書之證明能力或內容存疑,被告依法應自行查證,殆無疑義。為使此一待證之事實獲得澄清,懇請鈞院傳喚出具上開聲明書之相關證人到案說明,以驗證事實的真象。其實,中聯公司在八十一年間尚屬一國內典型之家族企業,而就當時台灣社會而論,家族企業中以家族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名義信託持股之情形本係一普遍存在之現象,不足為奇,而中聯公司亦不例外。被告就原告所提之上揭證物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逕予不採信,顯然與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之法旨有所違背,不證自明,此外,被告僅就原告直接持有中聯公司股票之部分核減贈與額四、
二九五、二九六元,完全未考量到原告間接透過俊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聯公司股票之部分,亦有速斷之嫌。三、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曾向中聯公司表示要免除原告對其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云:「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此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亦云:「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絕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就本案而言,原告雖貴為中聯公司之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而,如原告擬向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者,依法亦須向代表中聯公司之監察人為之,方為適法。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曾向中聯公司之代表監察人表示要免除原告對其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至於中聯公司本身因帳務處理疏失以致於將原告對其之債權餘額誤減四五、一
五一、八六四元,此乃係中聯公司本身片面之疏誤,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聯公司代表監察人林淑華,請求中聯公司儘速予以更正,以維原告權益。再者,中聯公司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帳冊雖皆經原告以中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中聯公司予以核定,惟此一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核定之行為依法係屬中聯公司本身之行為,並非原告個人之行為;因此,本即與原告是否有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無涉。故而,依法亦不能由中聯公司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之內容已經原告以中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予以核定,而逕行推論出原告個人業已明示或默示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中聯公司之說明乃係簽證會計師因其處理帳務有所疏失,為掩飾其疏失而自行出具: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就原告是否曾經在請求權時效內免除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正有所論述,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其僅一昧地主張中聯公司曾經就本案有所說明,而該說明中曾述及有股東以拋棄債權之方式來承擔中聯公司八十一年採礦權重估應予低列所致之損失。姑不論被告所指稱之中聯公司之說明究竟係由何人所為,亦不論被告究竟係由何處取得該說明;縱假設前開中聯公司之說明係為中聯公司所出具,惟試想,依論理法則,可否以中聯公司(債務人)片面之意思或其片面之對外說明,來強迫原告(債權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債務人)之債權呢?其答案顯而易見,此亦為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所揭櫫之法理。再則,據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所指稱之中聯公司之說明實乃係中聯公司當時之簽證會計師因其處理中聯公司之帳務有所疏失,經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指正並揚言擬移付懲戒而心生畏懼之情況下,在未經中聯公司之任何授權下擅自蓋用中聯公司寄存於其處之簽證財務報表專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而出具的;並且係在未事前告知中聯公司該說明之內容之情況下擅自將該所謂的中聯公司之說明直接交付予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該所謂的中聯公司之說明確係非中聯公司所出具,尚請明鑒!事實上,只要一問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究竟係由何處以及何人取得該說明,即可分曉!為使此一待證之事實獲得澄清,懇請鈞院傳喚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到案說明,以釐清事實的真象。此外,試想如果原告真的是要填補中聯公司之虧損的話,為何其不以先「減資」然後再「增資」的方式為之呢?採行此一方式根本就不會產生贈與稅的問題,且同樣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難道,原告真的會為了要「增加國家稅收」而採行以拋棄債權的方式來承擔中聯公司的虧損嗎?這樣的推論顯然與常理有悖,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由以上所述可知,原告並無對中聯公司表示要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至為明顯,理應無議。再者,更可證明中聯公司將原告對其之債權誤減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一事,確係由中聯公司本身帳務處理疏失所致。此外,縱假設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已對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者,依上揭論述,原告實質上對中聯公司之贈與額亦應只有一○、一○五、○一九元而已,至為明確。懇請鈞院儘速作成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為中聯公司董事長,被告於查核另案(即林旻貞財產異常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分錄記載,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轉為現金六、二○○元、閒置資產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股東往來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及累計虧損
