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巨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勞訴字第○五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勞二字第二○八三七三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一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原本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改組,除變更法定代理人外,因人事變動,事務交接繁忙,尚未及依規定辦理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且因未向被告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致原告未能收受被告之通知,而在限期內辦理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務,致遭被告處分罰鍰。又原告於知悉遭裁處罰鍰後,當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遵照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足證原告實無觸犯法紀之故意,僅係一時疏失,卻遭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似嫌過重,為此狀請鈞院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不易,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因其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改組,惟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故被告依法處分原告罰鍰並無不合。又依法雇主不待主管機關之通知,即應主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案違法屬實,被告依法處分,應無疑義等語。
理 由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有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清單附於訴願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其地址與被告所記錄之地址不符,以致原告無法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通知函,而無法在期限內辦理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務,且僅係原告一時之疏忽,卻遭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似嫌過重云云。惟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屬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初不以主管機關先行通知限期改善為必要。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縱使雖非故意,其自承自己係一時之疏忽,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損害勞工之權益,其過失之責既屬難卸,自應受處罰。被告於該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不當。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取。本件原處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一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