一四、一五四、七七一元,即股東往來帳戶沖銷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嗣該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提出說明,謂其因八十一年度採礦權重估,致產生損失四五、一五一、九六四元,該筆損失由原告以拋棄債權(即股東往來),方式承擔等語,被告初查以原告有無償免除中聯公司對其之所負之債務情事,乃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從未對中聯公司代表監察人表示免除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而被告憑以認定其免除對中聯公司債權之說明書,其上中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均與中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不同,並非中聯公司所出具,而中聯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之核定行為與其無涉;又縱其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該行為對該公司應以贈與論,而累積為該公司之資本公積,惟該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並無資本公積之會計科自,且金額不符,中聯公司將其債權餘額誤減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係屬該公司帳務處理之疏失,其已要求該公司更正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中聯公司之回復函已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該印鑑固與中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不同,惟公司大小章未必僅有一個,且該文件上印鑑與中聯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蓋印鑑相同,所稱該回復函非中聯公司出具,不足採信。原告為中聯公司董事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原核定依中聯公司回復函、日記簿、股東往來明細帳等資料,核定原告免除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依法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所稱中聯公司帳上並無資本公積科目云云,以中聯公司帳上採礦權轉列為股東往來,即資產減少,同時股東權益減少,與公司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規範資本公積包括受領贈與,為受贈資產增加,同時股東權益增加之情形不同,中聯公司毋須將原告免除對公司之債權轉列資本公積,乃未准變更。原告於訴願時並主張以縱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向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對該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以中聯公司當時之股本計算,每股將增值二.二五九八五元,而以其直接、間接持有該公司股票數合計即因而增值三五、○四六、八四五元,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號函釋,應於核算贈與額時予以扣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於當時對中聯公司之回復函之說明並不否認,難謂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事後改稱無免除對中聯公司債權之意思表示,尚難採據,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以本件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六○○號函係指全體股東對公司均有債權,為彌補公司帳面虧損,由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純係股東彌補個人應分攤虧損額而無給予他人利益,故准予免課贈與稅,至於個別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則無前開函釋之適用,惟個別股東單獨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如就股東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言,固可全額課徵贈與稅,惟公司之財產係透過股份為全體股東所共享,似可准予扣除該股東股權增益之部分,僅就其他股東受益部分課徵贈與稅等語,則本案被告核定贈與額時,未扣除原告股權增益部分,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本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中聯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行股數為一九、九八○、○○○股,原告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換算每股增值為二.二五九八五元(45,151,864÷19,980,000=2.25985), 而原告持有該公司股數為一、九○○、七○○股,爰於贈與額中核減原告股權增益四、二九五、二九六元(1,900,700股×2.25985=4,295,296)。經核並無不妥。 三、茲據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向中聯公司之代表監察人表示要免除其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被告憑以認定其免除對中聯公司債權之說明書,並非中聯公司所出具。㈡假設原告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則依法中聯公司所編製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底資產負債表即應明列資本公積四五、一五
一、八六四元。惟中聯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資本公積」之會計科目。㈢中聯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分錄將「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轉為「現金」六、二○○元、「閒置資產」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股東往來」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以及「累積盈虧」一四、一五四、七七一元,顯係帳務疏失,正確的會計分錄應該是將「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轉為「閒置資產」一三○、六七六、五八五元以及「累積盈虧」一四、一五四、七七一元、㈣縱原告已對中聯公司表示免除其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惟扣除其因直接及間接(即以「名義信託」)方式持有該公司股票計一五、五○八、四六二元股所增值的三五、○四六、八四五元,實質上原告對中聯公司之贈與額應該只有一○、一○五、○一九元云云,資為爭議。四、惟查中聯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其公司因八十一年度採礦權重估,致產生損失四五、一五一、九六四元該筆損失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以拋棄債權(即股東往來)方式承擔等語。而上開說明書係經中聯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蓋章後所出具,該印鑑固與中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不同。惟公司大小章未必只有一個,而說明書上之印鑑與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蓋印鑑相符,訴稱該說明書非中聯公司所出具,尚難採據。次查本件係中聯公司帳上採礦權轉列為股東往來,即減少資產,並同時減少股東權益,與公司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規範受領贈與,為受贈資產增加,同時股東權益增加之情形不同,該公司無須將原告免除其之債權轉列為資本公積,訴稱中聯公司帳上並無資本公積科目乙節,顯屬誤解。至原告訴稱中聯公司將「採礦權」轉列「股東往來」係帳務疏失云云,惟查中聯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具說明書稱:「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之減少,係本公司於辦理財務簽證時因實際評價價值為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轉列閒置資產,另餘四五、一五一、九六四元轉列其他損失,同時由股東拋棄債權自行吸收該部分損失。」且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說明書稱閒置資產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係建廠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轉列,原帳列九四、二三一、三八五元,經評值結果,應僅有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之價值等語,是尚由不得原告任意變更「閒置資產」之價值。另原告訴稱其「直接」以及「間接」所持有之中聯公司股票計一五、五○八、四六二股,因而原告之財產增值三五、○四六、八四五元乙節,查原告並未提示對系爭「名義信託」股票繳交股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自贈與額中核減原告股權增益四、二九五、二九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本件原核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聯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分錄記載,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轉為現金六、二○○元、閒置資產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股東往來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及累積虧損一四、一五四、七七一元,即股東往來帳戶沖銷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經該公司向被告提出說明,謂因八十一年採礦權重估,致產生損失由原告拋棄債權(即股東往來)方式承擔等語,被告以其無償免除中聯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乃據以核定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未准變更,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除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該撤銷意旨重核,中聯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行股數為一九、九八○、○○○股,原告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換算每股增值為二.二五九八五元,而原告持有股數為一、九○○、七○○股,爰於贈與額中核減原告股權增益四、二九五、二九六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所載。卷查中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八十一年十二月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之減少,係轉列閒置資產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其餘由股東買回。償付股東墊款四五、一五一、九六四元,係屬負責人甲○○所有。」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八十一年十二月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之減少,係本公司於辦理財務簽證時因實際評價價值為八五、五一八、五二一元轉列閒置資產,另餘四五、一五一、九六四元轉列其他損失,同時由股東拋棄債權(即股東往來)自行吸收該部分損失。」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上開說明書均經中聯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蓋章後所出具,該印鑑雖與中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不同,惟公司大小章未必只有一個,而說明書上之印鑑與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蓋印鑑相符,原告既未提出該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係遭他人偽造、變造或盜用之證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並已依規定申報債務之贈與價值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復有該贈與稅申報書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書及申報書之記載,均已明確表示系爭採礦權重估,致產生損失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係由原告以拋棄債權方式自行吸收該部分之損失。原告事後否認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稱上開說明書係簽證會計師因其處理中聯公司之帳務疏失所致,確非中聯公司所出具,該說明書之印章係未經中聯公司之任何授權下擅自所蓋用云云,殊難採信。原告另主張因上開說明書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撤銷該自認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帳列股東往來之巨款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非現金六、二○○元部分)之記載係屬錯誤及如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以及實際應如何更正列帳之事證,其主張得撤銷該自認,自不足採。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之會計分錄,何以因原告拋棄債權而產生現金六、二○○元,係屬該公司帳務處理事項,核與認定原告有免除系爭債務之事實無涉。原告另檢附邱阿敏等人出具之聲明書,訴稱其直接及間接實質之財產增值三五、○四六、八四五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之證據,而其對系爭「名義信託」直接及間接所持有系爭中聯公司之股票,亦未提出由其繳交股款之資金流程及其他相關資料,所訴自難採信。又查原告雖主張自始至終從未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本件純係帳務處理之疏失,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聯公司代表監察人林淑華,請求中聯公司儘速予以更正云云,然查中聯公司之監察人林淑華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理會,亦未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更正,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寄給監察人林淑華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尚難僅憑原告事後有要求中聯公司更正之事實,遽認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表示免除其對中聯公司之債權。至於原告另稱果真要填補中聯公司之虧損,為何不以先「減資」然後再「增資」之方式為之?採此方式根本不會產生贈與稅問題,且同樣可以達到相同之目的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或減資,有其法定之限制及程序,此與本件得逕以股東往來沖銷帳列損失之作法不同,兩者尚難相提並論。從而被告以中聯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分錄記載,採礦權一四四、八三一、三五六元轉列股東往來四五、一五一、八六四元,由原告拋棄債權承擔損失,應以贈與論,乃據以核定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會計分錄是否錯誤,並請傳喚出具上開聲明書及被告之承辦人員到案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